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2號
- 原告
- 李進興
- 訴訟代理人
- 嚴天琮律師
- 被告
-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一年七月三十日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北地四字第00一八七八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一年以北地四字第00一八七八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登記完成,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該抵押權已妨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該不動產係坐落在雲林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培全於民國71年間因向被告購買飼料,為擔保購買飼料款項之履行,遂於71年07月30日以訴外人吳有義所有坐落重劃前雲林縣四湖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274-28地號土地),供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續期間為自71年07月19日起至81年07月19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於73、74年間訴外人王走經拍賣取得重劃前274-28地號土地及重劃前四湖鄉羊稠厝段279- 2、335-8 地號土地,王走於75年06月06日又將上揭3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丁元,原告復於79年07月0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前開3 筆土地,並於79年12月0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5年11月21日上揭3 筆土地合併重劃為雲林縣四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73.2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6年05月01日辦妥登記。而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吳培全與被告間實際上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業已失所附麗,被告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吳培全向被告購買飼料款之債權,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71年07月19日至81年07月19日,吳培全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被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重劃前四湖鄉羊稠厝段274-28、279-2 、335-8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36至59頁),復參以系爭抵押權至今已逾存續期間21年之久,被告並未積極追償等情,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固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因此,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期間屆滿後,如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於81年07月19日即已屆滿,而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又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性,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妨害排除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為9,69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