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清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德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和

      林清吉

      林劉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經經濟部以民國95年6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依法相對人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迄未向其所在地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7 月31日雄院高民行字第28027 號查復函在卷為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林三和、林清吉、林劉美月等3 人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以79年度全字第140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嗣經本院以79年度民執全字第120 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8 月5 日雄院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