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6號
- 聲請人
- 吳健忠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盟哲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鄰000號之28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 年度公字第2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健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林盟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目的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林龍山、許良明、鄭秋前、林明隆、許弘霖、林華彬、沈豐亮、林永盛、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下稱林龍山等14人)共同對相對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公字第2 號判決聲請人及林龍山等14人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林龍山等14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聲請人吳健忠、林盟哲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26,500 元、858,898 元,則聲請人吳健忠、林盟哲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即分別為10,130元、9,360 元,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關於聲請人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法院補繳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