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 原告
- 廖學展
- 訴訟代理人
- 藍庭光律師
- 被告
- 施春全
- 訴訟代理人
-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2 萬1,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為請求888 萬8,001 元,及自末次就醫費用之翌月(即民國101 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6頁正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妻舅與姊夫關係,兩人素來不睦,於100 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被告與原告在雲林縣崙背鄉○○路000號崙背農會倉庫旁相遇,隨即因細故發生爭吵,兩人基於傷害故意,以徒手互毆對方,復互搶當時原告洗車時所用之拖把,並以該拖把互相攻擊對方之身體,其間適原告踏到洗車肥皂泡沫而滑倒,被告見狀接續以拳頭毆擊,而擊中原告之右眼(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及右眼球破裂等傷害,致嚴重減損右眼視能至僅餘光覺,經相當之醫治仍難以回復;另原告亦因上開頭部受傷,導致聽力受損。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請求被告賠償888 萬8,001 元,至於各項損害金額詳列如下:
①醫療費用3 萬3,373 元;
②看護費用1 萬8,000 元: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至25日因受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開刀之2 日,及於100 年11月08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第二次開刀及休養共7 日,共9日需全日看護,依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 元,合計受有1萬8,000 元之看護費損失。
③交通費用3 萬7,600 元:原告傷後之視力已無法再從事駕駛行為,原告因傷就醫所受之交通費損害,應比照計程車資計算,原告因眼傷就醫,交通費損失為2 萬1,400 元,另原告因聽力受損就醫,交通費之損失為16,000元,合計共3 萬7,400 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592 萬1,042 元:原告眼睛之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殘廢標準第8 級,計減少勞動能力61.52 %,原告主要工作為務農及葬儀業,每月所得合計為7 萬元,算至70歲,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一次給付額為592 萬1,042元。
⑤精神慰撫金:本件起因係被告,原告受傷之後治療耗時甚多,就醫頻繁,交通往返掛診等待旅途勞頓服藥手術之苦,殘存一目,工作因此頓挫,活動出入均不便,生活品質亦腰折,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87 萬8,186 元。
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8 萬8,001 元,及自末次就醫費用之翌月(即101 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勞動能力減損61.25 %、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為治療眼睛就醫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等部分,均不爭執。惟:①原告聽力受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被告因聽力受損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與本案無關聯性;②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每月有7 萬元之收入,不同意以每月有7 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收入,且計算到70歲亦與經驗不符;③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視力本已退化為0.2 ,其視力失效應係由其承擔主要肇事因素,系爭事故僅為部分因素,其重傷實難全由被告承擔,且被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受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 頁正面、反面、第48頁正面、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
㈠被告與原告為妻舅與姊夫關係,兩人素來不睦,於100 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被告與原告在雲林縣崙背鄉○○路000號崙背農會倉庫旁相遇,隨即因細故爭吵,兩人基於傷害故意以徒手互毆對方,復互搶當時原告洗車時所用之拖把,並以該拖把互相攻擊對方之身體,其間適原告踏到洗車肥皂泡沫而滑倒,被告見狀接續以拳頭毆擊,而擊中原告之右眼,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及右眼球破裂等傷害,致嚴重減損右眼視能至僅餘光覺,經相當之醫治仍難以回復。
㈡被告上開傷害致原告受前揭重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檢察官、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32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被告願給付醫療費用3 萬3,373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全日看護9 日,看護費用全日為2,000 元,共支出看護費用1 萬8,000 元(2,000 元×9 日)。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①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就醫共3 趟(即出院返家1 趟、門診就醫1 次【來回共2 趟】),每趟計程車費用以500 元計算(3 趟×500 )、②至彰基醫院就醫共7 次(來回共14趟),每趟計程車費用以1,200 元計算(14趟×1,200 )、③彰化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醫1 次(合計來回共2 趟),每趟計程車費用以1,200 元計算(2 趟×1,200 )、④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就醫1 次(合計來回共2 趟),每趟計程車費用以350 元計算(2 趟×350 ),合計共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 萬1,400 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遺存右眼視能至僅餘光覺難以回復之傷害,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第8 級,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領取27萬1,539 元,同意於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之行為,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及右眼球破裂,致嚴重減損右眼視能至僅餘光覺等事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10月29日第0000000 號及彰基醫院100 年1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2 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12月15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195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6 至7 頁、第13頁;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829號影卷《下稱偵字影卷》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卷二第48頁正面、反面),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