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財源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一嘉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共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563,320 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3,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0日起(本件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最後登載報紙之日為101 年2 月18日,自該日起20日即同年3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同年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6,570 元(含裁判費6,17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