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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

  • 原告
    石春滿即力綱實業社法人
  • 被告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石春滿即力綱實業社 相 對 人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 號、第2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7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1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511 號提存書、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擔保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6 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1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7,422,372 元而撤銷,相對人復於101 年8 月15日以本院101 年度取字第277 號領回反擔保金7,422,372 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參照上揭裁定意旨,堪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已於101 年9 月14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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