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 原告
- 古坑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如
- 訴訟代理人
- 鐘為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有方
- 被告
-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凱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志
- 被告
-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特別代理人 賴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下稱古坑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張新凱,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民國102 年4 月2 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當選證明書可稽,張新凱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下稱古坑鄉公所)提起訴訟,惟因被告古坑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於本件訴訟中不能行被告古坑鄉公所之法定代理權,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賴淑梅為被告古坑鄉公所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裁定選任賴淑梅為被告古坑鄉公所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兩造,並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身為「古坑果菜市場」,係由被告古坑鄉農會與古坑鄉公所共同出資成立,於73年10月3 日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申請核准,改制為「古坑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前身於63年間購買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於77年12月30日由同段296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29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古坑鄉古坑段古坑小段411 之8 地號),然因果菜市場不具權利能力,依法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前身所有,故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被告古坑鄉農會與古坑鄉公所公同共有。現因原告前身已改制為公司,有權利能力,故已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101年4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 項雖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