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蘇英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富環保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1 年度司票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則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而原裁定就上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到期日亦已經過,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擔任相對人之廠長,詎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無故曠職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雙方所訂僱傭契約第7 項第2 款規定要求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萬元,明顯違反勞資關係法云云,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