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號
- 原告
- 永泰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永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仁律師
- 被告
- 立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玠品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解潘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名稱原為玠品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6日變更為立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邱銘志變更為解潘忠,業經解潘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9-192 、19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3 月1 日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忠言段203 至203-10、203-24至203-29地號土地及同段203-11至203-23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5,550 萬元(未含稅)及4,300 萬元(未含稅)(上開二筆工程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工程進行中,被告欲變更系爭工程總價之約定,向原告口頭表示系爭工程採實報實銷方式給付工程款,日後銷售結果如有淨利,由兩造各以百分之五十之方式分配,如果銷售不理想,被告只是將現金移轉到不動產,原告則要犧牲承包系爭工程原本可得之利潤,俟工程完成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基本之管理費用,原告遂依上開原則請領工程款。被告開始銷售後,銷售情形大好,預估淨利達上億元,於是被告打算背棄兩造間有關淨利各百分之五十之約定,工程接近尾聲時,被告於100 年7 月間要求原告與其對帳,因當時原告發包之部分工程尚未施工完畢,無法精確計算,所以原告要求廠商先開立發票作為原告與被告對帳之用,俟原告與被告對帳完成後,如果下游承包商實際施作數量與先前開立之發票有異,則採多退少補方式處理。原告在對帳前即100 年7 月前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之未含稅金額共計6,300 萬元,含稅後金額為6,615 萬元,因被告已給付100 年6 月前之工程款共計6,615 萬元,尚有7 月份工程款未付(未含稅金額為700 萬元,含稅金額為735 萬元),經兩造就已發包施作之工程計算結果,被告就已發包之工程應再給付原告14,233,283元(含7 月份工程款),於是由原告另行開立8 月份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不含稅金額為6,555,508 元,含稅金額為6,883,283 元),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詎被告事後除未依約給付原告應得利潤外,並拒絕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更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其主張令原告感到詑異且無法釋懷。至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至少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或依兩造各分配淨利百分之五十之約定為憑。系爭工程總價為9,850 萬元,被告已給付99年1 月至100 年6 月工程款6,300 萬元,100 年8 月4 日給付7 月份工程款700 萬元及8 月份工程款6,555,508 元,共計已給付工程款76,555,508元,因此被告尚有21,944,492元(未含稅,計算式:98,500,000-76,555,508=21,944,492)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加上百分之五稅金後,總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41,717元。為此,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1,7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即原告工地主任潘榮松99年4 月至100 年7 月之薪資、補貼費用與訴外人即原告工務主任許懷壬99年11月至100 年7 月之薪資,係由原告按月給付其等二人,上開薪資均包含在原告向被告取得之80,383,283元工程款中。另原告曾向被告請領99年3 月至100 年1 月之小客車及貨車油資175,867 元,99年3 月至100 年7 月之房租、水電費59,300元及營造技師費70萬元,均包含在被告取得之上開工程款中。
⒉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答辯㈠狀中以被告自行整理之明細分類帳,作為曾經就系爭工程支付工程款之證明,並於101 年8 月29日陳報狀中以訴外人弘佳、建興建材等行號之發票作為其支出之證明,然上開費用是否皆屬系爭工程所支出,是否屬於原告之承攬範圍,皆未見被告說明。且被告所給付之款項中,大部分係被告於銷售時自行答應買方提昇建材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無關。
⒊99年3 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解潘忠與土地仲介者發生糾紛,解潘忠召集證人許永章及訴外人即解潘忠妻弟吳振宏、吳振宏之妻洪嘉蔆至晉權聯合事務所與訴外人張芳源、林碧青、莊雯丞商討佣金問題時,於過程中解潘忠曾親口說出許永明是股東,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建案一開始即是合作之關係。
