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陳滿堂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章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六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陳滿堂為設定義務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以北地水字第○○○○一四號收件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 條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係因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重整計畫又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上述程序自應暫時停止,以待重整程序之進行。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整字第7 、9 號裁定准予重整,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8年度整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進入重整程序。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塗銷其所有房地上之抵押權,以回復其所有權應有之支配狀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其權利之行使,並不致使重整公司總財產減少而影響重整程序之進行,若不許其繼續進行訴訟,勢將影響原告之權利,是本件應無公司法第294 條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間提供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對於訴外人如亨電機行及東泰電器行之貨款及票款債權之擔保,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75年2 月19日以北地水字第000014號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77年10月18日清償完畢,且被告已於同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返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原告,顯見被告自77年10月18日後已無與如亨電機行及東泰電器行發生貨款及票款關係之必要,如亨電機行及東泰電器行自該日後與被告已無經銷商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擔保被告對於如亨電機行及東泰電器行之貨款及票款債權,而於75年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77年10月18日清償完畢,且被告已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返還原告,自77年後如亨電機行及東泰電器行與被告已無經銷商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未屆滿,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及票款債權所由生之經銷關係業已終止,且無既存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房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整字第7 號裁定保全處分,禁止被告就其所有之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處分,並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限制處分登記,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4 月16日函覆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本院同意解除禁止塗銷如附件所示債務人陳滿堂所提供不動產即抵押物(雲林縣水林鄉○○段00地號、同段6 建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並塗銷其上之保全處分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抵押權登記已不在上開保全處分裁定所限制處分範圍內,本院自得判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冷明珍 法官 陳秋如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