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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春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田
相對人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16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49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6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165號裁定影本、102 年度存字第160 號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審認屬實。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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