⒋營繕工程上所謂管理契約係指承包商代替業主執行工程之管理與成本之控制兩類事務,業主則給付一定金額作為酬金之一種契約方式。被告主張兩造為管理包之法律關係,卻無法說明兩造間有關管理費用之約定方式,僅約略說明支付若干管理費,且被告所謂管理費之支付並無一定標準,依被告之主張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管理包性質。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永營領袖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表示:「⒈續永營埔里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本公司於7 月18日暫緩施工。⒉本公司在埔里『領袖帝磐』之建案屬管理包的角色,今因建商違反建築法致本管理工程無法達成交屋,基於建築法本建案已窒礙難行,深感遺憾。…」,原告上開函文中雖載有「管理包」字樣,然是否繼續施工由原告決定,且原告需對下游承包商負責,尚難從該函文中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所提之陳報狀仍未說明兩造間有關管理費之約定為何,至於被告陳稱支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部分,於101 年7 月25日答辯㈠狀中主張「永泰祥公司請玠品公司直接給付下包新臺幣28,084,622元」,於101 年8 月29日陳報狀中則主張「給付永泰祥公司下包商24,438,014元」,除給付金額前後不一外,並經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準備書㈠狀中逐一說明在案。且被告主張直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下游承包商之陳述,亦可證明兩造間並非管理包之法律關係。另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果是總價承攬的話,原告公司根本就沒有義務給付被告發票跟帳單」等語,惟因原告負責人許永明與被告負責人解潘忠間之關係,以及許永明與證人許永章兄弟參與系爭工程之過程,兩造間原本關係密切,只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大部分皆會配合辦理,兩造間之共識為系爭工程之銷售若有利潤由兩造共享,原告才會不計代價參與系爭工程之評估、土地取得、建築規劃,甚至糾紛之協調,不能因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提供被告發票及帳單,即認定兩造間為管理包之法律關係,否則即使認定兩造間為管理包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五成之利潤。
⒌原告並未主張許永明為被告之股東,僅因解潘忠為處理糾紛時之利己考量,對外宣稱許永明為被告股東,許永明與證人許永章兄弟為利於解潘忠處理糾紛,所以才順水推舟未表示反對。
⒍兩造於100 年7 月31日僅就工程款、原告基本開銷及借牌費等部分達成協議,至於紅利部分原告原列1,200 萬元,但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協議。
⒎建案是否成功,取決於建設公司土地取得、建築規劃、營建工程之掌控及銷售能力,系爭工程是被告第一個建案,上開過程都是由原告負責,兩造原本都期待系爭工程建案能夠創造利潤並由兩造共享,所以在合作之初沒有具體約定合作方式,工程契約簽訂之初也未百分之百確定工程進行之方式,因此才會以原告先行預估工程款,而由被告預付之方式處理。詎系爭工程進行至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發現系爭工程建案有相當大之利潤,就一再挑剔原告,並以其在取得土地過程中與第三人發生佣金之糾紛,造成被檢舉之事歸咎於原告,尤其在100 年7 月31日兩造達成協議後,被告非但未能支付原告應得之紅利,更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與下游承包商開立之發票未能完全相符為由,對原告提出種種告訴,迫使原告不得不藉由本件訴訟,以釐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關系爭工程之土地取得、營建規劃、糾紛協調及工程之參與,原告皆有涉入,而且主要皆由原告處理,除準備書㈠狀附件一所述之過程意見外,並有相關文件及設計圖樣可資證明。期待兩造負責人皆能回頭檢視合作之過程及當初宛如兄弟般之情誼,勿因小利而折損昔日之情感,並鑄下無法挽回之遺憾。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是委託原告管理發包系爭工程,由原告將工程發包予下游承包商,被告再依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實支實付予原告,茲因向國稅局申報稅捐需要,才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兩造間實際上為管理包之委任關係。被告於99年1月19日給付原告管理費380 萬元,於100 年8 月4 日又給付原告管理費5,735,283 元,兩造間並無銷售淨利分配之約定。
㈡、自99年3 月1 日動工起至100 年8 月4 日止,被告共給付原告80,383,283元,另原告請被告直接給付予下游承包商28,084,622元,總計被告共給付原告108,467,905 元,原告自應提供付款給下游承包商之分類明細、發票及相關付款憑證予被告,然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前並未提出可供對帳之相關資料,致被告無法確認所給付之上開款項是給付哪些工程項目。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為和解性質之協議,原告要求被告應於100 年8 月4 日給付其剩餘款項14,233,883元,才提供所有支出單據,兩造間已經結清工程款,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然原告卻有浮報溢領巨額工程款之不法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應同時履行提供付款給下游承包商之分類明細、發票及相關付款憑證予被告之義務,並應返還浮報溢領之款項。
㈣、被告除直接給付原告80,383,283元外,另給付原告下游承包商24,438,014元,上開金額包括支付給原告工地主任潘榮松及工務主任許懷壬之薪資、原告自99年4 月至100 年1 月之油資、原告99年3 月11日至100 年7 月26日之房租支出、原告所聘僱之營造技師費用等,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被告已經支出104,821,297 元,已超出9,850 萬元,可見本件並非總價承攬,而是管理包之委任關係。
㈤、許永明並未出資,因此無法成為被告之股東,被告負責人解潘忠對外宣稱許永明為股東,不過是尊重許永明之虛偽意思表示,希望下游承包商會尊重許永明,聽從許永明之指示,實際上許永明是否為被告股東,還須視其有無出資而定。許永明於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均已全部付清,惟請求管理利潤云云,與其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本件為總價承攬不同,且既是總價承攬,利潤應已包含於工程款中,何來請求管理利潤可言。原告主張前後不一致,實際上兩造確實為管理包之委任關係。
㈥、被告曾於100 年10月13日郵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請許永明出面核對100 年7 月31日交付予被告之所有明細帳,許永明卻未出面主張工程款或工程利潤未給付,可證原告並無任何款項或利潤可以主張或請求。
㈦、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3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承包合約書。
