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偉仁律師
- 被告
-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景耀即張景煌
- 被告
- 鍾春齡即鍾春霞
- 被告
- 張汶庭即張庭甄
- 被告
- 張哲瑋
- 被告
- 葉仟偌即葉慧玲
- 被告
- 江秋桂
- 被告
- 洪茗銓
- 被告
- 盧妙靜
- 被告
- 吳良玉
- 被告
- 陳姿琴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健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九日,就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1 、2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應將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1 、2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就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3 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應將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3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1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應將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1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陳姿琴間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姿琴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哲瑋間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就如附表八土地坐落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哲瑋應將如附表八土地坐落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與被告張哲瑋間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就如附表八土地坐落欄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哲瑋應將如附表八土地坐落欄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江秋桂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茗銓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良玉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妙靜應給付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張汶庭即張庭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葉仟偌即葉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江秋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洪茗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吳良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盧妙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張哲瑋、葉仟偌即葉慧玲、江秋桂、洪茗銓、盧妙靜、吳良玉、陳姿琴間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買賣、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買賣、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張哲瑋、葉仟偌即葉慧玲、江秋桂、洪茗銓、盧妙靜、吳良玉、陳姿琴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買賣、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當庭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請求;另備位請求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張哲瑋、葉仟偌即葉慧玲、江秋桂、洪茗銓、盧妙靜、吳良玉、陳姿琴間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買賣、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買賣、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張哲瑋、葉仟偌即葉慧玲、江秋桂、洪茗銓、盧妙靜、吳良玉、陳姿琴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買賣、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於102 年2 月4 日當庭將上開關於被告盧妙靜部分之先、備位聲明予以撤回,改請求被告盧妙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盧妙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2 年3 月13日追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營造公司)為被告,並就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先、備位聲明關於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部分均變更為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後於102 年4 月24日再就被告盧妙靜應給付原告部分,改請求為被告盧妙靜應給付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34,065,360元,及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又於102 年8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盧妙靜上開給付金額改請求為向原告給付3,465,360 元,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則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末於103 年9 月29日再具狀就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關於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4 所示不動產)、葉仟偌即葉慧玲(關於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2 所示不動產)、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部分之先、備位聲明均予以撤回,改請求為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關於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4 所示不動產)、葉仟偌即葉慧玲(關於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2 所示不動產)、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應分別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600,147 元、909,629 元、283,743 元、301,727 元、238,124 元,及均自原告103 年9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就盧妙靜部分,改請求為被告盧妙靜應給付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3,465,360 元,及自原告102 年4 月24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嗣當庭再將上開關於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之聲明予以撤回,並就上開盧妙靜給付款項部分改為3,133,273 元,另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改自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前後請求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即被告等是否意圖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予以買賣、贈與、信託,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甚妨礙被告等之防禦,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及101 年3 月9 日,邀同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總額度為2,500 萬元及5,000 萬元之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得一次或分次動用本項授信之總額度,並約定如被告佑泰營造公司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分別於100 年9 月20日向原告動支1,000 萬元;101 年01月31日向原告動支1,100 萬元。然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於 101年4 月6 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約上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亦已依法對渠等3 人取得支付命令。詎渠等3 人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自100 年10月3 日起陸續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以贈與、信託、買賣等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張哲瑋,及其友人即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江邱桂、洪茗銓、盧妙靜、吳良玉、陳姿琴,致渠等3 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依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買賣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高額價購之不動產因債務人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造成買受人權益受損;惟觀諸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陳姿琴、江秋桂、洪茗銓、盧妙靜、吳良玉等所購自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不動產,其上尚有其等2 人分別設定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未為變更,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陳姿琴、江秋桂、洪茗銓、盧妙靜、吳良玉即有受拍賣之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況被告間如有價金之交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其等並未為任何清償行為,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陳姿琴、江秋桂、洪茗銓、盧妙靜、吳良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不存在。又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盧妙靜分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2 、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及附表四所示土地後,上開土地即分遭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若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盧妙靜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原告塗銷登記後本可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開土地以受償;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盧妙靜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間之買賣,依詐害債權規定亦屬得撤銷,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盧妙靜受領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佑泰營造公司復以贈與及信託為原因,將名下之不動產登記予子女即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張哲瑋及友人葉仟偌即葉慧玲,衡諸常情,一般人要無於經濟能力出現狀況時還為無償贈與行為之理,而父母將名下財產信託予子女更與常理未合;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更非可靠之信託業者,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豈有無端將財產信託於其名下之理?況渠等3 人以贈與及信託為原因辦理登記後,渠等3 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亦證其係為脫產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故渠等3 人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張哲瑋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信託行為應不存在。又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贈與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4 所示土地後,上開土地即遭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若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贈與,原告塗銷登記後本可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開土地以受償;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間之贈與,依詐害債權規定亦屬得撤銷,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受領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以贈與、信託及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原告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佑泰營造公司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信託及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故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之,爰先位依民法第87、113 、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佑泰營造公司請求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葉仟偌即葉慧玲、陳姿琴、張哲瑋應分將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1 、2 、3 ,及建號欄編號1 、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1 ,及建號欄編號1 、附表三、附表八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1 、2 、3 ,及建號欄編號1 、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1 ,及建號欄編號1 、附表三、附表八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信託、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間為親屬或朋友關係,應知悉渠等所為贈與、信託、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而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佑泰營造公司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1 、2 、3 ,及建號欄編號1 、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1 ,及建號欄編號1 、附表三、附表八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葉仟偌即葉慧玲、陳姿琴、張哲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關於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04所示不動產)、葉仟偌即葉慧玲(關於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2 所示不動產)、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部分則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關於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4 所示不動產)、葉仟偌即葉慧玲(關於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2 所示不動產)、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應分別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 600,147元、909,629 元、283,743 元、301,727 元、238,124 元,及均自原告103 年9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妙靜部分則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盧妙靜應給付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3,133,273 元,及自原告102 年4 月24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於101 年1 月9 日,就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1 、2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②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應將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1 、2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2 月2 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確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於101 年 1月01日,就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3 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④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應將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3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2 月1 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⑤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關於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4 所示不動產)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600,147 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⑥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於101 年1 月9 日,就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1 、2 ,及建號欄編號 1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應將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1 、2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2 月2 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告佑泰營造公司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於101 年1 月 1日,就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3 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④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應將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3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2 月1 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⑤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關於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4 所示不動產)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600,147 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⑥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於101 年2 月21日,就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1 ,及建號欄編號 1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②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應將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1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4 月3 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關於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2 所示不動產)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909,629 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於101 年2 月21日,就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1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應將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1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4 月3 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關於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2 所示不動產)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909,629 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陳姿琴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陳姿琴間於101 年1 月12日,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②被告陳姿琴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01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陳姿琴間於101 年1 月12日,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姿琴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01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江秋桂部分:
