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80號聲 請 人 李寶局 代 理 人 劉旭斌 相 對 人 泉勝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正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泉勝營造有限公司、楊正裕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泉勝營造有限公司、楊正裕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之本票,其票載發票地為台北市○○區○○里0 鄰○○街00號3 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3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地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480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00│101年5月2日 │5,000,000元 │101年5月3日 │CH688307 │ │ │1 │ │ │ │ │ │ ├─┼───────────┼───────────┼───────────┼────────────┼──┤ │00│101年5月2日 │5,000,000元 │101年5月3日 │CH688308 │ │ │2 │ │ │ │ │ │ ├─┼───────────┼───────────┼───────────┼────────────┼──┤ │00│101年5月2日 │4,000,000元 │101年5月3日 │CH688309 │ │ │3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