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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楊昱辰
  • 法定代理人
    黃文典、張景耀

  • 原告
    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典 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台78線與台17線及台61線交會處設置交流道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可證,而原告已依約施作,並對被告請領工程款,迄今被告逾給付承攬報酬期限,尚未給付原告承攬報酬6,755,444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發包明細表1 份、請款明細1 紙、瀝青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及統一發票各7 紙為證,堪認其所述為真。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5,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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