⑴被告江秋桂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283,743 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被告洪茗銓部分:
⑴被告洪茗銓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301,727 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被告吳良玉部分:
⑴被告吳良玉應給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238,124 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被告盧妙靜部分:
⑴被告盧妙靜應給付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3,133,273 元,及自原告102 年4 月24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⒏被告張哲瑋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哲瑋間於101 年1 月19日,就如附表八土地坐落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②被告張哲瑋應將如附表八土地坐落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2 月1 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確認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與被告張哲瑋間於101 年1 月19日,就如附表八土地坐落欄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④被告張哲瑋應將如附表八土地坐落欄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1 月31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哲瑋間於101 年1 月19日,就如附表八土地坐落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張哲瑋應將如附表八土地坐落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2 月1 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與被告張哲瑋間於101 年1 月19日,就如附表八土地坐落欄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④被告張哲瑋應將如附表八土地坐落欄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1 月31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均本於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及101 年3 月9 日,邀同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總額度為2,500 萬元及5,000 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均屬合法。
⒉原告最早知悉被告等之移轉行為係101 年3 月21日即查詢系爭不動產謄本之列印日期;另原告係於101 年6 月27日查封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起訴,無違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另被告間為不動產信託、贈與或買賣,依民法規定應以移轉登記日期為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均在原告為動支授信行為即100 年9 月20日到101 年1 月31日之後,原因發生日期要倒填比較簡單。
⒊依鑑定機關即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於100 年12月31日時,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及佑泰營造公司等之資產價值僅為144,804,759 元,負債則達434,760,000 元,淨值為負289,955,241 元,故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1 、2 、4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自屬有害於全體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別無其他若何要件。
⒋買賣行為若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買賣時買受人若知有脫產情事,亦得撤銷,實務上多以有無相當對價或財產之實際使用權歸屬何人作為判斷標準。依系爭估價報告,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及佑泰營造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時負債高達2 億8 千萬元,其等不直接出賣房地取得一筆價金解決孔急,卻稱出賣房地之代價係由他人代繳借款云云,顯違常理,而被告陳姿琴既為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之友人,亦辯稱為張景耀即張景煌代為還款,其就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已負債之情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出賣之如附表三所示建物,地段近臺中火車站,出售予被告陳姿琴售價僅60餘萬元,與市價不符。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又稱其該房地買賣總價1,375 萬元,亦與地政登記資料顯示賣價為11,974,360元不符。且被告陳姿琴以現金方式匯款予上海商業銀行,亦不能確認是否由本人匯款、資金來源又為何,難認其事後提出之買賣契約為真正;系爭房屋於101 年1 月12日即已登記過戶予被告陳姿琴,陳姿琴遲至101 年7 月2 日、同年8 月13日始繳本息各23萬元,則101 年1 至7 月間之本息又係何人負擔?況依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自陳,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實際業已承認此一債務承擔,則銀行在未經任何徵信調查之前即同意更換債務人,實屬匪夷所思;被告陳姿琴稱先繳利息3 萬元,再繳本金23萬元,最近是每月繳4 萬元,惟此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答辯所稱先繳本息23萬元,101 年9 、10、11、12月改繳利息2 萬元等情,並不相符。另依上海商業銀行回函,系爭土地登記之後,101 年1 至7 月間之本息並非被告陳姿琴所負擔,此亦與被告陳姿琴所述不符。再被告陳姿琴有匯款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至多僅能證明有匯款事實,不能證明兩人有借款關係,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
⒌所謂集村農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所為乃為隱名代理,自不得有害於交易安全,況其亦不能解釋為何移轉登記日期均在原告動支授信行為之後。另關於集村農舍配合農地之買賣,依買受人即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所陳,渠等均未給付相當價金,集村農舍亦尚未成案,買受人亦不在意配合農地之性質,亦從未收益使用或處分,則實際用益人仍為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
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信託行為並無明示為自益信託,另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張哲瑋為張景耀即張景煌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兒女、均為20歲出頭之年輕人,兩人均在國外留學打工、不在國內,自無從管理使用,且本身並無財力,又無信託管理之經驗,被告等稱係贈與代為還款減輕壓力或是信託管理云云,洵無足採;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為被告佑泰營造公司之員工,非屬信託業者,亦無信託專長,張景耀即張景煌並無理由必須將不動產信託給葉仟偌即葉慧玲;況被告等亦不能解釋為何在原告為動支授信行為之後,有何理由在3 個月內將5 筆房地信託給子女或是非信託業者之友人。
⒎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和被告盧妙靜買賣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全無資金流向;又被告盧妙靜有資力,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欠有鉅款,不直接出售土地取償,反而將銀行貸款轉貸予被告盧妙靜,實與常理有違,被告盧妙靜所陳買賣過程亦與證人即代書廖勝右所證述不符。且被告盧妙靜係於101 年2 月17日改名,惟依被告盧妙靜所提於101 年1 月1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部分沿用舊名盧寶琴,立書人欄甲方部分則顯示盧妙靜改名後之姓名,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向被告盧妙靜主張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盧妙靜須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而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拍賣價格為13,065,360元,移轉時土地上設有9,600,000 元之抵押負擔,再扣除費用後為3,133,273 元,被告盧妙靜受領利益為3,133,273 元,但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向被告盧妙靜請求返還3,133,273 元予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
⒏於100 年12月31日時,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及佑泰營造公司負債高達2 億8 千萬元,並無財產足夠清償原告債權。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名下僅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 地號(但所有權已移轉至第三人名下)、林內鄉○○段000 地號(屬路地,且僅有少數持分,價值甚低)等2 筆土地,車齡在12至16年不等、殘值甚低之車輛4 部及投資1 筆。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名下有3 筆房屋、7 筆土地及5 筆投資,但房屋、土地所有權均已移轉至第三人名下。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名下有5 筆土地及5 筆投資,但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黃繼志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並非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所有,而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第三人; 同縣古坑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已移轉至其子張哲瑋名下;又同縣虎尾鎮○○○段00000 地號、臺西鄉○○段000 地號土地目前由鈞院執行處進行查封拍賣程序,經鑑價後價額分別約2,337,000 元、12,191,000元,惟此部分尚有其餘債權人得參與分配拍賣價款。又訴外人煌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崛田造園股份有限公司和景陽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均為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設立之公司,除無資力外,該4 間公司皆未上市,強制執行時債權人需向法院表明股票或股權之所在,且債務人未必配合,執行上有其困難。故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名下絕大多數之不動產均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餘財產根本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贈與、信託、買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確實嚴重損害原告債權。
⒐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稱其尚有工程款未領及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有代繳貸款利息,既未提出代繳之證據,亦未說明工程款債權之金額、有無遭他人查扣之情狀,其抗辯自難採憑。
⒑贈與及信託一般是於有相當財力情況下才會為之,不會於經濟能力有狀況之情形下為贈與及信託行為,故被告所為為通謀虛偽。被告對於買賣、贈與、信託關係有牽涉負負擔,或是移轉時就其上他項權利部分有另外約定等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被告應予說明,以盡協力之義務。另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關於系爭贈與、買賣和信託行為時,其餘所賸之財產資料,究係積極或消極、所賸財產究竟是否足夠清償原告之債權,係被告等知之甚詳,屬於證據偏在之情形,若鈞院命其提出,不僅有助於被告自身防禦權之行使,亦有助於原告查扣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其他積極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應命被告提出。
⒒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款項部分,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於101 年5 月28日還款1,806,934 元、112,129 元,尚欠4,080,937 元;向原告借款1,900 萬元款項部分,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於101 年1 月19日還款777,733 元、101 年3 月5 日還款7,750,000 元、101 年5 月28日還款3,152,041 元、195,919 元,尚欠7,124,307 元;向原告設質500 萬元部分,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實行質權,連同抵銷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308,048 元,共還款 5,308,048元。
⒓原告放貸是否合理、有無徵信、如何徵信、徵信結果為何?皆與被告等事後有無脫產情事無關,況原告並未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出脫時分別徵信,提供徵、授信調查及報告文書對於本件是否脫產乙事並無助益;又上開文書係原告作成,恐被告等質疑其公正性,逕由第三人鑑價較為公正客觀,另選定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兼具鑑定不動產、無形資產及企業評價之資格,由其為鑑定機關無不適格之處。且鑑定項目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出脫時債務人之積極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待證事實明確,並無摸索證明情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以前書狀陳稱:
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陸續於101 年10月間收受原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不得追加他訴甚明。詎原告自101 年11月26日後又陸續追加起訴,將前訴聲明列為先位訴之聲明,並追加後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贈與、信託行為並塗銷登記,列為備位訴之聲明,為訴之合併;追加被告佑泰營造公司為被告及被告盧妙靜部分改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惟本件被告間之買賣、贈與、信託俱為真實,且已依法完成登記,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又追加起訴,亦未舉證被告間有詐害其債權之故意,對被告而言,顯已造成其防禦權之重大妨礙,是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另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訴之追加,與先位聲明並不兩立,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同一,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無情事變更、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涉及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等情,顯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不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訴之追加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縱原告訴之追加合法,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時,尚有臺北榮星花園停車場、南投農田水利會能高大圳等多筆工程款及保留款未領,亦無無法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顯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贈與及移轉行為,顯無理由。
⒉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從事營造建築業多年,業務雖得以成長,惟負擔之利息壓力亦逐年遞增,為減低利息支出,始將其所有、其上設有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1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所有,由其代繳利息,並無不實之處。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4 所示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所有,係集體農村開發需要20人以上,始為如此之規劃,並無脫產可言;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係於100 年8 月29日過戶予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被告間之贈與及登記行為,除俱為真實外,其時點更早於原告貸款予被告佑泰營造公司之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於移轉當時,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及事實,則原告債權於被告移轉當時尚未發生,亦無『無法清償原告之債務』之情形,所為亦未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原告備位之訴顯無理由。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為整合開發,始將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所有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3 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所有,亦非原告所稱係為脫產,況上開信託行為是自益信託,所得利益均歸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所有,更無脫產可言。實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贈與系爭房地時,正值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大步成長階段,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經濟能力尚佳,亦無原告所稱經濟能力出現狀況時還為無償贈與行為之情,原告逕自臆測推斷,僅空言泛稱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係為脫產而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⒊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將其所有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2 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所有,係因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亦參與興建,故買受土地共同申請開發集體農村,土地買賣係真實;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係於100 年8 月29日過戶予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被告間之買賣及登記行為,除俱為真實外,其時點更早於原告貸款予被告佑泰營造公司之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於移轉當時,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及事實,則原告債權於被告移轉當時尚未發生,亦無『無法清償原告之債務』之情形,所為亦未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原告備位之訴顯無理由。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將其所有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1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所有,係自益信託,所得利益均歸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所有,並無脫產可言。
⒋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因向被告陳姿琴調借400 萬元無法償還,暨為減輕利息負擔,始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陳姿琴所有,並無不實;被告陳姿琴並已於101 年7 月2 日及同年8 月13日代繳本息各23萬元,101 年9 月後,因本息負擔過重,貸款銀行寬限被告陳姿琴先繳利息,故101 年9 月~12月迄今,改繳納利息2 萬元。
⒌被告盧妙靜於101 年1 月10日向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購買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時,雙方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俱為實在,無原告所稱買賣不存在情形。況上開不動產業經法院拍賣予訴外人,訴訟客體已不存在,原告之訴亦不合法。
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所有,係因被告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皆參與集體農村興建,故買受土地共同申請開發集體農村,土地買賣為真實;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係於100 年8 月29日過戶予被告江秋桂、洪茗銓、吳良玉,被告間之買賣及登記行為,除俱為真實外,其時點更早於原告貸款予被告佑泰營造公司之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於移轉當時,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及事實,則原告債權於被告移轉當時尚未發生,亦無『無法清償原告之債務』之情形,所為亦未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原告備位之訴顯無理由。
⒎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係為整合開發,始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張哲瑋所有,況上開信託行為是自益信託,所得利益均分歸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所有,自無脫產可言。原告逕自臆測推斷,空言泛稱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係為脫產而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⒏另如擔保品之實際價值高於擔保品之貸款金額,銀行為爭取貸款實績,都會繼續接受轉貸,非如原告逕自所推斷,買受人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抵押權,再自行辦理貸款,原告對上開臆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又原告對於先、備位聲明並未舉證,反要被告舉證,實屬舉證責任倒置,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⒐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張哲瑋、葉仟偌即葉慧玲、江秋桂、洪茗銓、盧妙靜、吳良玉、陳姿琴則以:
