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銘 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 律師 被 告 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人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旅費)新台幣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1年4 月19日起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被告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依約被告應按月付費予伊,惟被告迄仍積欠伊100 年10月份污水處理費新台幣(下同)809,092 元未償,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合約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上揭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100 年12月14日代理伊公司出席協調會之林增璋曾向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主任蕭東華表示,林增璋未經伊公司授權就本件污水處理費進行和解事宜,故請求服務中心將本件爭議轉送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下稱環境保護中心)裁處,惟蕭東華竟當場向林增璋偽稱:「本件爭議業經環境保護中心承辦人員林志遠裁示100 年10月21日所採之水樣不列入啟翔公司10月份之污水處理費計徵,且已獲晉緯公司總經理周昆崙同意」云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世華亦附和其詞,蕭東華隨即命服務中心人員蘇世杰提出於會議前即已事先擬妥之會議結論內容乙份,要求林增璋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林增璋因蕭東華及許世華之上開虛偽陳述而陷於錯誤,方於該份會議紀錄簽名。 ⒉林增璋當日返回公司後,即向總經理周昆崙及環境保護中心承辦人員林志遠電話求證有無蕭東華及許世華所言上述各情,詎周昆崙及林志遠均表示從無上揭各情事,林增璋方知被詐欺,伊公司乃於翌日即向服務中心發函表示該協商會議記錄結論內容,與事實不符,損害合法廠商權益,伊公司無法同意之旨,加之,林增璋曾向與會人員表示其未經伊公司授權代表伊公司進行和解事宜,則應認上揭協商會議紀錄所載結論內容對伊公司不生效力。 ⒊退步言,林增璋縱曾於100 年12月14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上簽名,而認該協商會議紀錄內容逕對伊公司發生效力,惟林增璋係因蕭東華上揭不實陳述而陷於錯誤方為意思表示,伊公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經營斗六工業區○○○道系統營運,伊才於92年5 月16日與原告簽約(案號:900511,名稱:用戶廢污水處理合約),委託原告處理伊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伊則依所排放之污水濃度及污水量給付原告處理費,雙方約定原告為測量伊所排放之污水量及水質,而前往伊工廠採樣時,應先通報伊派員會同始可。詎100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57分許,原告在未依約通報伊派人會同之情形下,即逕至伊工廠內進行採樣,並以所採集之水樣進行分析後,據以要求伊繳付該(10)月份之廢污水處理費819,321 元,伊不服遂向服務中心反應,服務中心乃於同年12月14日邀同雙方至服務中心協商,經雙方達成協議,原告於該日(即10月21日)所採水樣不列入10月份之污水使用費計徵。詎上開協議成立後,原告又於同年12月29日向伊表示不同意前揭會議結論,要求伊仍須給付819,321 元之污水處理費,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服務中心係公家機關,為兩造所屬工業區之主管機關,對工業區事務自會秉公處理,而原告又為公辦民營之公司,蕭東華為服務中心主任既為公務員,其顯不可能與伊共同詐欺原告。又代表原告參加該次「污水使用費計徵爭議協商會議」人員林增璋,為原告公司經理人及污水處理廠廠長,於協商前當知原告公司之立場,且亦可於上開會議紀錄內簽名前打電話回公司確認後再簽名,詎原告竟於其與會代表人林增璋簽署該份協議書後,又偽稱其代表人係受服務中心主任及伊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承上,兩造在服務中心就100 年10月21日原告在伊工廠所採水樣不列入10月份之污水使用費計徵乙節,既已達成共識,則原告應遵守協議結果,詎原告竟違反該協議,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伊受經濟部工業局之委託經營其所屬斗六工業區○○道系統營運中心,而被告自91年4 月19日起即委託伊代為處理被告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被告則按月依所排放之污水濃度及污水量給付伊污水處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道系統營運中心用戶廢污水委託處理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仍積欠伊100 年10月份之污水處理費用809,092 元未償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紙、催繳函3 份(均影本)等件在卷(見本案號卷第71、72、74、75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兩造就100 年10月份之廢污水處理費應如何計徵發生爭議,被告曾向服務中心反應,服務中心乃於同年12月14日邀同兩造至服務中心協商,經雙方達成結論如下:「‧‧‧⑵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按指原告)表示10/ 21採樣時,未依採樣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執行採樣(未事先主動告知會同),確實有疏失。⑶~s2;今雙方(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同意,該日(10/ 21)所採之水樣(水質)不列入本月(10月)份之污水使用費計徵~s1;。⑷ 請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日後執行採樣工作時,務必先表明採樣人員身份及通報,以取得用戶同意及指派會同人員,才進行採樣工作,以避免水樣代表性之爭議。⑸請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於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至廠採樣時,需配合指派會同人員會同採樣,以避免水樣代表性之爭議。」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服務中心所出具之「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月份污水使用費計徵爭議」協商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41頁)為證。 ⒉其次,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蘇世杰(即上揭協商會議紀錄人員)亦到庭結證:「(問:該會議紀錄係在什麼情況下作成?會議經過?)這份會議紀錄作成之前有先擬1 份初稿,在會議中逐項討論,由主席及各方與會代表討論對內容是否有異議。如果沒有異議,就依照初稿作成會議紀錄,請雙方簽名確認。(問:100 年12月14日協商會議歷時多久?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聽聞出席人陳述意見?)此會議進行約半個小時,我有在場」等語在卷。 ⒊此外被告主張:出席100 年12月14日服務中心所召開協商會議之林增璋乃為原告派駐在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擔任經理人兼廠長一職,林增璋代表原告參與上揭協商會議自屬其職務事項,自有代表原告之權限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兩造就100 年10月份污水使用費計徵爭議透由服務中心之召集至少進行2 次以上協商會議等情,此由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服務中心101 年1 月5 日斗工服字第1006113720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旨述爭議經本中心分別於100 年11月24日及100 年12月14日共召開【二次】協商會議,於100 年12月14日第二次協商會議,有關共識結論,分別有三方出席代表簽名確認無異議在案‧‧‧。」等語可明(見卷內第42頁)。另原告寄交被告之101 年2 月1 日斗水字第1010137 號催繳函中說明欄第一點亦自承:「貴公司污水費經相關單位【多次】協商‧‧‧。」等語(見卷內第74頁)。原告既已參與本案污水處理費爭議協商多次,猶仍矯稱其未曾授權林增璋進行本件污水使用費計徵爭議相關協商會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㈣再者,原告另主張:因服務中心主任蕭東華於100 年12月14日在協調會中曾向代理伊公司出席之林增璋表示「本件爭議業經環境保護中心承辦人員林志遠裁示100 年10月21日所採之水樣不列入啟翔公司10月份之污水處理費計徵,且已獲伊公司總經理周昆崙之同意」,致林增璋因而陷於錯誤,方於該份會議紀錄簽名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林增璋係因受第三人蕭東華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方簽署該份會議紀錄,及被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等事實,迄仍未能舉證。職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1 年8 月21日在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內表示原告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0 年12月14日服務中心所召開之協調會中表示同年10月21日其對被告工廠進行採樣時,未依採樣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執行採樣,確實有疏失,並表示同意,該日(10/ 21)所採之水樣(水質)不列入該月(10)份之污水使用費計徵,則原告再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年10月份之污水處理費809,092 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