㈡、計算至100 年8 月4 日止,被告共給付原告工程款80,383,283元。
㈢、兩造於100 年7 月31日就系爭工程達成協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233,283元,被告已於100 年8 月4 日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
㈣、系爭工程於兩造達成協議時尚未施工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
㈡、兩造間是否有約定系爭工程採實報實銷方式給付工程款,日後銷售結果如有淨利,由兩造各以百分之五十之方式分配淨利,如果銷售不理想,原告則要犧牲承包系爭工程原可獲得之利潤,俟工程完成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基本之管理費用?
㈢、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23,041,71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850 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承攬總價為103,425,00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80,383,283元,尚積欠工程款23,041,717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工程承包合約書二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12頁)。惟查:
⒈系爭工程承包合約書第3 點雖記載付款方式為「依照工程進度請款」,但合約書上付款方式之欄位卻完全空白,未詳細載明原告完成多少比例之工程時,得請求給付多少工程款,此與一般承攬契約通常會詳細記載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之慣例顯有不同。且原告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工程契約簽訂之初,也沒有百分之百確定工程進行的方式,因此才會以原告先行預估工程款,而由被告預付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正面),由此堪認被告陳稱兩造係為向國稅局申報稅捐需要,才簽訂系爭工程承包合約書乙情,應屬可信。
⒉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查本件兩造間倘若為承攬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為一定工作之完成時,即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惟只需給付一定金額之工程款即可,而無需就原告為完成該工程所支出之各項費用,負給付之責任,且無權要求原告須提出下游承包商所出具之發票與被告對帳。又倘若原告未完成一定之工程,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然本件兩造並非約定原告必須完成一定之工程,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且原告不否認其依被告要求提出下游承包商所出具之發票與被告對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又原告自承原告工地主任潘榮松99年4月至100 年7 月之薪資、補貼費用,及原告工務主任許懷壬99年11月至100 年7 月之薪資,均包含在原告向被告請領之80,383,283元工程款中。另原告自承於99年3 月至100 年1 月曾向被告請領小客車及貨車油資175,867 元,該油資亦包含在上開工程款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再參以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被證二原本中記載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包括管理費及借牌費等費用在內(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184 頁)。綜上,由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須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須持下游承包商所出具之發票與被告對帳;原告因處理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薪資、油資及借牌等費用,均逐筆向被告請領;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情觀之,堪認兩造間之關係,係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兩造間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非承攬關係。
⒊再者,證人鍾朝銘到庭證述:做的時候原告是以管理包在做,做完的時候,如果有賺錢的話可以再給紅利,這些我是聽原告公司跟我講的。系爭工程的板模工、鐵工、水泥工等都是原告在處理,但是錢是被告公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面、背面),證人鐘欽信亦證稱:據我所知,原告只是幫被告管理工程,支付原告管理費用,下游廠商的費用,有時候是原告交付單據給被告,或是原告告訴被告,由被告將錢交給原告後再轉交給下游廠商。因為我是兩造公司負責人的朋友,我有聽到雙方負責人在談論這些事,至於付款的方式我是聽被告公司講的,是平常一起聊天的時候提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經核證人鍾朝銘與證人鐘欽信證述有關原告是幫被告管理工程之管理包部分,與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寄給被告之永營領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⒉記載「本公司在埔里『領袖帝磐』之建案屬管理包的角色」等語相符,亦足徵本件原告只是受任為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而已,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⒋另被告對原告負責人許永明提起之詐欺等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亦記載被告是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工程,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88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0-229 頁)。