⒈被告陸續於101 年10月間收受原告訴狀,因被告間之買賣、贈與、信託行為及登記俱為真實,被告業已積極準備答辯及防禦;詎原告自101 年11月26日後又陸續追加起訴,將前訴聲明列為先位訴之聲明,並追加後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贈與、信託行為並塗銷登記,列為備位訴之聲明,為訴之合併;追加佑泰營造公司為被告及被告盧妙靜部分改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等,顯已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亦不公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起訴。另原告追加起訴撤銷訴訟,列為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也不符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事變更、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涉及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要件,且已構成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以及訴訟之終結,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例外情形之適用,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告與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於100 年4 月14日所簽金額35,678,000元之第2 份授信契約,係原告為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提供保證書而簽立,並非現實貸放款項。故於101 年3 月9 日金額5,000 萬元之第3 份授信契約簽立前,雙方原只有第1 份即96年12月17日簽立之2,500 萬元授信契約。然依原告所列,自第1 份授信契約簽訂後,於第3 份授信契約簽訂前,動支借款合計卻有5,000 萬元。足見原告所陳授信契約及授信動支借款金額確有矛盾不實,亦不能代表原告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之真實債權金額,或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所欠借款債務。再按原告主張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於100 年10月3 日贈與登記予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時點,縱加計第2 份提供保證而簽立之授信契約金額,亦僅6,067 萬8 千元,原告卻稱欠款總額為7,067 萬8 千元,已見矛盾。若不計第2 份授信保證金額,原告與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僅有2,500 萬元之授信契約,卻主張有3,500 萬元的系爭借款,其間應有重複計算如循環借貸已清償、展期、換單、回存、定存、活存、甲存或其他專案帳戶之金額未扣除。又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張哲瑋、葉仟偌即葉慧玲、江秋桂、洪茗銓、盧妙靜、吳良玉、陳姿琴等並非上開授信等契約之當事人,根本無從知悉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佑泰營造公司與原告間已簽訂上開授信契約,遑論知悉其等因上開授信契約所生之放款收付結算問題,渠等何能在明知有害於債權之情況下,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佑泰營造公司為贈與、信託及買賣等法律行為。另被告間買賣行為應以成立時為準,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倒填日期,此可由移轉登記資料及報稅資料,早在申請登記前1 、2 個月即已完備。
⒊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不論受贈或受信託俱為實在,並無虛偽,原告主張虛偽,自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受贈,並非有害及債權,原告就此除主張贈與外,亦未有所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再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於100 年8 月29日受贈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4 所示不動產,該土地係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集合農村之配合農地,面積不大,價值不高,且與其餘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江秋桂、吳良玉、洪茗銓等05人所買之東興段土地共5 筆,作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予土地銀行;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等5 人皆參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東興段集村農舍之規劃興建,前於99年間委請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先以其名義購買土地,並於整合完成後,再於100 年8 月29日過戶予參與人,因係近親移轉,始登記為贈與,是被告間之贈與及登記行為,確屬真實。從贈與時間約早於被告佑泰營造公司遭拒絕往來將近1 年,贈與人又非借款人佑泰營造公司,再對照原告與被告佑泰營造公司間往來授信金額數千萬元,此地價值不過區區一、二十萬元,況扣除土地銀行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後,幾無殘值(現階段因政府政策一夕改變,集體農村已受限全面停止開發,該地幾近廢地),故出售土地係業務上正常正當行為,更無損害債權可言,原告豈能事後因被告佑泰營造公司融資受阻,經營困難,反主張上開買賣及贈與行為為虛偽或得撤銷。至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受贈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1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係負負擔之贈與,蓋該屋老舊,面積不大,且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予上海商業銀行,扣掉抵押債權,幾無殘值甚或尚有不足,受贈人需承擔全部抵押債務,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況贈與人又非借款人佑泰營造公司,贈與之原因,原係期望減少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之債務、降低利息負擔,故不論從殘值上或從贈與後,原告尚與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增訂授信契約,增加放款等事實以觀,實難謂有損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⒋如上所述,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江秋桂、吳良玉、洪茗銓及張汶庭即張庭甄皆參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東興段集村農舍之規劃興建,前於99年間委請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先以其名義購買土地,並於整合完成後,再於100 年8 月29日過戶予參與人,是被告間之買賣及登記行為,俱為真實,其時點更早於原告貸款予被告佑泰營造公司之前,出售土地既為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業務上正常正當行為,自無損害債權可言,原告豈能事後因被告佑泰營造公司融資受阻,經營困難,反主張上開買賣行為為虛偽或得撤銷;渠等於購買當時,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向原告申請授信,毫無所悉,已如前述,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對是否害及原告債權,被告並不知情,且所為亦未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況系爭雲林縣古坑鄉東興段土地已遭抵押債權人查封拍賣,事實上已不可能回復登記,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或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顯無理由。本件被告間已依法完成登記,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嗣又追加起訴,訴請撤銷該行為及塗銷,亦未舉證被告間有故意詐害其債權,其先後位訴之聲明,皆無理由,彰彰甚明。
⒌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於101 年曾為短期週轉,向被告陳姿琴調借400 萬元,被告陳姿琴於100 年10月19、20日分別匯款300 、100 萬元予張景耀即張景煌。嗣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無法償還,為減少負債、償還債務暨減輕貸款壓力,要求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作價1,375 萬元出售予被告陳姿琴,並以所欠400 萬元抵作買賣定金及第一期款,以償還欠款;另由被告陳姿琴承擔張景耀即張景煌之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貸款975 萬元作為尾款之支付,並簽有買賣契約,被告陳姿琴非無償取得,對雙方而言係屬正當之業務上行為及買賣投資。而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作土地移轉現值及以上開房屋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完之房屋標準價格為契價,僅係稅法上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依據,所謂土地移轉現值或契價,並非實際買賣價格,更非市價,原告誣指為買賣價格,並無可採。當時被告陳姿琴對於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原告間之往來情形,並無所悉,遑論明知有害於債權而買受,原告行使撤銷訴權與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相符,並無理由,況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過戶登記完成日之迄日,尚增貸放款1,500 萬元予被告佑泰營造公司。且被告之行為既係償還債務及減少債務,亦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反之,減少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之負債及利息負擔後,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被告於行為時,既未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事實上亦無發生有害於原告之結果,原告所訴即無理由。綜此,被告間之買賣及登記俱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迄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又追加起訴,訴請撤銷該行為及塗銷云云,亦未就法定要件舉證其先後位訴之聲明,皆無理由甚明。
⒍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係為減少、償還債務及減輕貸款壓力,於101 年1 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作價806 萬元售予被告盧妙靜,約定由被告盧妙靜承受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借款800 萬元,其買賣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依法舉證,該分配剩餘款自仍應歸被告盧妙靜所有。原告起訴之初,被告即已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已遭抵押權人土地銀行查封,其主張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行為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為不可能不可行,其請求自始有錯誤,被告不同意其事後變更或追加。縱依原告之主張,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塗銷,該土地仍應回復為原所有人鍾春齡即鍾春霞所有,並非歸原告所有,故系爭土地之移轉或遭拍賣並不等同原告之損失,合先陳明。再系爭土地於97年1 月11日原即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嗣經土地銀行查封拍賣,並行使抵押權追及取償,扣除抵押債務後,亦僅餘有3,133,273 元,原告何來13,065,360元之損害。又如前所言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塗銷,回復為原所有人鍾春齡即鍾春霞所有,然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之財產,在未經法院拍賣作成分配前,亦非當然歸於原告所有,所有人鍾春齡即鍾春霞之債權人除如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得主張優先受償外,其餘債權人連同土地銀行之未受擔保債權皆得主張參與分配,屆時原告縱能參加分配,所得亦非常有限,但絕非原告所主張之13,065,360元。故原告所追加請求損害賠償13,065,360元或3,133,273 元,除程序上不合法外,其主張實體上亦無理由,蓋原告並無損害,將系爭土地拍定價金13,065,360元當作其損害與法不合。
⒎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雖受被告佑泰營造公司信託管理其所有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3 所示不動產;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受張景耀即張景煌信託管理其所有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1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被告張哲瑋分別受張景耀即張景煌、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信託管理其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不動產,惟基本上信託並未改變所有人關係,亦未減少原所有人之財產,俱為真實,且皆係自益信託,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追加起訴,訴請撤銷該行為及塗銷,亦未舉證被告係明知有損害其債權及信託行為會損害其債權。依前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原告行使撤銷訴權,自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主張,已逾除斥期間。
⒏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佑泰營造公司係經營不動產買賣、土地開發、建築營造等業務,向其買賣不動產,本屬營業上正當交易行為;而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張哲瑋、葉仟偌即葉慧玲、江秋桂、洪茗銓、盧妙靜、吳良玉、陳姿琴於買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同時或先後,原告經過徵信程序尚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有資力,可繼續與之交易授信,賺取放款利息,何以原告可與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交易,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張哲瑋、葉仟偌即葉慧玲、江秋桂、洪茗銓、盧妙靜、吳良玉、陳姿琴之買受交易行為卻為虛偽不實、害及原告債權而可撤銷?況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僅為佑泰營造公司之保證人,於101 年4 月6 日因被告佑泰營造公司被通報拒絕往來,原告因而行使加速條款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借款清償日期尚未屆至,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亦尚不負清償之義務。且被告佑泰營造公司縱遭通報拒絕往來,僅係發生原告得行使加速條款之原因,至原告有無行使、何時行使,向債務人表明其未到期債務提前到期,均未見原告舉證指明,被告等否認之。則豈有於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債務未屆清償期前,僅因其尚與原告間有借貸往來,即謂其與保證人等須全面凍結資金資產,不得再與他人交易往來之理。
⒐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未先有證據表明之具體陳述,復又欲以摸索證明取得證據,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1 號判決意旨,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下,法院不能被要求為舉證人收集證據摸索證明之規定;又原告辦理本件授信核貸時,所作成之徵、授信調查及報告文書,其內容已足辨明原告所欲鑑定之事項,惟原告竟捨棄並拒絕提出上開徵、授信調查及報告,反聲請其他機關鑑定,以期製造出符合期待之新證據,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可認已無鑑定必要,得不予鑑定。故本件應先命原告提出上開徵、授信調查及報告,倘上開徵、授信調查及報告確實無法釐清待鑑定事項,始有另為鑑定之必要。
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根本不可採,蓋系爭估價報告係以現行、現況之不動產為估價,並非被告買受當時之合理價值,其估價結果自然偏高,自無可採參。若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及佑泰營造公司確如系爭估價報告所估,於100 年12月31日時之資產價值僅為144,804,759 元,原告為何還繼續授信貸款?再斯時渠等負債額度亦未達434,760,000 元之譜,實因原告拖延、減縮原承諾之貸款額度及時間,致渠等措手不及、產生資金缺口,進而發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等信用危機,造成債務驟增,原告倒果為因,以現況推估被告佑泰營造公司當時資產負債,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⒒並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佑泰營造公司邀同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6年12月17日、100 年4 月14日、101 年3 月9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2,500 萬元、3,567 萬8 千元、5,000 萬元之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上開各項授信之總額度,如被告佑泰營造公司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動支下列金額:
⒈100 年4 月18日3,567 萬8 千元。
⒉100 年5 月20日1,900 萬元。
⒊100 年6 月27日600 萬元。
⒋100 年9 月20日1,000 萬元。
⒌101 年1 月31日200 萬元。
⒍101 年1 月31日200 萬元。
⒎101 年1 月31日1,100 萬元。
⒏101 年3 月19日240 萬元。
⒐101 年3 月19日560 萬元。
⒑101 年3 月19日750 萬元。
⒒101 年3 月19日1,750 萬元。
㈢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於101 年1 月9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1 、2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北投字第1469、1470號收件,並於101 年2 月2 日辦理登記完畢。
㈣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於101 年1 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3 所示之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1 收件古信字第000190號收件,並於101 年2 月1 日辦理登記完畢。
㈤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於100 年8 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4 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 月28日以斗地普字第131330號收件,並於100 年10月3 日辦理登記完畢。
㈥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於101 年2 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2 月21日以斗地信字第000120號收件,並於101 年4 月3 日辦理登記完畢。
㈦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於100 年8 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2 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 月28日以斗地普字第131470號收件,並於100 年10月3 日辦理登記完畢。
㈧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於101 年1 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陳姿琴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1 年收件普字第018300號收件,並於101 年1 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
㈨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於101 年1 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盧妙靜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2 月6 日以斗地普字第015360號收件,並於101 年2 月8 日辦理登記完畢。
㈩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於100 年8 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江秋桂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 月28日以斗地普字第131520號收件,並於100 年10 月3 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於101 年1 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洪茗銓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2 月23日以斗地普字第024590號收件,並於101 年3 月1 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於100 年8 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吳良玉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 月28日以斗地普字第131460號收件,並於100 年10月3 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於101 年1 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八所示編號1 之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張哲瑋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 月20日以斗地信字第000080號收件,並於101 年2 月1 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於101 年1 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八所示編號2 、3 之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張哲瑋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 月20日以斗地信字第000060號收件,並於101 年1 月31日辦理登記完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㈧、、項之贈與、信託、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㈡若認被告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㈧、、項之贈與、信託、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有效時,則被告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㈧、、項之行為是否為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㈨~項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或有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再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㈨~項土地經本院拍賣後所剩餘之拍賣款項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⒈~⒊、⒏項之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第㈤項所示之土地之贈與約定;被告佑泰營造公司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約定;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信託約定、第㈦項所示土地之買賣約定;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陳姿琴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㈧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約定;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哲瑋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約定;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與被告張哲瑋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原告僅以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於101 年4 月6 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約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事實所示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渠等3 人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自100 年10月3 日起陸續將名下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㈧、、項所示不動產分別以贈與、信託、買賣等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張哲瑋,及其友人即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陳姿琴,致渠等3 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又依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買賣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高額價購之不動產因債務人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造成買受人權益受損;惟觀諸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陳姿琴等所購自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不動產,其上尚有其等2 人分別設定予土地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未為變更,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陳姿琴即有受拍賣之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況被告間如有價金之交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其等並未為任何清償行為,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陳姿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不存在。