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彭朋樹
- 相對人
- 竝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許堃陸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洪典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已達成協議,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中,其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應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板橋地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78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板橋地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板橋地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