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2 分鐘讀完全文 34,6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公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公字第2號

原告
林龍山
原告
許良明
原告
鄭秋前
原告
林明隆
原告
許弘霖
原告
林華彬
原告
沈豐亮
原告
吳健忠
原告
林永盛
原告
林盟哲
原告
林許秀桃(即林秋良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峰生(即林秋良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明揖(即林秋良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俊亨(即林秋良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怡吟(即林秋良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怡君(即林秋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勇律師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黃崇哲

      孫瑞煌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秋良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9日死亡,原告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為其繼承人,業經原告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林秋良之全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97-406 、421-422 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已於本院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交由被告收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准原告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公害糾紛處理法第14條第1 項、第33條第1項、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00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具狀向雲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於100 年10月21日調處不成立,原告再於100 年11月15日具狀向雲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裁決,雲林縣政府於100 年11月22日將上開裁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保署於101 年5月18日作出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於接獲裁決書後20日內即101 年6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環保署調閱上開裁決卷核閱無誤,足證原告並不同意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龍山、許良明、鄭秋前、林明隆、許弘霖、林華彬、沈豐亮、吳健忠、林永盛、林盟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2,720,000 元、600,000 元、740,000 元、940,000 元、897,000 元、2,993,596 元、1,330,000 元、1,500,000 元、947,100 元、900,000 元;原告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2,500,000元,及均自10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並於本院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原告林龍山2,321,330 元、原告許良明1,200,000 元、原告鄭秋前712,640 元、原告林明隆740,000 元、原告許弘霖797,000 元、原告林華彬299,300 元、原告沈豐亮113,000 元、原告吳健忠926,500 元、原告林永盛707,100 元、原告林盟哲900,000 元、原告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2,236,000 元,繼於101 年9 月24日又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原告林龍山2,816,952 元、原告許良明881,000 元、原告林華彬3,236,596 元、原告沈豐亮1,130,000 元、原告林盟哲858,898 元、原告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2,336,000 元,經核均屬聲明之擴張、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設於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工業園區廠房,於100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因液化石油氣管線洩漏連續發生大火,及燃燒塔燃燒不完全排放黑煙(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當地空氣懸浮物增加產生落塵,原告均在廠房附近經營養殖業,因受有毒物質污染水池,致原告所養殖之水產大量死亡,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原告經營養殖業多年,技術與經驗均甚豐富,但自臺塑集團在六輕離島工業區設廠以來,屢屢發生養殖魚產受損事件,顯然係因六輕營運造成環境污染有關。此次被告公司廠區發生大火,產生有毒物質飄落魚塭,造成嚴重污染,導致水產死亡,其間自有因果關係。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龍山2,816,952 元、原告許良明881,000 元、原告鄭秋前712,640 元、原告林明隆740,000 元、原告許弘霖797,000 元、原告林華彬3,236,596 元、原告沈豐亮1,130,000 元、原告吳健忠926,500 元、原告林永盛707,100 元、原告林盟哲858,898 元、原告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2,33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林龍山請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30,000元、魚苗費195,000 元、飼料費1,999,630 元、電費138,222 元、管理費350,000 元、改善水質及魚體受傷用藥費104,100 元;原告許良明請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70,000元、魚苗費160,000 元、飼料費496,000 元、電費28,000元、管理費80,000元、改善水質及魚體受傷用藥費47,000元;原告鄭秋前請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70,000元、魚苗費140,000 元、飼料費292,640 元、電費40,000元、管理費120,000 元、改善水質及魚體受傷用藥費50,000元;原告林明隆請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70,000元、魚苗費140,000 元、飼料費372,000 元、電費32,000元、管理費80,000元、改善水質及魚體受傷用藥費46,000元;原告林華彬請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100,000 元、魚苗費105,000 元、飼料費1,100,000 元、電費646,596 元、管理費900,000 元、改善水質及魚體受傷用藥費385,000 元;原告沈豐亮請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120,000 元、魚苗費320,000 元、飼料費496,000 元、電費60,000元、管理費80,000元、改善水質及魚體受傷用藥費54,000元;原告吳健忠請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90,000元、魚苗費192,500 元、飼料費496,000 元、電費36,000元、管理費80,000元、改善水質及魚體受傷用藥費32,000元;原告林永盛請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60,000元、魚苗費36,000元、飼料費321,600 元、電費42,000元、管理費210,000 元、改善水質及魚體受傷用藥費37,500元;原告林盟哲請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40,500元、魚苗費332,500 元、飼料費321,700 元、電費53,448元、管理費75,000元、改善水質及魚體受傷用藥費35,750元;原告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請求之金額包含整池費130,000 元、魚苗費266,000 元、飼料費1,612,000元、電費118,000 元、管理費210,000 元。上開金額係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人員依據每公頃面積之出產量,換算每公斤之市場價格,幫原告彙算出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金額,但原告僅以實際投入之成本求償。