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佑泰營造公司復以贈與及信託為原因,將名下之不動產登記予子女即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張哲瑋及友人葉仟偌即葉慧玲,衡諸常情,一般人要無於經濟能力出現狀況時還為無償贈與行為之理,而父母將名下財產信託予子女更與常理未合;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更非可靠之信託業者,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豈有無端將財產信託於其名下之理?況渠等3 人以贈與及信託為原因辦理登記後,渠等3 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亦證其係為脫產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故渠等3 人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張哲瑋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信託行為應不存在等節,主張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係通謀虛偽贈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第㈤項所示之土地;被告佑泰營造公司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係通謀虛偽信託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所示土地;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係通謀虛偽信託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項所示土地及建物、通謀虛偽買賣上開第㈦項所示土地;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陳姿琴間係通謀虛偽買賣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㈧項所示土地及建物;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哲瑋間係通謀虛偽信託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與被告張哲瑋間係通謀虛偽信託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何況,原告迄今亦仍未能立證證明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第㈤項所示之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被告佑泰營造公司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信託移轉登記、第㈦項所示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陳姿琴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㈧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移轉登記;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哲瑋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與被告張哲瑋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有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各情,僅徒以上開情事,遽謂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㈧、、項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信託、買賣契約係被告通謀虛偽成立,即無可取。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塗銷如訴之聲明第⒈項⑴先位聲明第②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確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所示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塗銷如訴之聲明第⒈項⑴先位聲明第④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⑶以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項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而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行使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返還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項所示土地之拍賣剩餘款項600,147 元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⑷確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塗銷如訴之聲明第⒉項⑴先位聲明第②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⑸以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由,而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行使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返還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所示土地之拍賣剩餘款項909,629 元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⑹確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陳姿琴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㈧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姿琴塗銷如訴之聲明第⒊項⑴先位聲明第②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⑺確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哲瑋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哲瑋塗銷如訴之聲明第⒏項⑴先位聲明第②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⑻確認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與被告張哲瑋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哲瑋塗銷如訴之聲明第⒏項⑴先位聲明第④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訴之聲明第⒈~⒊、⒏項之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第㈤項所示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部分:
⑴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第㈤項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分別為101 年2 月2 日、100 年10月3 日,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18日間始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所示其中236 地號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情事;於101 年11月22日間始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所示其中235 地號土地無償贈與情事;於101 年4 月11日間始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項所示土地無償贈與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所示傳真時間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北市政府、雲林縣政府查詢原告及其分行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分別以101 年12月3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依該調閱紀錄所載日期經核與原告主張上開時日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取。又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5日、102 年8 月19日分別向本院提起訴訟及追加訴訟,有101 年10月15日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㈦狀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且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⑵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佑泰營造公司邀同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6年12月17日、100 年04月14日、101 年3 月9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2,500 萬元、3,567 萬8 千元、5,000 萬元之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上開各項授信之總額度,如被告佑泰營造公司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佑泰營造公司並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動支下列金額:100 年4 月18日3,567 萬8 千元。100 年5 月20日1,900 萬元。100 年6 月27日600 萬元。100 年9 月20日1,000 萬元。101 年1 月31日200 萬元。101 年1 月31日200 萬元。101 年1 月31日1,100 萬元。101 年3 月19日240 萬元。101 年3 月19日560 萬元。101 年3 月19日750 萬元。( 子)101年3 月19日1,750 萬元,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款項部分,已於101 年5 月28日還款1,806,934 元、112,129 元,尚欠4,080,937 元;向原告借款1,900 萬元款項部分,於101 年1 月19日還款777,733 元、101 年3 月5 日還款 7,750,000元、101 年5 月28日還款3,152,041 元、195,919 元,尚欠7,124,307 元;向原告設質500 萬元部分,經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實行質權,連同抵銷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308,048 元,共還款5,308,048 元,是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仍連帶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9,575,1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244、5788、637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雲林縣政府繳款書、放款利息收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雖辯稱該 3,567萬8 千元僅係原告為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提供保證書而簽立,並非現實貸放款項,自不得算入貸放金額內,且原告前後主張貸放金額總額不一,更有重複計算,而未扣除已清償、展期、換單、回存等金額等語,原告並不否認該3,567 萬8 千元係為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提供保證書而簽立之情,惟主張其業已撥付此筆款項予雲林縣政府,是其確實有撥付此筆款項,且被告佑泰營造公司還款部分,其亦有扣除,並無重複計算或有未扣除款項之情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政府繳款書、放款利息收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244、5788、637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核原告所主張上開情節與上開文件所載內容互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空言否認,殊無足取。是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就上開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②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名下原有之財產除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不動產外,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尚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4,及煌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66,076,000元;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尚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00地號土地,及景陽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投資12,000,000元、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投資103,683,600 元、煌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883,000元、景陽國際營造有限公司投資1,200,000 元、堀田造園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0,000 元、陽明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000元;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尚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雲林縣台西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景陽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投資8,000,000 元、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投資53,339,200元、煌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53,000 元、景陽國際營造有限公司投資1,200,000 元、堀田造園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0,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有關被告佑泰營造公司積欠原告共計99,575,196元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有原告提出新附表1 大事記整理明細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244、5788、637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雲林縣政府繳款書、放款利息收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經核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該等文件所載內容互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張汶庭即張庭甄空言辯稱彼等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贈與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等語,尚乏所據,要無可採。再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於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際,該3 人名下所有附表一至八之不動產,及上開投資是否足夠清償其等於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完畢,並以103 年7 月6 日歐估 103嘉字第0701號函檢送附件一至附件三到院,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基準日100 年12月,債務來源以原告提供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表為準,債務金額不包括連帶保證債務、信用卡額度,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訂約金額共計493,444,000 元、授信未逾期(債務金額)434,760,000 元;附件二所示內容,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動產評估價格共計39,360,832元、土地增值稅共計123,432 元、不動產淨值共計39,237,400元;附表三所示內容,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動產及上開投資,資產價值共計144,804,759 元,其中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資產價值分別為52,310,720元、70,819,303元、21,674,736元;債務金額共計434,760,000 元,其中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債務金額分別為375,026,000 元、43,962,000元、15,772,000元;淨資產價值共計-289,955,241元,其中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淨資產價值分別為-322,715,280元、26,857,303元、5,902,736 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歐估103 嘉字第0701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該鑑定結果,惟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於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際,該3 人名下所有附表一至八之不動產,及上開投資是否足夠清償其等於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乃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授信契約、上開投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表等,函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定,而被告迄不能提出上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文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又被告再辯稱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尚有其他工程款等款項尚未收取,且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經濟能力尚佳,自足清償其等所負債務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乏所據,自無可採。則依上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文所示內容,縱再加計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尚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34,現值價額為130,740 元;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尚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0 地號土地,現值價額為1,987,500 元;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尚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現值價額為63,468,041元、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0 地號土地,現值價額為1,669,530 元、雲林縣台西鄉○○段000 地號土地,現值價額為12,190,869元,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淨資產價值分別為-322,584,540元、28,844,803元、83,231,176元,該3 人之淨資產價額共計-210,508,561元,可見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淨資產價值不足清償其等於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至明。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竟分別於100 年8 月29日、101 年1 月9 日將其所有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4 、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1 、2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女即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並分別於100 年10月3 日、101 年2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淨資產價值更不足清償其等負債,足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現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借款,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第㈤項所示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
