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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

返還保固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冷明珍蔡碧蓉蔡鎮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告
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豐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詹勝宇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簽訂「雲林縣中小型移動式抽水機建置計畫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30,185,000元,採購標的包括3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36臺及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42臺,嗣原告於98年11月2 日交貨與被告,保固期間自98年11月2 日起算至101 年11月1 日為止,原告並繳交保固保證金1,468,368 元,而本件採購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規定,被告應於保固期滿30日即101 年12月1日以前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詎被告以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兩側邊門開關脫落、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水箱破裂逾期未修復及原告未提送抽水機組檢查報告為由,拒絕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惟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兩側開關脫落並不影響抽水機正常運作,非屬保固範圍,且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水箱破裂係外力造成,亦非屬保固範圍,另原告均有於系爭契約保固期間每次實施機組檢查後,提送保養調整及檢查之書面報告,是被告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理由,應屬無據,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請求原告返還保固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兩側邊門開關原告逾期修復71天,處罰逾期違約金2,085,057 元部分:

1.兩造於99年12月21日辦理會勘時,原告已同意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側門開關屬於保固範圍,且原告於100 年2 月17日函覆被告內容,亦承諾於100 年3 月底前改善完成,足見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兩側邊門開關脫落應屬系爭契約保固範圍。

2.被告於99年12月28日發文通知原告修復前述開關,原告亦於100 年2 月17日函覆並承諾於100 年3 月底前改善完成,原告遲至100 年6 月10日始修繕完成,被告自得自100 年4 月1 日起算逾期,則自100 年4 月1 日起算至被告修復之日即100 年6 月10日止,原告逾期修復共計71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每日違約金為保固保證金百分之二計算,被告得處罰原告違約金2,085,057 元。

㈡關於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逾期更換水箱18天,處罰原告逾期違約金528,606 元部分:

1.逾期11天部分:被告係於99年7 月30日以傳真通知原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口湖鄉公所)編號M005之6 英吋中小型移動式抽水機(下稱口湖鄉M005抽水機)水箱破裂,嗣於99年8 月5 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9年7 月30日起算15日即99年8 月13日前修復完畢,被告於99年8 月25日始接收原告修復完畢函文,則原告自99年8 月14日至99年8 月25日逾期天數為11天無誤。

2.逾期7天部分:被告於99年9 月3 日會勘發現原告修復上開抽水機並非更換原廠水箱,乃限原告於99年9 月14日前更換原廠水箱,原告遲至99年9 月20日始說明其更換之水箱為原廠生產製造,性能優於原廠水箱,是原告自99年9 月14日至99年9 月20日逾期7 天無誤。

3.綜上,原告逾期更換水箱日期共計18天,依系爭契約第13條每日違約金為保固保證金百分之二計算,被告得處罰原告違約金528,606 元。

4.另觀察口湖鄉M005抽水機照片可知,該抽水機水箱有焊接及修補情形,足見水箱本有瑕疵而經原告焊接,是該抽水機水箱破裂應屬保固範圍無疑,原告主張非保固範圍,應不可採。

㈢關於原告逾期未提供機組檢查報告逾期343 天,處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007,391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 條,系爭契約之附件亦屬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系爭契約附件之一之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設備規範(下稱系爭設備規範)第十二章、三、㈣規定廠商若未於檢查期間內實施機組檢查,或未於10日內送交書面報告,每日逾期違約金以保固總金額之千分之二計算。而所謂書面報告係指系爭設備規範第十二章、三、㈢之檢查報告,即「每次使用中保養調整及檢查之書面報告」,而本件原告未於保固期間更換原廠水箱,因此被告於99年10月11日發文限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前提出水箱書面檢查報告,以證明原告更換之水箱無問題,原告遲至100 年9 月29日始提出水箱測試之書面檢查報告,自99年10月21日至100 年9 月29日共計逾期343 天。