⒉被告係從事石油及天然氣礦業、土石採取業、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廢料製造業、石油煉製業、其他石油及媒製品、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等,且依據被告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被告之化工一部異壬醇廠,其工廠管線內有異癸醇之化學物質,其被標識為驚嘆號、健康危害,危害分類則嚴重損傷/ 刺激眼睛物質第2 級、皮膚過敏第1 級、吸入性危害物質第2 級,可見被告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此由被告多次發生火災,大火及灰煙蔓延,造成空氣污染,應堪認被告因危險事業而獲取利益,是本件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僅需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性即可,不需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則應就原告所生損害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受損害非由於系爭火災事故所致、被告就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⒊依據鑑定人詹長權教授於100 年5 月12日、13日協助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進行六輕工業區周界之環保署臺西空氣品質監測站與光化學測站資料蒐集,同時協助監測位置規劃與數據分析,其所得結果當時風向先吹海風,後由海風轉陸風,再由陸風轉海風,並非被告所主張僅吹東風。又於監測站及光化移動測站確實測得乙烯、氯乙烯及丙烯濃度發生異常即高於平常之濃度,且隨著風向濃度高達57.42ppb及54.44ppb,顯示火災意外公安期間六輕工業區之乙烯依然持續排放,影響麥寮、臺西地區。再者,依據麥寮國小海豐分校的5 號光化移動測站,測得苯、乙烷及丙烷等三種烷類其濃度突然上升,到5 月13日23時都未降至火災發生前的濃度範圍,探究原因乃由於發生大火後,這些受影響的廠區處理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於是將廢棄導入廢氣燃燒塔,這段時間使用的燃料與各種未燃燒完全的石化原物料都大量排放到空氣中,而空氣中懸浮微粒、細懸浮微粒均增加到異於平常之濃度,顯示發生火災事故時會造成空氣中懸浮微粒、細懸浮微粒等粒狀污染物增加。

⒋再依據鑑定人葉德惠局長證述:「在採樣上,我們經過分析,有氯乙烯及二氯乙烷有異常,那我們有法律的規定,那這個是雖然在5 月12號及13號空品數據仍符合空氣品質排放標準,但數據發現在5 月13號下午1 點,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都有升高的現象,有可能是受火災的影響,在5月14號下午1 點及6 點到7 點也都有偵測到上開兩物質的升高的情形」、「針對512 夜間大火,雲林縣環保局接到通報,立即以採樣鋼瓶於污染源下風處,進行周界空氣揮發性有機物質的採樣,採樣地點,分別為台塑重工廠區、北門、東北門、東環路東南門南面一公里處、東門往西兩公里處共五點,並派遣空氣品質監測車於台西鄉五條港西海岸餐廳前架設空評監測車進行檢測,那持續執行到5 月16號上午9 點,本次採樣的五點中,在東北門採樣點氯乙烯檢出濃度,為389ppb,二氯乙烷為629ppb,均超過周界的排放標準,另外,丙烯醛測值為1.9ppb也接近周界的排放標準2ppb,那針對超過周界的部分也進行告發處分」、「空評監測車之數據則如前述在5 月13日10點到11點,偵測到氮氧化物及硫氧化物升高,另在5 月14號下午1 點及6 點到7 點也偵測到上開兩物質升高」、「另有關落塵,在因應100 年5 月12日六輕火災事件,於六輕鄰近之豐安國小、蚊港安檢所、及東北方魚塭等處進行採樣,分析結果落塵量,介於3.85至8.51公噸/ 平方公里/ 月,依前台灣省環保處落塵量分級,落塵量在0 到5.0 之間為極輕微無污染,5.1 到10.0為輕微污染,前述各測點的監測結果,均屬極輕微污染到輕微污染等級。」

