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中華民國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施顏祥
- 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相對人
- 元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郁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惟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確定。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9,206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219,206 元(詳見附表),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20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 判 費 211,056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8,15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19,2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