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第㈤項所示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應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依法有據,併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④原告另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項所示土地之拍賣分配剩餘款項600,147 元返還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一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項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之債權,經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則上開贈與移轉登記自屬妨害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本得請求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項所示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惟因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項所示土地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714 號拍定,拍定價額為1,000,000 元,嗣經分配予債權人雲林縣稅務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應再發還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600,147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據此分配表即可取得拍定分配剩餘價款600,147 元,但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項所示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受有此拍定分配剩餘價款,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既否認上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怠於對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應返還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600,147 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判決如主文第5 、20項所示。
⒉被告佑泰營造公司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部分:
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債務人即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既未通知債權人,在常態之下,債權人顯然無法立即查覺知悉,往往須經歷相當時日始能得而知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信託人及受託人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佑泰營造公司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所示土地之信託行為登記日期為101 年2 月01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28日間始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所示土地信託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查詢原告及其分行申請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1 年12月3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依該調閱紀錄所載日期經核與原告主張上開時日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取。又原告係於102 年3 月13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被告訴訟,有102 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㈣暨追加被告狀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且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⑵復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⑶經查,有關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仍連帶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9,575,19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總財產即為原告之擔保,然而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淨資產價值,即包括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動產、上開投資價值、上開919 、49-14 、480 、500-1 、372 地號土地仍不足清償其等於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亦如上述,則被告佑泰營造公司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上開之債務,乃其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所示土地信託移轉予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足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汶庭即張庭甄空言並未損及原告債權,洵無足取,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此部分信託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原告另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一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之債權,經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則上開信託移轉登記自屬妨害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依上揭規定,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得請求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然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既否認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怠於對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⑸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①被告佑泰營造公司與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間於101 年1 月1 日,就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3 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張汶庭即張庭甄應將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編號3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2 月1 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⑹本件原告雖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信託移轉登記、第㈦項所示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部分:
⑴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信託移轉登記部分:
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債務人即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既未通知債權人,在常態之下,債權人顯然無法立即查覺知悉,往往須經歷相當時日始能得而知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信託人及受託人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信託行為登記日期為 101年4 月3 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12日間始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信託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查詢原告及其分行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1 年11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依該調閱紀錄所載日期經核與原告主張上開時日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取。又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信託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②復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③經查,有關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仍連帶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9,575,19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總財產即為原告之擔保,然而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淨資產價值,即包括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動產、上開投資價值、上開919 、49-14 、480 、500-1 、372 地號土地仍不足清償其等於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亦如上述,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上開之債務,乃其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信託移轉予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足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葉仟偌即葉慧玲空言並未損及原告債權,洵無足取,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此部分信託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原告另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信託移轉登記一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之債權,經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則上開信託移轉登記自屬妨害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依上揭規定,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得請求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信託移轉登記,然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既否認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怠於對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信託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⑤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於101 年2 月21日,就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1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應將如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1 及建號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4 月3 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 、7 項所示。
⑥本件原告雖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所示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部分:
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登記日期為100 年10月3 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11日間始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所示土地買賣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查詢原告及其分行申請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1 年11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依該調閱紀錄所載日期經核與原告主張上開時日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取。又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且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⑴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⑵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
③經查,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葉仟偌即葉慧玲辯稱: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等人參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東興段集村農舍之規劃興建,而於99年間委請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先以其名義購買土地,於整合完成後,再於100 年8 月29日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所示土地過戶予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彼等之買賣為真正,且早於原告貸款予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更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向原告申請授信乙節毫無所悉,要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葉仟偌即葉慧玲就其二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價金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於本院102 年6 月26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因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先前規劃雲科大附近集體農村興建有賺錢,在伊二次任職業務主任時,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欲再次為集體農村興建,是想找在雲科大附近,但是集體農村部分需要有20人以上申請,故需先有這些人才可以,之後才會找地。伊有幫忙尋找這些人,大致規劃集體農村建築模式吸引熟識朋友、朋友介紹的友人有興趣來購買,之後再去找地,伊及江秋桂、吳良玉、洪淑華,購買價格約 800多萬元以上,伊購買價格為860 萬元,之後有募集到20人,當時有洽談一塊雲科大的地,但有沒有成功伊不知道,後來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有找到集村的土地,伊只知道在古坑,但不知道詳細位置,有請專人申請,後來因為集村有新聞報導法令爭議,才沒有遞出申請,伊不知有無簽約,但伊有跟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簽訂集村的契約,之後再陳報法院,給付的方式款項要看契約書才知道,而伊未曾給付過價款給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集村土地有無買賣給伊,伊不清楚,伊只將證件交給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去處理,登記在伊名下的古坑鄉土地有無設定抵押登記,伊並不清楚,也未曾繳納該筆土地任何貸款款項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款之任何證明,則其所言即有可疑。何況,據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上開陳稱,可知其未曾付過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所示土地之任何價款,也未曾繳納過該筆土地之貸款,是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顯係無償受讓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所示土地之情甚明。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葉仟偌即葉慧玲陳稱其等2 人間有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難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葉仟偌即葉慧玲間所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應屬可採。
④又有關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仍連帶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9,575,19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情,已如前述,要無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葉仟偌即葉慧玲所稱彼等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所示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乙節,是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葉仟偌即葉慧玲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殊無可採。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總財產即為原告之擔保,然而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淨資產價值,即包括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動產、上開投資價值、上開919 、49-14 、 480、500-1 、372 地號土地仍不足清償其等於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亦如上述,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竟於100 年8 月29日將其所有附表二土地坐落欄編號2 所示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並於100 年10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卻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致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淨資產價值更不足清償其等負債,足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現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借款,是其所為之無償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所示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
⑤原告再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所示土地之拍賣分配剩餘款項909,629 元返還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一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之債權,經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則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自屬妨害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本得請求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所示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惟因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所示土地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714 號拍定,拍定價額為1,500,000 元,嗣經分配予債權人雲林縣稅務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應再發還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909,629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據此分配表即可取得拍定分配剩餘價款909,629 元,但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所示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受有此拍定分配剩餘價款,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既否認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怠於對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應返還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909,629 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判決如主文第8 、21項所示。
⒋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陳姿琴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㈧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移轉登記部分:
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陳姿琴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㈧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登記日期為101 年1 月30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 年4 月23日、101 年2 月29日間始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㈧項所示土地及建物買賣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查詢原告及其分行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1 年12月1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依該調閱紀錄所載日期經核與原告主張上開時日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取。又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⑴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⑵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