2.原告未更換原廠水箱,被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以每日保固金額百分之二計罰違約金,今被告採用處罰較輕之系爭抽水機設備規範處以每日保固金額千分之二之違約金,已屬對原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此部分處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於系爭契約保固期間既有如上缺失,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設備規範裁罰原告違約金,自無違誤,此違約金總額高達3,621,054 元,超過原告繳交之保固保證金,被告自得不發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30,185,000元,採購標的包括3 英吋小型移動式抽水機及6 英吋中小型移動式抽水機,保固期間自98年11月2 日起至101 年11月1 日止,原告並繳交保固保證金1,468,368 元。

㈡口湖鄉M005抽水機為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一。

㈢口湖鄉公所於99年7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以傳真通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利管理科(下稱雲林縣政府水管科)口湖鄉M005抽水機水箱破裂,雲林縣政府水管科即於99年7 月30日下午3 時6 分以傳真(下稱系爭傳真)通知原告口湖鄉M005抽水機水箱破裂,並請求原告修復抽水機,系爭傳真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為原告承辦人潘德勳接收。嗣被告於99年8 月5日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99年8 月13日前修復口湖鄉M001、M005、雲林縣政府M002、M004、M009、M010等6 臺抽水機水箱。

㈣口湖鄉M005抽水機於99年7 月30日時有破裂,破損情形詳如被告102年10月2日陳報狀附件一、二所示。

㈤原告於99年8 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口湖鄉M001、M005、雲林縣政府M002、M004、M009、M010抽水機水箱均已更換,被告於99年8 月25日收受前開書函。

㈥被告於99年9 月6 日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口湖鄉M001、M005及雲林縣政府M002、M004、M009、M010等抽水機更換之水箱非屬原廠水箱,限原告於99年9 月14日更換完成。原告於99年9 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更換之水箱優於原廠水箱,此書函於99年9 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嗣於100年12月27日發函原則同意更換水箱優於原廠水箱,原則同意以目前所更換水箱替代原廠水箱。

㈦兩造於99年12月21日會勘時,6 英吋中小型移動式抽水機兩側邊門固定開關即有容易脫落之現象,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書面通知原告修復,原告於100 年2 月17日函覆於99年3 月底前會改善完成,嗣於99年6 月3 日全數改善完成。

㈧6 英吋中小型移動式抽水機兩側邊門啟動後會因引擎震動自動打開。

㈨在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原告分別於99年3 月間、99年7 至8月間、99年11月間、100 年3 月間、100 年8 月間、100 年11月間、101 年1 月間、101 年8 月間、101 年11月間就系爭契約採購標的為保養檢查,並提交保養調整紀錄表9 份與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抽水機兩側邊門開關脫落是否屬於保固範圍?㈡口湖鄉M001、M005、雲林縣政府M002、M004、M009、M010等6 臺抽水機水箱破裂是否為原告交付後其他外力碰撞所致?該破裂原告應否負保固責任?㈢口湖鄉M005抽水機何時修復完畢?㈣被告以原告抽水機側門逾期未加裝門扣、上開6 臺抽水機水箱逾期未修復、原告未檢送水箱原廠證明文件為由,扣留原告之保固保證金1,468,368 元,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保固期已屆至而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惟為被告所拒絕,辯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系爭抽水機設備規範第12章、三、㈣規定裁處原告違約金共計3,621,054 元,並自原告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逕行扣除,被告即無須返還原告保固保證金等語,是被告顯係主張伊得裁罰違約金之法律效果,則就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保固約定及系爭設備規範之事實,核屬被告主張裁罰違約金之法律效果之要件事實,且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如被告不能舉證證明上開事實,於系爭契約保固期已經屆滿,且別無待解決事項之場合,即應認為原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為有理由。

㈡關於系爭契約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兩側邊門逾期未加裝門扣部分:

1.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於保固期間且在正常使用下,若抽水機組有功能損壞或不正常現象時,經機關第一次書面通知後,須在24小時內(於可能發生淹水之緊急情況時,應於12小時內到達)前往修理、修復,15日內免費完成修復或更新以恢復儀器正常運作。逾期未修復者,處以違約金,每日逾期違約金以保固總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得由廠商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計扣,扣完為止,並依採購法規定登錄為不良廠商」,則被告得裁處廠商逾期修復違約金之前提,須「抽水機組有功能損壞或不正常現象」,非謂抽水機組之機件損壞,不論是否影響抽水機組功能或正常運作,廠商一律均負修復之責,況本條規定廠商僅需於期限內恢復儀器正常運作即可免除保固責任,益見如抽水機組得正常運作,縱抽水機組仍有部分機件損壞,被告仍不得依本條項裁處廠商違約金。

2.經查,本件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兩側邊門原設計為彈簧式開關,因容易脫落,被告已於99年12月28日發文通知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前提出改善方案並修復,原告於100 年2 月17日函覆於99年3 月底前會改善完成,嗣於99年6 月3 日全數改善完成等情,有被告99年12月28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0 年2 月17日南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6 月3 日南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8頁、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契約中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內部機械及控制箱是否具防水效能?若抽水機邊門無法關閉,導致風雨打濕內部機件,抽水機得否正常運作?鑑定結論認為:「經現場勘查結果,引擎和控制箱在噴灑水的狀況下,能繼續運轉,該移動式抽水機內部機械及控制箱之防水效能可供全天候運轉使用。」、「經現場勘查和測試結果,抽水機邊門無法關閉,導致風雨侵襲內部機件時,抽水機仍可正常運作。」(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2 年12月23日(102 )北機技10鑑字第477 號鑑定報告書第7 頁),足見縱使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兩側邊門無法關閉,於惡劣天候下,抽水機仍能正常運作,則本件已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裁處原告違約金。

3.被告雖以原告於100 年2 月17日曾承諾會修復上開邊門開關為由,主張原告亦承認邊門開關亦屬保固責任範圍等語,然綜觀原告函覆被告之書函,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上開邊門開關屬於保固責任範圍,而衡諸政府採購實務,廠商為避免政府機關認定其為不良廠商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導致其於一定期間不能參與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第101 、103 條參照),其盡力配合政府機關為保固範圍外之維修、調整,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徒以原告曾被動配合被告加裝門扣,遽謂原告自承上開邊門開關容易脫落屬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之保固範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嫌速斷,要難憑採。

4.被告另以上開抽水機兩側邊門無法開啟將影響救災,且門關不起來可能被風吹斷,運送途中也會造成交通上的安全堪慮,主張上開開關鬆脫影響抽水機救災之目的等語,惟查,本件係因抽水機邊門未加裝門扣而遭罰款,此經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人鐘健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顯見本件並非因邊門不能開啟而罰款,而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原告未如期修復邊門不能開啟問題之證據,要難認為被告得依此為由裁罰違約金。又上開抽水機邊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衡諸常情應不易遭風力吹斷,被告空言抽水機兩側邊門可能被風吹斷云云,應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而抽水機運送途中之交通安全事項,應屬運送技巧之問題,於文義上尚非屬於抽水機得否正常運作之範疇,本不得作為抽水機得否正常運作之判準,參以本件抽水機邊門開關損壞之情形係於引擎運作時因震動而自動打開,則抽水機運送途中因抽水機引擎尚未啟動,應無邊門自動打開之問題,亦難認有邊門開啟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更難認有影響抽水機正常運作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5.綜上,系爭契約中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兩側邊門彈簧式開關雖有容易脫落之情形,然因不影響抽水機之正常運作,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逾期71天違約金2,085,087 元,即屬無據。

