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在受擔保利益人為法人之情形,因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7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上開民事裁定經相對人提起異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故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74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288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正本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7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1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后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8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在案,故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已無執行名義存在,且執行法院已依法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固堪信實。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縱經撤銷,相對人仍有因該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即難遽論相對人未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或已獲賠償等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情形不符。又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主張相對人未於催告函內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得取回擔保金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如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邱慶鐘為應送送達人,而向邱慶鐘之住所地,或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地送達之,始為合法。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其上收件人均僅載相對人公司名稱,而未載法定代理人邱慶鐘姓名,顯見聲請人所寄用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且收受人係蓋「雙子星城管理員室收發章」,而非相對人公司之收受章,是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