③經查,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陳姿琴辯稱: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亟需被告佑泰營造公司資金挹注,而向被告陳姿琴借貸共計400 萬元,被告陳姿琴分別於100 年10月19、20日匯款300 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嗣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為減輕貸款壓力,而與被告陳姿琴協議以上開借款轉作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㈧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定金及第一期款,並由其承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貸款975 萬元,作為尾款之支付,彼等之買賣為真正,且早於原告貸款予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更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向原告申請授信乙節毫無所悉,要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陳姿琴就其二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價金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④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陳姿琴主張上開情節固據其等提出存摺明細、匯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該存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姿琴分別有於100 年10月19日、10月20日匯款300 萬元、100 萬元至該帳戶而已,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陳姿琴所匯入之款項係用來借給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而匯款單亦僅能證明被告陳姿琴有分別於101 年7 月2 日匯款23萬元、101 年8 月13日匯款23萬元、101 年9 月5 日匯款2 萬元、101 年10月02日匯款2 萬元、101 年11月2 日匯款2 萬元、101 年12月04日匯款2 萬元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姿琴有承擔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貸款975 萬元乙節為真實。何況,本院依職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調取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㈧項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3,000 萬元之相關繳息等情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覆稱:「…說明:…關於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本行之繳息情形及借款餘額如下:㈠來函查詢之土地及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台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及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101 年1 月9 日借款餘額合計新台幣19,676,226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另截至101 年10月31日借款餘額合計新台幣18,192,706元,借款期間依約還本繳息,授權自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款,各期繳息數額詳如附表一至表五。㈡另提供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匯入及扣帳明細(如附表六、七)。…」等文,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101 年11月7 日上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乃再據上開函文所附之附表六、七,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臺灣銀行、臺灣銀行營業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銀行分別函覆到院,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102 年02月25日上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27日上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102 年3 月19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2 年4 月9 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2 年4 月11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4 月8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04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綜合上開函文內容,乃被告佑泰營造公司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㈧項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3,000 萬元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截至101 年10月31日借款餘額合計18,192,706元,借款期間依約還本繳息,授權自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款,而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1 年06月22日由訴外人曾雯竺匯入19,874元、101 年6 月28日由雲林縣稅務局保管款退稅款3,994 元、101 年7 月2 日由被告陳姿琴匯入23萬元、101 年7 月23日由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匯入2 萬元、101 年8 月13日由被告陳姿琴匯入23萬元、101 年8 月22日由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匯入2 萬元、101 年09月5 日由被告陳姿琴匯入2 萬元、101 年9 月19日由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匯入25,100元、101 年10月2 日由被告陳姿琴匯入2 萬元、101 年10月22日由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匯入25,000元、101 年10月23日現金存入3 萬元;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1 年1 月2 日由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匯入30萬元、101 年2 月2 日由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匯入30萬元、101 年3 月2 日由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匯入3 萬元、101 年3 月06日由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匯入30萬元、101 年4 月2 日由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匯入23萬元、101 年5 月2 日由被告陳姿琴匯入229,848 元、101 年05月18日及101 年5 月21日託收交通部汽車燃料使用費退費專戶10,169元及4,604 元、101 年06月1 日由被告陳姿琴匯入17萬元、101 年6 月01日由被告佑泰營造公司轉入64,118元,可見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㈧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貸款自該2 活期帳號扣款,而該2 活期帳號之存款不僅只有被告陳姿琴存入外,尚有曾雯竺、被告葉仟偌即葉慧玲、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存入,要無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陳姿琴所稱彼等2 人協議以被告陳姿琴承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貸款975 萬元,作為尾款之支付,而由被告陳姿琴繳納此部分貸款本息之情甚明,是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陳姿琴上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顯無可採。此外,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陳姿琴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陳姿琴陳稱其等02人間有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難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陳姿琴間所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應屬可採。
⑤又有關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仍連帶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9,575,19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情,已如前述,要無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陳姿琴所稱彼等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㈧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乙節,是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陳姿琴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殊無可採。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總財產即為原告之擔保,然而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淨資產價值,即包括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動產、上開投資價值、上開919 、49-14 、480 、500-1 、372 地號土地仍不足清償其等於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亦如上述,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竟於101 年1 月12日將其所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陳姿琴,並於101 年1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卻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致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淨資產價值更不足清償其等負債,足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現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借款,是其所為之無償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陳姿琴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㈧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
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陳姿琴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㈧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陳姿琴應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㈧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依法有據,併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9 、10項所示。
⒌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哲瑋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部分:
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債務人即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既未通知債權人,在常態之下,債權人顯然無法立即查覺知悉,往往須經歷相當時日始能得而知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信託人及受託人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哲瑋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信託行為登記日期為101 年2 月1 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11日間始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信託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查詢原告及其分行申請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1 年11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依該調閱紀錄所載日期經核與原告主張上開時日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取。又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且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⑵復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⑶經查,有關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仍連帶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9,575,19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總財產即為原告之擔保,然而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淨資產價值,即包括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動產、上開投資價值、上開919 、49-14 、480 、500-1 、372 地號土地仍不足清償其等於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亦如上述,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上開之債務,乃其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信託移轉予被告張哲瑋,足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張哲瑋空言並未損及原告債權,洵無足取,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此部分信託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原告另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張哲瑋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一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之債權,經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則上開信託移轉登記自屬妨害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依上揭規定,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得請求被告張哲瑋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然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既否認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怠於對被告張哲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被告張哲瑋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⑸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①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張哲瑋間於101 年1 月19日,就如附表八土地坐落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張哲瑋應將如附表八土地坐落欄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2 月1 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1 、12 項所示。
⑹本件原告雖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與被告張哲瑋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部分:
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債務人即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既未通知債權人,在常態之下,債權人顯然無法立即查覺知悉,往往須經歷相當時日始能得而知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信託人及受託人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與被告張哲瑋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信託行為登記日期為101 年1 月31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11日間始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其中168-3 地號土地信託;於101 年11月22日間始知另筆188-5 地號土地信託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所示傳真時間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查詢原告及其分行申請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1 年11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依該調閱紀錄所載日期經核與原告主張上開時日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取。又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5日、102 年8 月19日分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㈦狀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且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⑵復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⑶經查,有關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仍連帶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9,575,19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總財產即為原告之擔保,然而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淨資產價值,即包括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動產、上開投資價值、上開919 、49-14 、480 、500-1 、372 地號土地仍不足清償其等於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亦如上述,則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上開之債務,乃其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信託移轉予被告張哲瑋,足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張哲瑋空言並未損及原告債權,洵無足取,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此部分信託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原告另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張哲瑋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一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之債權,經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則上開信託移轉登記自屬妨害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依上揭規定,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得請求被告張哲瑋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然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既否認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怠於對被告張哲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被告張哲瑋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⑸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①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與被告張哲瑋間於101 年1 月19日,就如附表八土地坐落欄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張哲瑋應將如附表八土地坐落欄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1 年1 月31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3 、14 項所示。
⑹本件原告雖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訴之聲明第⒋項部分:
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江秋桂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㈩項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登記日期為100 年10月3 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11日間始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㈩項所示土地買賣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查詢原告及其分行申請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1 年11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依該調閱紀錄所載日期經核與原告主張上開時日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取。又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且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⒉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⑴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⑵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
