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石春滿即力綱實業社 相 對 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具狀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464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4 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387 號、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98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等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