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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冷明珍

  • 當事人
    呂水波李依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呂水波 被   告 李依憶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依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依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依憶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依憶於民國99年3 月13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與文仁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李依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自小客車右前輪、右保險桿、引擎蓋、水箱,致原告因此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椎挫傷、背挫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450 萬元是針對人體損傷部分,包括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支出、減少收入、精神慰撫金等。另外50萬元是針對車損部分請求,請求項目包括車輛修繕費用、租車費及油錢等。 ㈡原告之前曾對被告李依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雖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但上開判決為違法判決,依法無效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9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針對人體損傷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此部分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於車損部分,因為原告的自小客車是1999年5 月出廠,修繕費用已經超出車輛殘值,應以車輛殘值計算賠償金額。又原告並非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原告請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李依憶99年3 月13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與文仁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椎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於100 年間對被告李依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依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支出、減少收入、精神慰撫金等,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支出、減少收入、精神慰撫金等合計450 萬元,及車輛修繕費用、租車費及油錢等合計5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李依憶賠償車輛修繕費用、租車費及油錢等合計50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李依憶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支出、減少收入、精神慰撫金,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故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訴訟標的經裁判者為限,而所謂訴訟標的則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且以此項法律關係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對之加以裁判者為限,始有既判力。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李依憶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及精神慰撫金,前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被告李依憶應給付原告2,128 元,及自10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在卷可稽。 ⒊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依憶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支出、減少收入、精神慰撫金合計450 萬元,因上開訴訟標的業經前案終局判決確定,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是原告請求被告李依憶賠償上開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有違,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支出、減少收入、精神慰撫金等合計450 萬元,及車輛修繕費用、租車費及油錢等合計5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等語,為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並非被保險人,原告請求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沒有理由等語置辯。 ⒉經查,按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31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保險法第31條僅係關於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規定,至於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依保險法第4 條規定,為被保險人,原告既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法即無請求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支出、減少收入、精神慰撫金等合計450 萬元,及車輛修繕費用、租車費及油錢等合計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依憶賠償車輛修繕費用、租車費及油錢等合計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車禍後受損支出修繕費用、租車費及油錢,爰請求被告李依憶賠償50萬元等語,為被告李依憶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係1999年5 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迄本件車禍時即99年3 月13日止,實際使用10年10月。 ⑵上開自小客車經本院函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詢問上開自小客車於車禍前之殘值,經該會鑑定價值為10萬元等語,此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9 月5 日雲縣汽商會字第073 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 ⑶又原告自99年3 月13日起至101 年5 月4 日止,有至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維修及保養,維修項目均屬正常性保養及一般維修項目,呂水波先生車子受損部分有委託本廠估價,但至目前並無實施維修施工,此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信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頁)。堪認原告於車禍後迄今尚未將其自小客車因車禍毀損部分進行修繕。 ⑷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因修繕所需費用為452,266 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惟查,上開估價單及報價單乃係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應呂水波先生需求而開立,其上所列估修明細大部分項目應與99年3 月13日發生車禍受損無必然因果關係,此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尚遽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修繕費用確為必要之修繕費用。惟原告所有自小客車確實因車禍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所有自小客車於車禍受損後所需修繕費用,經本院囑託瑞特汽車公司依車損照片及原告於偵查中所述車損位置,估驗修繕所需費用,經鑑定證人賴順欽即瑞特汽車公司鈑噴部門領班於本院履勘車損時證稱:依車損照片來看,需要修繕項目有前保桿、前保桿霧燈、右前葉子板、右前內規板、雨刷噴水桶等,合計修繕費用為48,602元,並提出估價單1 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堪認原告上開自小客車於車禍後確有受損,修繕所需費用合計為48,602元。依首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殘值至少有十分之一)。依此定率折舊法計算結果,上開自小客車零件之折舊金額已超過十分之九,自應以重置價值十分之一即為其殘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760 元,是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毀損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折舊後金額3,760 元與零件拆裝更換工資11,000元之總和,合計為14,7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依憶賠償修繕費用於14,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⑸至原告另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於車禍後水箱會滴水、管路也會滴水、引擎方向機也有受損等語,經查,鑑定證人謝志源即瑞特汽車公司引擎部門組長於本院履勘車損時證稱:如果車輛受到撞擊可能會導致方向機受損,動力泵部分因為沒有車禍後引擎照片,沒有辦法判斷動力泵是否在車禍受損,水箱以目前檢查結果,並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自小客車於車禍後有方向機受損、水箱管路漏水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李依憶賠償動力泵、動力油部分之修繕費用11,331元,即難認有據。⑹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租車費用,及其油錢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李依憶賠償租車費及油錢,亦難認有據。 ⑺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李依憶賠償車輛修繕費用金額為14,76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於交岔路口直行,因而與被告李依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就本件車禍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形。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呂水波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依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2 月10日嘉雲鑑990971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109 頁)。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李依憶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李依憶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李依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無肇事因素云云,尚無足取。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李依憶賠償金額為5,904 元【計算公式:14,760×0.4 =5,904 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依憶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依憶之翌日即101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依憶賠償原告5,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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