⒊經查,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江秋桂辯稱:被告江秋桂等人參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東興段集村農舍之規劃興建,而於99年間委請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先以其名義購買土地,於整合完成後,再於100 年8 月29日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㈩項所示土地過戶予被告江秋桂,彼等之買賣為真正,且早於原告貸款予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更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向原告申請授信乙節毫無所悉,要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江秋桂就其二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價金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被告江秋桂於本院102 年8月19日審理時到庭陳稱:伊有委託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為集村興建,需有一筆配合農地,而向其買賣土地,只大約知道在雲科大附近,土地地號不清楚,但是有看過,大概在醫院附近。農地當初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談100 坪,要蓋二層樓,建坪大約150 坪,集村總共20戶左右,買賣價金有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談由他負責蓋好後大約700 、800 萬元,伊會在意集村在何地段,因為生活機能也很重要。尚未談到繳納買賣價金之各階段價額為何,即因集村遭法令限制而不能蓋,就沒有繼續下去。伊有跟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繳納5 萬元的簽約金,其餘都沒有繳納任何款項給他,他曾跟土地銀行要求轉貸15萬元,但銀行未同意,之後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更無法轉貸,故伊沒有繳納任何貸款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款之任何證明,則其所言即有可疑。何況,據被告江秋桂上開陳稱,可知其至多僅給付5 萬元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而未曾繳納過該筆土地之貸款,顯與該筆土地之價額不相當,是被告江秋桂顯係無償受讓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㈩項所示土地之情甚明。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江秋桂陳稱其等2 人間有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難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江秋桂間所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應屬可採。
⒋又有關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仍連帶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9,575,19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情,已如前述,要無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江秋桂所稱彼等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㈩項所示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乙節,是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江秋桂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殊無可採。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總財產即為原告之擔保,然而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淨資產價值,即包括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動產、上開投資價值、上開919 、49-14 、480 、500-1 、372 地號土地仍不足清償其等於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亦如上述,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竟於100 年8 月29日將其所有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江秋桂,並於100 年10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卻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致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淨資產價值更不足清償其等負債,足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現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借款,是其所為之無償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江秋桂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㈩項所示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
⒌原告再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江秋桂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㈩項所示土地之拍賣分配剩餘款項283,743 元返還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一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㈩項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之債權,經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則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自屬妨害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㈩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本得請求被告江秋桂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㈩項所示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惟因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㈩項所示土地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714 號拍定,拍定價額為480,000 元,嗣經分配予債權人雲林縣稅務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應再發還被告江秋桂283,743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江秋桂據此分配表即可取得拍定分配剩餘價款283,743 元,但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江秋桂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㈩項所示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江秋桂受有此拍定分配剩餘價款,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既否認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怠於對被告江秋桂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被告江秋桂應返還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283,743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5 、22項所示。
⒍本件原告雖併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訴之聲明第⒌項部分:
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洪茗銓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登記日期為101 年3 月1 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11日間始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買賣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查詢原告及其分行申請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1 年11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依該調閱紀錄所載日期經核與原告主張上開時日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取。又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且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⒉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⑴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⑵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
⒊經查,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洪茗銓辯稱:被告洪茗銓等人參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東興段集村農舍之規劃興建,而於99年間委請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先以其名義購買土地,於整合完成後,再於101 年1 月15日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過戶予被告洪茗銓,彼等之買賣為真正,且早於原告貸款予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更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向原告申請授信乙節毫無所悉,要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洪茗銓就其二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價金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被告洪茗銓於本院102 年08月19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因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在雲科大做過集村還不錯,欲再做第二次集村,伊遂想投資,也是在雲科大附近。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告知集村需有配合農地,伊不懂遂委請其代為辦理。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將古坑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因是配合農地,故還未談到集村地坪、建坪、構造、建材等細節,伊只中意雲科大附近的集村,當時沒有談到價額多少。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將配合農地登記給伊時有談到買賣價格,即銀行貸款出來要給他2 萬元,土地銀行貸款18萬元則由伊負擔,未曾繳過土地增值稅、契稅,也沒有約定該20萬元可否抵繳集村農地價款。到目前為止,伊並沒有繳納任何款項給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也不知道配合農地向土地銀行貸款多少錢。後來因法令政策改變,故彼等只到配合農地這個階段而已,並沒有進一步為集村之約定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款之任何證明,則其所言即有可疑。何況,據被告洪茗銓上開陳稱,可知其未曾付過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任何價款,也未曾繳納過該筆土地之貸款,是被告洪茗銓顯係無償受讓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情甚明。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洪茗銓陳稱其等2 人間有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難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洪茗銓間所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應屬可採。
⒋又有關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仍連帶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9,575,19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情,已如前述,要無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洪茗銓所稱彼等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乙節,是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洪茗銓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殊無可採。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總財產即為原告之擔保,然而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淨資產價值,即包括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動產、上開投資價值、上開919 、49-14 、480 、500-1 、372 地號土地仍不足清償其等於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亦如上述,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竟於101 年1 月15日將其所有附表六所示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洪茗銓,並於101 年3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卻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致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淨資產價值更不足清償其等負債,足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現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借款,是其所為之無償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洪茗銓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
⒌原告再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洪茗銓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拍賣分配剩餘款項301,727 元返還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一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之債權,經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則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自屬妨害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本得請求被告洪茗銓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惟因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714 號拍定,拍定價額為500,000 元,嗣經分配予債權人雲林縣稅務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應再發還被告洪茗銓301,727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洪茗銓據此分配表即可取得拍定分配剩餘價款301,727 元,但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洪茗銓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洪茗銓受有此拍定分配剩餘價款,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既否認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怠於對被告洪茗銓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被告洪茗銓應返還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 301,727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6、23項所示。
⒍本件原告雖併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訴之聲明第⒍項部分:
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吳良玉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登記日期為100 年10月3 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11日間始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買賣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查詢原告及其分行申請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1 年11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依該調閱紀錄所載日期經核與原告主張上開時日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取。又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且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⒉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⑴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⑵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
⒊經查,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吳良玉辯稱:被告吳良玉等人參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東興段集村農舍之規劃興建,而於99年間委請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先以其名義購買土地,於整合完成後,再於100 年8 月29日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過戶予被告吳良玉,彼等之買賣為真正,且早於原告貸款予被告佑泰營造公司,更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向原告申請授信乙節毫無所悉,要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吳良玉就其二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價金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被告吳良玉於本院102 年08月19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因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先前在雲科大的集村作的還不錯,伊有與他談集村的事,然需有配合農地才可以,伊遂委託他幫忙買農地。集村大概地坪100 坪、建坪150 坪,但地點、配合農地為何,伊等有結果才會去注意。伊有無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簽訂契約,忘記了。有先拿09萬元給他,他說等土地銀行貸款過後,再給1 萬元,該10萬元為定金,其他要去借款。買賣價金有說大概7 、8 百萬元左右,伊不瞭解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登記何土地給伊,也未曾繳納過土地增值稅、契稅。該筆土地貸款銀行為土銀,貸款多少,伊也不清楚。伊只有繳納9 萬元而已,還沒有繳納過任何貸款給土銀,因為貸款還在談時,集村法令變動,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沒有繳納貸款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款之任何證明,則其所言即有可疑。何況,據被告吳良玉上開陳稱,可知其至多僅給付9 萬元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而未曾繳納過該筆土地之貸款,顯與該筆土地之價額不相當,是被告吳良玉顯係無償受讓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情甚明。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吳良玉陳稱其等2 人間有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難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吳良玉間所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應屬可採。
⒋又有關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仍連帶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9,575,19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情,已如前述,要無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吳良玉所稱彼等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乙節,是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吳良玉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殊無可採。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總財產即為原告之擔保,然而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淨資產價值,即包括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動產、上開投資價值、上開919 、49-14 、480 、500-1 、372 地號土地仍不足清償其等於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亦如上述,則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竟於100 年8 月29日將其所有附表七所示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吳良玉,並於100 年10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卻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致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淨資產價值更不足清償其等負債,足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現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借款,是其所為之無償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吳良玉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
⒌原告再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吳良玉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拍賣分配剩餘款項238,124 元返還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一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之債權,經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則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自屬妨害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本得請求被告吳良玉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惟因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714 號拍定,拍定價額為400,000 元,嗣經分配予債權人雲林縣稅務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應再發還被告吳良玉238,124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吳良玉據此分配表即可取得拍定分配剩餘價款238,124 元,但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與被告吳良玉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項所示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吳良玉受有此拍定分配剩餘價款,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既否認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怠於對被告吳良玉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被告吳良玉應返還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 238,124元,及自原告103 年9 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張景耀即張景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7、24項所示。
