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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相對人
順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吉
相對人
黃大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C012355A),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整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紙為擔保,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2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上開事件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書正本、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609 號調解筆錄正本、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各1 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民事聲請卷宗、假扣押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審認屬實;而細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609 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4 點記載:「相對人順陽工程有限公司、黃明吉、黃大庭同意聲請人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擔保金),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等語明確,足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順陽工程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順陽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聲請假扣押之部分,前經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186 號、101 年度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則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應僅相對人順陽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並無從以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存擔保金。準此,本件聲請就相對人黃明吉、黃大庭之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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