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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尚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熹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寶雄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寶雄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9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6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於85年1 月1 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該假扣押裁定係當然、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故無撤銷之問題,而裁定駁回聲請(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8 號),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檢附相關證明,依法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92年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準此,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查聲請人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並以97年2 月15日北院隆民平96年度司字第850 號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12日北院木民平96司85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既仍有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返還擔保金事宜未經處理完畢,依上開說明,其清算程序自尚未合法終結,是於清算範圍內,聲請人之人格迄未消滅,其自得向本院提起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且以清算人李宗熹在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106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5年度存字第362 號提存書、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8 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提存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315 號假扣押卷宗及85年度執全字第295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既於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前即已死亡,該裁定依法即不生法律上效力,聲請人依該無效裁定提存擔保金,自應認係出於錯誤,且因該假扣押之裁定為無效裁定,應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歸於消滅,聲請人得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又查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知,系爭假扣押標的物前由案外人韓蔡足於85年3 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取得,且於85年4 月15日贈與予第三人陳連城,乃致該案查封登記無法辦理等情,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85年7 月8 日(85)北地一字第04849 號函附卷可稽,此亦足徵相對人及其繼承人並無損害發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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