㈢關於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水箱破裂逾期未修復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未修復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主要係以口湖鄉M005抽水機於101 年7 月30日發現水箱破裂,原告遲至99年8 月24日修復為由,惟查,口湖鄉M005抽水機於99年7月30日時有破裂,破損情形詳如被告102年10月2日陳報狀附件一、二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至第229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囑託鑑定人翻拍上開照片,鑑定該部分散熱片破損是外力撞擊或焊接所致,鑑定意見認為:「經現場勘查結果,該冷卻器破損漏水,屬外來因素造成,非因產品瑕疵或其製造材質不良所致。受外來硬物擊傷或刮傷之散熱片及通水管經整修止漏後,如不影響散熱冷卻的效能時,當可繼續正常使用。」(見前開鑑定報告書第8 頁),參以上開照片中散熱片確有多處扭曲、壓扁、變形,足認口湖鄉M005抽水機之水箱散熱片破裂應屬外來硬物擊傷或刮傷所致,並非產品瑕疵所致。被告雖以證人鐘健誠證稱口湖鄉M005抽水機有部份有焊接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正、反面),主張口湖鄉M005抽水機出廠時確有瑕疵,惟證人鐘健誠亦證稱是否為外力所致應該以鑑定為準等語,足見其亦不確定此水箱破裂是外力所致抑或機器出廠時之瑕疵,參以鑑定意見認為:「6.針對有關M005抽水機水箱之損壞,鑑定其損壞原因部份。勘察損壞現況,判斷為外來硬物所擊傷和刮傷,損及散熱片與通水管導致冷卻液滲漏,並經補修止漏。」(見鑑定報告書第7 頁),則上開焊接痕跡即不能排除為外力擊傷、刮傷後之修補止漏所致。再參酌系爭契約曾於98年9 月29日驗收,於抽水機外觀部分雖有28部抽水機散熱板油漆脫落、1 部抽水機散熱板油漆剝落及凹損(引擎號碼非口湖鄉M005抽水機,亦非下列被告主張破損之口湖鄉M001、雲林縣M002、M004、M009、M010抽水機)之記載,惟並無散熱片經過焊接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55頁),而系爭契約於98年11月2 日驗收合格時,驗收紀錄並有6 英吋抽水機外觀部分經改善後尚符實際情況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75頁),足見驗收時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之外觀亦為驗收標的,且最後驗收時並無何異狀可言,則口湖鄉M005抽水機之水箱散熱片出廠時應無焊接、破損情形,應堪認定。據此以觀,口湖鄉M005抽水機之破損、焊接痕跡應為原告交貨後出現,酌以口湖鄉M005抽水機於本院履勘時停放之地點為技泰電機有限公司前方空地,附近並無圍牆等防閑設施,此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 頁、第30頁),被告亦自承至99年8 月為止口湖鄉M005抽水機均由技泰電機有限公司保管(見本院卷㈡第76頁),則口湖鄉M005抽水機即可能係因技泰電機有限公司長期存放於露天又無圍牆之空地,導致冷卻器之散熱片受外力刮傷或外物擊傷,是原告主張口湖鄉M005抽水機之水箱散熱片損壞係外力所致,即非全然無據。

2.被告另主張口湖鄉M001、雲林縣M002、M004、M009、M010抽水機亦有破裂之瑕疵,而裁罰原告違約金等語,然此部份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何時以書面通知原告修復,即難認原告確有逾期未修復之情形。何況,此部份抽水機水箱破裂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亦類似上開口湖鄉M005抽水機水箱破裂照片,均有外力刮傷、擊傷之痕跡伴隨部份焊接痕跡,基於同上理由,該焊接痕跡亦可能為外力擊傷、刮傷後之修補止漏所致,參以此部分抽水機驗收時亦無外觀上有異狀之記載,堪認此部份水箱破裂、焊接痕跡應為外力擊傷所致,而非出廠時即存在之瑕疵。

3.綜上,口湖鄉M005抽水機之水箱破裂及焊接痕跡應屬外力撞擊所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口湖鄉M001抽水機、雲林縣M002、M004、M009、M010抽水機之水箱破裂及焊接痕跡為出廠時之瑕疵,自應認為此5 臺抽水機亦屬外力擊傷而致水箱破裂,則上開抽水機即非於正常使用下發生功能損壞或不正常現象,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逾期修復上開抽水機水箱18天之違約金共528,606 元云云,亦屬無據。

㈣關於未檢送原廠水箱證明文件部分:

