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胡杰誌即宏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即張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2 月承攬被告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莫拉克風災149 甲線43K+500(全仔社橋)災害修復工程」全套管工程,該工程已於101 年3 月21日完成,全部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76,588 元。被告雖曾簽發票面金額1,713,600 元之工程款支票予原告,然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6,588 元,及自101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