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9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施進富
- 關係人
- 黃健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景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健國為被繼承人劉景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景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口湖鄉○○村○ 鄰○○○ ○○ 號,於民國99年3 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景復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景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景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劉景復於民國84年9 月29日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予聲請人,以供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餘1,971,600 元未償,惟被繼承人劉景復已於99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定地政士黃健國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證明書、本院100 年4 月28日雲院恭家司喜決99司繼字第287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87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黃健國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且黃健國亦同意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憑。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黃健國為被繼承人劉景復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上揭規定,於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非訟事件法第150 條至第1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