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淯灝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菊美 相 對 人 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美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簡字第52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未就契約履行地為書面約定,惟本件既應以抗告人之處所為法定清償地,且雙方係以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並以抗告人住所作為支票送達處所,可認雙方有默示以抗告人營業所在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61號為債務履行地,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管轄。倘鈞院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無管轄權,亦應由債務履行地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退步言之,倘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亦應由契約履行地即支票付款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則非該條文所指之清償地,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以支票交付買賣價金,並以抗告人即原告公司所在地作為支票送達處所,足認雙方默示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61號作為債務履行地,並提出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相對人將貨款支票郵寄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僅係相對人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對抗告人清償貨款之方式,尚難認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即為債務履行地。再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支票,其上除記載付款地為新竹市○○路141 號外,別無有關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自不能僅以該支票係由相對人郵寄至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遽認兩造間就債務履行地已有約定。縱認向來均由相對人將貨款支票郵寄至抗告人公司,亦不能據此即認兩造間有以契約約定以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默示約定以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本院斗六簡易庭為債務履行地法院,自難遽予採信。 四、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契約履行地即支票付款地為新竹市○○路141 號(即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支票付款地即新竹市○○路141 號僅為相對人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票據付款地,並非兩造約定之貨款清償地,亦非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法難認有據。 五、又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台南市茂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廠及第二廠,是本件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因契約涉訟,台南市雖為兩造所約定之交貨處所即債務履行地,惟並非兩造公司營業所在地,而本件主要爭議為契約內容解釋即抗告人請求給付貨款是否需檢附出貨成分化驗單、磅單、簽收單等文件,與證據調查並無特別關係,本院考量訴訟事件以原就被為原則,期使被告便利應訴,台南市僅為兩造約定交付貨物之處所,就本件證據之調查並無助益,且被告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應訴亦有不便及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認為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斗六簡易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特別管轄權,而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係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村○○路10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斗六簡易庭起訴,要屬違誤,本院斗六簡易庭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