⒍本件原告雖併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訴之聲明第⒎項部分:
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與被告盧妙靜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㈨項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登記日期為101 年2 月8 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21日間始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㈨項所示土地買賣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查詢原告及其分行申請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1 年11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依該調閱紀錄所載日期經核與原告主張上開時日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取。又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且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⒉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⑴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⑵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
⒊經查,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盧妙靜辯稱: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為減少、償還債務及減輕貸款壓力,於101 年1 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作價806 萬元售予被告盧妙靜,約定由被告盧妙靜承受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借款800 萬元,其等買賣為真實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盧妙靜就其二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價金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
⑴依被告盧妙靜於本院102 年8 月19日審理時到庭陳稱:伊自朋友處聽聞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要賣斗六土地大約850 萬元,土地幾坪忘記了,好像是斗六段20-17 地號土地,買賣期間約1 年左右,是空地,曾看過一次地,大約是在永安街附近,是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帶伊去看的。伊出價800 萬元,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要伊加價,伊遂跟她講該筆土地貸款800 萬元由伊來背,辦好後再多給6 萬元,她有同意。伊要等貸款讓與後,才會繳納貸款,但還沒等到轉貸,土地就被銀行查封,故伊才未繳納貸款,也未將該6 萬元交給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她也沒有向伊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與鍾小姐簽訂的,在場人還有廖代書等語,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據證人廖勝右到庭具結稱:伊目前從事土地代書,有關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買賣申請移轉登記事件,是伊所辦理的。因伊曾幫佑泰營造公司辦理多次移轉登記申請事件。本件情況是佑泰營造公司的小姐直接拿辦理所需文件證明請伊辦理,有關卷內第459 ~461 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沒有看過,被告鍾小姐及盧小姐並沒有直接到伊事務所辦理等語綦詳,而證人廖勝右為土地代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關係,是證人廖勝右上開證詞尚堪採信。則據證人廖勝右上開證詞,足見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盧妙靜並未至證人廖勝右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盧妙靜此部分所言,要難採信。
⑵何況,據被告盧妙靜上開陳稱,可知其未曾付過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㈨項所示土地之任何價款,也未曾繳納過該筆土地之貸款,是被告盧妙靜顯係無償受讓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㈨項所示土地之情甚明。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盧妙靜陳稱其等02人間有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難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盧妙靜間所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應屬可採。
⒋又有關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仍連帶積欠原告本金共計99,575,19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情,已如前述,要無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盧妙靜所稱彼等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㈨項所示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借款債權尚未發生乙節,是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盧妙靜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殊無可採。再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總財產即為原告之擔保,然而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之淨資產價值,即包括附表一至附表八之不動產、上開投資價值、上開919 、49-14 、480 、500-1 、372 地號土地仍不足清償其等於附表一至附表八之各該登記日期欄、原因發生欄所示時間之負債,亦如上述,則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竟於101 年1 月18日將其所有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盧妙靜,並於101 年2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卻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致被告佑泰營造公司、張景耀即張景煌、鍾春齡即鍾春霞淨資產價值更不足清償其等負債,足認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現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借款,是其所為之無償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與被告盧妙靜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㈨項所示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
⒌原告再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盧妙靜將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㈨項所示土地之拍賣分配剩餘款項3,133,273 元返還予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一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㈨項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之債權,經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則上開買賣移轉登記自屬妨害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㈨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本得請求被告盧妙靜塗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㈨項所示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惟因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㈨項所示土地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240 號拍定,拍定價額為13,065,360元,嗣經分配予債權人雲林縣稅務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應再發還被告盧妙靜3,133,273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盧妙靜據此分配表即可取得拍定分配剩餘價款3,133,273 元,但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與被告盧妙靜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㈨項所示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項規定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盧妙靜受有此拍定分配剩餘價款,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既否認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怠於對被告盧妙靜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被告盧妙靜應返還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3,133,273 元,及自原告102 年4 月24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鍾春齡即鍾春霞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8、25項所示。
⒍本件原告雖併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T40X0L2; ┌─────────────────────────────────────────────────┐ │101 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財產所有人:張汶庭即張庭甄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原因發生日期 │ ├─┼───┼────┼───┼───┼──────┼─┼─────┼──────┼────────┤ │1│臺北市│北投區 │溫泉 │一 │236 │建│97 │4分之1 │ 101年02月02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09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贈與(張景耀即張景煌) │ ├─┼───┼────┬───┬───┬──────┬─┬─────┬──────┬────────┤ │2│臺北市│北投區 │溫泉 │一 │235 │建│30 │100分之1 │ 101年02月02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09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贈與(張景耀即張景煌) │ ├─┼───┼────┬───┬───┬──────┬─┬─────┬──────┬────────┤ │3│臺北市│文山區 │博嘉 │四 │109-2 │旱│330.58 │全部 │ 101年02月0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01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信託(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4│雲林縣│古坑鄉 │東興 │ │2022-4 │旱│1001 │全部 │ 100年10月0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08月29日 │ │ ├───┼────┴───┴───┴──────┴─┴─────┴──────┴────────┤ │ │備考 │農牧用地;登記原因:贈與(張景耀即張景煌)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登 記 日 期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原因發生日期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1051│臺北市北投區溫│住家用│1層 :62.39 │ │ 全部 │ 101年02月02日 │ │ │2 │泉段一小段236 │、4層 │平台: 3.07 │ │ │ │ │ │ │地號 │樓鋼筋│合計:65.46 │ │ │ │ │ │ │--------------│混凝土│ │ │ ├─────────┤ │ │ │臺北市北投區光│造 │ │ │ │ 101年01月09日 │ │ │ │明路188之4號1 │ │ │ │ │ │ │ │ │樓 │ │ │ │ │ │ │ ├──┼───────┴───┴───────────┴─────┴────┴─────────┤ │ │備考│登記原因:贈與(張景耀即張景煌) │ └─┴──┴────────────────────────────────────────────┘ ~T64X4L25; 附表二: ~T40X0L2; ┌─────────────────────────────────────────────────┐ │101 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財產所有人:葉仟偌即葉慧玲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原因發生日期 │ ├─┼───┼────┼───┼───┼──────┼─┼─────┼──────┼────────┤ │1│雲林縣│斗六市 │大潭 │社口 │92-15 │建│471 │47100分之340│ 101年04月03日 │ │ │ │ │ │ │ │ │ │4 ├────────┤ │ │ │ │ │ │ │ │ │ │ 101年02月21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信託(張景耀即張景煌) │ ├─┼───┼────┬───┬───┬──────┬─┬─────┬──────┬────────┤ │2│雲林縣│古坑鄉 │東興 │ │2022-5 │旱│1584 │全部 │ 100年10月0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08月29日 │ │ ├───┼────┴───┴───┴──────┴─┴─────┴──────┴────────┤ │ │備考 │農牧用地;登記原因:買賣(張景耀即張景煌)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登 記 日 期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原因發生日期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3165│雲林縣斗六市大│住家用│7層 :19.87 │花台2.07 │ 全部 │ 101年04月03日 │ │ │ │潭段社口小段92│、9層 │合計:19.87 │ │ │ │ │ │ │-15地號 │樓鋼筋│ │ │ │ │ │ │ │--------------│混凝土│ │ │ ├─────────┤ │ │ │雲林縣斗六市中│造 │ │ │ │ 101年02月21日 │ │ │ │山路196號7樓之│ │ │ │ │ │ │ │ │4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191、3192建號之持分:113195分之7326;登記原因:信託(張景耀即張景煌) │ └─┴──┴────────────────────────────────────────────┘ ~T64X4L25; 附表三: ~T40X0L2; ┌─────────────────────────────────────────────────┐ │101 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財產所有人:陳姿琴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原因發生日期 │ ├─┼───┼────┼───┼───┼──────┼─┼─────┼──────┼────────┤ │1│臺中市│中區 │中墩 │四 │27-6 │建│10 │全部 │ 101年01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2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買賣(張景耀即張景煌) │ ├─┼───┼────┬───┬───┬──────┬─┬─────┬──────┬────────┤ │2│臺中市│中區 │中墩 │四 │29-3 │建│44 │全部 │ 101年01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2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買賣(張景耀即張景煌) │ ├─┼───┼────┬───┬───┬──────┬─┬─────┬──────┬────────┤ │3│臺中市│中區 │中墩 │四 │29-4 │建│18 │全部 │ 101年01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2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買賣(張景耀即張景煌) │ ├─┼───┼────┬───┬───┬──────┬─┬─────┬──────┬────────┤ │4│臺中市│中區 │中墩 │四 │30-1 │建│37 │全部 │ 101年01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2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買賣(張景耀即張景煌)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登 記 日 期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原因發生日期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386 │臺中市中區中墩│商業用│1層 : 83.49 │ │ 全部 │ 101年01月30日 │ │ │ │段四小段27-6、│、4層 │2層 : 99.42 │ │ │ │ │ │ │29-3、29-4、30│樓鋼筋│3層 : 99.42 │ │ │ │ │ │ │-1地號 │混凝土│4層 : 99.42 │ │ ├─────────┤ │ │ │--------------│造 │騎樓 : 15.93 │ │ │ 101年01月12日 │ │ │ │臺中市中區三民│ │地下層: 81.90 │ │ │ │ │ │ │路2段131號 │ │合 計:479.58 │ │ │ │ │ ├──┼───────┴───┴───────────┴─────┴────┴─────────┤ │ │備考│登記原因:買賣(張景耀即張景煌) │ └─┴──┴────────────────────────────────────────────┘ ~T64X4L25; 附表四: ~T40X0L2; ┌─────────────────────────────────────────────────┐ │101 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財產所有人:盧妙靜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原因發生日期 │ ├─┼───┼────┼───┼───┼──────┼─┼─────┼──────┼────────┤ │1│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 │ │20-17 │建│187 │全部 │ 101年02月08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8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買賣(鍾春齡即鍾春霞) │ └─┴───┴───────────────────────────────────────────┘ ~T64X4L25; 附表五: ~T40X0L2; ┌─────────────────────────────────────────────────┐ │101 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財產所有人:江秋桂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原因發生日期 │ ├─┼───┼────┼───┼───┼──────┼─┼─────┼──────┼────────┤ │1│雲林縣│古坑鄉 │東興 │ │2022-3 │旱│401 │全部 │ 100年10月0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08月29日 │ │ ├───┼────┴───┴───┴──────┴─┴─────┴──────┴────────┤ │ │備考 │農牧用地;登記原因:買賣(張景耀即張景煌) │ └─┴───┴───────────────────────────────────────────┘ ~T64X4L25; 附表六: ~T40X0L2; ┌─────────────────────────────────────────────────┐ │101 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財產所有人:洪茗銓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原因發生日期 │ ├─┼───┼────┼───┼───┼──────┼─┼─────┼──────┼────────┤ │1│雲林縣│古坑鄉 │東興 │ │2022 │旱│515 │全部 │ 101年03月0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5日 │ │ ├───┼────┴───┴───┴──────┴─┴─────┴──────┴────────┤ │ │備考 │農牧用地;登記原因:買賣(張景耀即張景煌) │ └─┴───┴───────────────────────────────────────────┘ ~T64X4L25; 附表七: ~T40X0L2; ┌─────────────────────────────────────────────────┐ │101 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財產所有人:吳良玉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原因發生日期 │ ├─┼───┼────┼───┼───┼──────┼─┼─────┼──────┼────────┤ │1│雲林縣│古坑鄉 │東興 │ │2022-2 │旱│250 │全部 │ 100年10月0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08月29日 │ │ ├───┼────┴───┴───┴──────┴─┴─────┴──────┴────────┤ │ │備考 │農牧用地;登記原因:買賣(張景耀即張景煌) │ └─┴───┴───────────────────────────────────────────┘ ~T64X4L25; 附表八: ~T40X0L2; ┌─────────────────────────────────────────────────┐ │101 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財產所有人:張哲瑋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登 記 日 期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原因發生日期 │ ├─┼───┼────┼───┼───┼──────┼─┼─────┼──────┼────────┤ │1│雲林縣│古坑鄉 │古坑 │湳子 │168-2 │道│275 │全部 │ 101年02月0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9日 │ │ ├───┼────┴───┴───┴──────┴─┴─────┴──────┴────────┤ │ │備考 │交通用地;登記原因:信託(張景耀即張景煌) │ ├─┼───┼────┬───┬───┬──────┬─┬─────┬──────┬────────┤ │2│雲林縣│古坑鄉 │古坑 │湳子 │168-3 │旱│85 │全部 │ 101年01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9日 │ │ ├───┼────┴───┴───┴──────┴─┴─────┴──────┴────────┤ │ │備考 │農牧用地;登記原因:信託(鍾春齡即鍾春霞) │ ├─┼───┼────┬───┬───┬──────┬─┬─────┬──────┬────────┤ │3│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 │ │188-5 │建│1199 │1199分之63 │ 101年01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01月19日 │ │ ├───┼────┴───┴───┴──────┴─┴─────┴──────┴────────┤ │ │備考 │登記原因:信託(鍾春齡即鍾春霞)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