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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告
呂水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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