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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邱瑞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育慧
被告
隆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宏冀
被告
許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盛揚起重工程行所有牌照號碼5265-YH 號車車體損失險,民國(下同)101 年1 月7日凌晨1 時40分許,訴外人徐珍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08 公里800 公尺南向處,因右後座乘員陳世文身體不適,遂將車停於外側路肩讓陳員下車嘔吐,約二分鐘後再上車起步行駛時,適被告許俊吉駕駛被告隆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049-US號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因打瞌睡向右偏離外側車道,自後追撞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造成被保車輛車體毀損,全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處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許俊吉因疲勞駕駛偏離車道致生撞擊與訴外人盛揚起重工程行所有之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隆佑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許俊吉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隆佑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受僱人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盛揚起重工程行車損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79670元。本件投保車輛依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即修車廠之估價單)上記載修車工資為56,400元,塗裝為25,000元,材料為509435元,合計為590835元,因此該車在事故後修復到好應支付之金額原為590835元,惟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該車依其車齡計算僅能賠付579670元,亦即該車於事故前之價值低於修車費用,乃不修車而逕予賠付該車之價值。依上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二人連帶請求上開金額。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徐珍春於101 年1 月7 日1 時40分駕駛訴外人盛揚起重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108 公里800 公尺南向處,於路肩稍作停留後欲起步時遭被告許俊吉駕駛被告隆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由左後方撞擊,造成訴外人徐珍春、乘員陳世文受傷,5265-YH 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受損、後保險桿歪斜、後車窗破碎。

二、被告許俊吉於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詢問時自陳其因疲勞駕駛及車速約110 公里致撞擊停於路肩之5265-YH 號自用小客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

三、訴外人徐珍春與被告許俊吉皆於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詢問時自陳於駕車前無喝酒,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皆為0.00毫克/公升,無酒精反應。

四、訴外人徐珍春於路肩停留時未放置三角標誌之警告措施,遭撞擊後亦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惟被撞前停留時間短暫,約僅二分鐘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盛揚起重工程行所有牌照號碼5265-YH 號車車體損失險,民國101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40分許,訴外人徐珍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08 公里800 公尺南向處,遭被告許俊吉駕駛被告隆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049-US號車追撞受損,由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盛揚起重工程行車損費用5796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要保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即修車廠之估價單)、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行車事故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表示:①被告許俊吉疲勞駕駛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並不得在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②訴外人徐珍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因右後座乘員陳世文身體不適而停在路肩後,再由路肩起步加速時,屬路肩起步行駛之車輛,在路肩上路權優先,被後方駛入路肩之被告許俊吉疲勞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擊,無法防範。③是本件肇事責任歸屬被告許俊吉疲勞駕駛自用大貨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在路肩剛起步之車輛,為肇事原因。④訴外人徐珍春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肩起步加速時,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原因。本院認同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故被告許俊吉應負擔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上開車體損失險賠付金額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俊吉是否為被告隆佑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本不以其間有事實上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許俊吉在事故發生當日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為被告隆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許俊吉為被告隆佑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本院自應認定被告許俊吉為被告隆佑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四、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已,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況僱用人既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許俊吉駕駛被告隆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該駕駛行為即為受僱人之職務上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隆佑企業有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與被告許俊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02項。本件訴訟費用係包括裁判費6280元,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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