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柯婉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寶順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王育榛即王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合夥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9 月起陸續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命令及通知、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繳款書等,上開公文書皆載明原告為被告寶順汽車貨運行之合夥人。惟原告實非被告寶順汽車貨運行之合夥人,原告之所以會被登載為被告之合夥人,係因之前被告之負責人王玉麟有意向訴外人林郭玲購買原「建宏汽車貨運行」,並邀原告合夥經營,且將該貨運行更名為「寶順汽車貨運行」,因當時原告想要從事物流相關事業,因此與王玉麟簽立合夥預約契約,待相關條件成就後(如營業項目之登記、股權轉讓完成、出資完成、選定合夥執行人及辦理變更登記等),原告即正式加入合夥營運,但日後王玉麟皆未再通知原告,原告也從未參加被告寶順汽車貨運行之任何運作,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顯然未成立,即原告自始非被告寶順汽車貨運行之合夥人,又原告上網查得經濟部商業司97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為合夥人加以登記,造成原告不堪其擾,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合夥人。⒉經濟部商業司97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為合夥人之登記無效。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如為被告之合夥人,將有分配合夥損益(民法第677 條)、償還合夥事務費用(同法第678 條)、對合夥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同法第68 1、690 條)、返還出資(同法第697 條)及賸餘財產分配(同法第699 條)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無法除去,故原告就其是否為被告之合夥人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寶順汽車貨運行之合夥人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為視同自認該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以寶順汽車貨運行為被告,訴請確認其非寶順汽車貨運行之合夥人,即屬有理由。 ㈢、至於原告聲明「經濟部商業司97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為合夥人之登記無效。」部分,如認為該公法上之「登記」為經行政機關核准之行政處分,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倘認為該公法上之「登記」並非經行政機關核准之行政處分,且原告之此項聲明並無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意思,其真意在命經濟部商業司將合夥登記塗銷,則原告亦應依據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向經濟部商業司提起行政一般給付之訴。且上開2 種型態訴訟均為行政訴訟,其審判權歸行政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退步言之,如認為原告此部分聲明僅在對「被告」確認被告所為之合夥登記不生效力,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本件判決確定後之既判力僅及於兩造當事人,及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其效力並不拘束經濟部商業司,當亦不拘束其他行政執行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任何行政機關,亦即原告不可基於本判決對行政機關主張該登記為無效,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亦欠缺確認利益,其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71)廳民一字第0639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合夥人之事實,視同被告已自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宣告經濟部商業司所為之合夥登記為無效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