1.經查,被告主張系爭設備規範為系爭契約附件,依系爭契約第一條㈠亦屬契約之內容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設備規範第十二章、三、規定:「於保固3年期間內,由廠商或廠商之合格代理人,每年做3 次使用中保養調整及現場檢查:(一)檢查時間:第1 次使用中之檢查,應於汛期前(4 月底)履行,第2 次使用中之檢查則應於7 至8 月內實施,第3 次則應於10至11月間實施... (三)檢查報告:每次使用中保養調整及檢查之書面報告,經由廠商或其代表簽字,檢查後若有異常紀錄之機組,需將書面報告於10天內送交機關,而檢查報告須詳細記載說明檢驗程序,與提供管理單位有關意見及建議。(四)廠商若未於檢查期間內實施機組檢查,或未於10日內送交書面報告,每日逾期違約金以保固總金額之千分之二計算,再按逾期未檢查機組佔全部機組之比例處以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未送交報告者,以全部機組數計罰),得由廠商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中計扣,扣完為止。」(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2頁),是此所謂「書面報告」,自系爭設備規範上下文觀之,應指廠商定期保養6 英吋或3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之紀錄或定期檢查時發現異常機組之檢查紀錄,而依原告提出之保養調整紀錄表,其確於保固期間每年定期做3 次使用中保養調整及現場檢查,並提出書面報告予被告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依系爭設備規範出具使用中保養調整及檢查之書面報告,被告自不得依系爭設備規範第十二章、三、(四)規定對原告裁罰違約金。

2.被告雖主張原告換裝口湖鄉M001、M005抽水機、雲林縣M002、M004、M009、M010抽水機之水箱時,係安裝非原廠水箱,且未依限於99年10月20日提出更換之水箱品質檢驗報告,故裁罰343 天之違約金1,007,391 元等語,惟查,上開更換之水箱之品質檢驗報告,係被告要求原告維修完成後出具之測試報告,並非廠商定期保養6 英吋或3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之紀錄,亦非檢查時發現異常機組之檢查紀錄,與系爭設備規範規定之書面報告容有不同,縱令原告確未依限提出上開品質檢驗報告,要難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設備規範之情形,被告依系爭設備規範裁罰原告違約金,即屬無據。

3.被告又主張因原告始終未以原廠水箱修復上開抽水機之水箱,原欲以系爭契約第13條裁罰每日百分之二違約金,今以系爭設備規範裁罰已較為有利等語,然上開抽水機水箱破裂應非出廠時之瑕疵業如前述,此部分破損應非屬原告保固之責任,則被告主張依系爭設備規範裁罰係替代原告應負系爭契約第13條之處罰云云,亦無足取。

4.被告另主張於99年5 月17日始收受原告之檢測報告表、99年5 月18日始收受原告之故障機組修復照片,分別逾期7 天、11天,應裁罰20,559元、32,307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除提出裁罰之公文外(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第180頁),並無提出何種證據證明究竟何一機組有何種異常狀況須提出檢測報告,亦未說明該檢查何以屬於系爭設備第十二章、三、(三)之使用中保養調整及檢查,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復未就此部分有何主張,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得依此裁罰原告違約金云云,洵非可採。

5.綜上,原告確已依系爭設備規範提出6 英吋或3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之保養調整及檢查之報告,而原告換裝之水箱品質檢驗報告並非系爭設備規範第十二章、三、(四)所謂書面報告,是原告並無違反系爭設備規範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設備規範而裁罰343 天之違約金1,007,391 元云云,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兩側邊門開關雖有不能關閉之情形,然無礙於6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之正常運作,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期未加裝門扣,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裁罰原告違約金。口湖鄉M001、M005抽水機、雲林縣M002、M004、M009、M010抽水機6 水箱破損部份應屬外力撞擊所致,尚非出廠時即存有之瑕疵,不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所稱正常使用下之功能損壞,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期未更換水箱為由,裁罰原告違約金。而原告確已依系爭設備規範提出6 英吋或3 英吋移動式抽水機之保養調整及檢查之報告,被告亦不得依系爭設備規範第十二章、三、(四)裁罰原告違約金,此外,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系爭契約自保固期屆滿至今尚有何其他待解決事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㈠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1,468,368 元,及自保固期滿後30日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蔡鎮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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