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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吳福森

  • 原告
    廖洧勝
  • 被告
    林進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廖洧勝 相 對 人 林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在簽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後,由第三人巨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珮晴匯款共新台幣45萬元給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金額等語。然查,本票票面金額與實際金額是否一致,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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