⒌綜上所述,堪信被告陳稱兩造間並非承攬之法律關係,而是管理包之委任關係,應屬可採。雖被告一直未舉證說明原告為被告管理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為何,但此並不影響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之成立。而兩造既係為向國稅局申報稅捐所需才簽訂系爭工程承包合約書,足見兩造並無依該合約書內容履行之真意,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主張系爭工程含稅後之承攬總價為103,425,00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80,383,283元,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23,041,717元,即非有據。
㈡、又兩造曾於100 年7 月31日就系爭工程達成協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233,283元,被告已於100 年8 月4 日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負責人許永明及解潘忠簽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84 頁),復經證人鍾朝銘、許永章、鐘欽信、蔡昭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面、177 頁正面、178 頁正面及背面、179 頁正面及背面),可見兩造就原告為被告管理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已於100 年7 月31日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14,233,283元之協議,該協議具有和解之性質,即兩造有拋棄協議內容以外之其餘權利及請求依協議內容履行之權利。換言之,兩造就系爭工程,已不得再為其他主張。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31日僅就工程款部分達成協議,原告另可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紅利等語,證人許永章雖亦為相同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證人許永章與原告負責人許永明為兄弟關係,且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紅利,與證人許永章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是本院認為證人許永章之上開陳述,不足採信。而原告雖另提出「許永明與解潘忠認識經過與業務往來情形」之說明,及被告負責人解潘忠與證人許永章及吳振宏、洪嘉蔆、張芳源、林碧青、莊雯丞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3頁),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然「許永明與解潘忠認識經過與業務往來情形」之說明,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負責人許永明曾參與系爭工程之土地取得、建築規劃及糾紛調解等事情,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為合作關係,更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採實報實銷方式給付工程款,如銷售結果有淨利,利潤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如銷售不理想,原告則應犧牲承包系爭工程原可獲取之利潤,只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基本管理費用之約定。另錄音光碟及譯文亦僅能證明解潘忠與土地仲介者產生糾紛,解潘忠找來證人許永章及吳振宏、洪嘉蔆至晉權聯合事務所與張芳源、林碧青、莊雯丞商討佣金問題而已,過程中解潘忠雖曾對外宣稱許永明為股東,但此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實際上為合作關係,更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分配紅利之約定,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分配紅利之約定,已非可信。況由原告提出兩造於100 年7 月31日達成協議時所書立之文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84 頁),依證人鐘欽信證述(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面),該文件左邊之文字及金額為原告所列,就系爭工程部分,原告曾列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透支款及未付款8,737,048 元、300 萬元(未列項目)、借牌費2,496,235元及紅利1,200 萬元,合計共26,233,283元,原告當時所列之紅利為1,200 萬元,並非本件原告所請求之23,041,717元。且原告於協議當日為上開紅利之請求,未為被告所接受,兩造最後既已達成協議,成立和解,且協議內容並未載明未包含紅利在內,則縱認兩造間確有紅利之約定,原告事後亦已不得再向被告為紅利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紅利部分,亦非有當。
㈣、證人許永章雖又證稱兩造協議後另有泥作及油漆費用之支出等語,惟上開費用如係於100 年7 月31日前發生,則應已包括在兩造協議之金額範圍內,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倘若係發生於協議之後,則應由被告另行給付予下游承包商,惟因此部分原告並未主張,亦未提出證明,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另被告主張原告應履行提供付款給下游承包商之分類明細、發票及相關付款憑證之義務,並應返還浮報溢領之款項,因此部分被告並未提起反訴或為抵銷之主張,本院亦無庸加以審究。此外,原告聲請以證人身分訊問解潘忠,以說明解潘忠與許永明及證人許永章之合作經過及系爭工程遭檢舉是何人所為;被告聲請以證人身分訊問許永明及傳訊證人黃玉珍,以證明兩造之請款過程及查明系爭工程遭何人檢舉,及聲請向國稅局雲林分局調閱原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4 日止,就系爭工程由下游承包商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進項發票),並向銀行調閱原告於99年1 月至100 年8 月30日止之資金明細,以核對原告溢領之款項,經核均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3,041,7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