⒌被告廠區大火公安意外確實產生污染如上說明,而原告等人所養殖之魚塭確實受被告廠區大火公安意外所產生污染影響而生大量死亡之結果,此觀鑑定人葉德惠局長證述:「環保署在詢問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時,有問到空氣污染物增加是否會導致水中魚類的死亡,防疫所回答目前還沒有這方面的數據,但是由於火災燃燒高溫可達數百度,所以化學物質可能會有裂解重組的情形,那可能會產生更多未知的化學物質,其中有可能會有水溶性的化學物質,如果經由空氣沈降到魚塭中,也可能會造成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增高,對魚體健康造成影響」、「我剛有說明火災燃燒會有很多種物質會重組產生,其中如果有水溶性沈降到魚塭中,可能會造成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升高,也會對魚體健康造成影響。至於爆炸聲響是否對養殖漁業是否有影響,對本土參與六輕與養殖業之協調會,前農業處處長有提出爆炸之聲光可能會對魚體健康造成影響,所以當時會在縣政府的會議記錄中有說明此事項。」再者,證人即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家畜疾病防治所)技佐黃粮期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律師問:所謂很大的影響,是指什麼?)應該是說有些魚池的氨氮很高,會產生發育不良或生長遲緩,甚至於死亡。」、「(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律師問:會不會嚴重到同時大量的暴斃?)這情況比較少見,一般是會造成部分死亡,但是不會像這一件這麼大量的死亡。」、「(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律師問:診斷中有記載說指環蟲感染症是否會傳染,會因為水質中有某些成份的關係,會造成養殖物同時大量感染而造成死亡?)指環蟲這是單殖類吸蟲,通常如果檢查到一隻有的話,通常全池內的魚隻都會有,這種寄生蟲並不會直接造成魚隻的死亡,他只是會咬住魚隻的鰓吸血,寄生的量到一定程度,再加上水質的不良就會造成魚隻的死亡,但是不會造成整池的死亡,它是慢性的,慢慢造成死亡,因為每隻魚隻所寄生的量並不是都一樣多。」、「(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律師問:有關於許良明的部份,在水質檢查的部分,你們的水質檢查結果,是否會造成養殖物大量的死亡?)就這件所檢查出氨、亞硝酸及酸鹼值的數值來看,是不至於會造成大量死亡。」、「(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律師問:指環蟲並不會引起同時大量的暴斃,黃頭病的時候是否會導致同時大量的暴斃?)在家畜試驗所的資料是有表示出在幼蝦的時候,會造成大量的死亡。」、「(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律師問:在林永盛這一件,平均重量是70尾一斤,這個是幼蝦還是成蝦?)應該是中上。」是依證人黃粮期之證述,原告等人魚塭所檢測之水質雖有氨、亞硝酸及酸鹼值過高之現象,且魚隻發現有感染寄生蟲,然上開現象均不足以使魚塭內之魚隻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死亡之結果,未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時,原告等人魚塭內之魚隻從未發生於短時間內產生大量死亡之情形,是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才有此異於平常濃度之污染,顯然原告等人所養殖之魚蝦確實受系爭火災事故所產生之污染物影響,而發生大量死亡之結果。

⒍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中特別提到因為近代企業的發達,科技進步,人類活動的方式及使用的工作及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的產生危險性的機會大增,如損害發生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之現象,且補充3 點理由:從事危險事業之活動者是製造危險的來源;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能控制危險的來源;從事危險事業活動者因危險事業而獲得利益,就其危險所生之損害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符合公平原則,立法理由中特別舉出有哪些是從事危險活動之人,第一個就是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明白顯示就是本條所適用之範圍。有關被告公司所從事之活動是否符合該條之要件,原告曾舉出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異癸醇與LPG 資料,資料中清楚記載上開二物質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如果溢漏的話會對動植物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故本件應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毫無疑義。另家畜疾病防治所之水質檢測報告欠缺溶氧檢測之資料,且證人黃粮期到庭證稱魚體內有寄生蟲並不會造成魚隻大量死亡,所以不能將原告所受之損害歸咎於水質不良或魚體的病害所致。此外,不論是被告或環保局所做之檢測,關於空氣或水質之檢測項目,都是受到檢測目的所限制,空氣部分是指對環境與人體之影響,水質部分都是為了檢查是否符合放流之標準,因此這些檢驗報告均無法證明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所受損害即便可能有其他因素介入,但系爭火災事故也絕對是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有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⒎有關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魚塭受污染之情形,怎會有跳池污染之情況,且鄰近受被告輔導之養殖戶均無原告所指稱之問題等語,證人許志豪已到院證稱其兄許兆輝曾說火災前就有死亡但數量極少數,是火災後才大量死亡,可見被告所輔導的養殖戶亦有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產生大量死亡之情形。且本來有更多的人要一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但因有些人的子弟在被告公司任職,擔心訴訟會對其子弟造成不良的影響,才紛紛撤回訴訟,甚或不敢提起訴訟,因此並無所謂跳池之情況。另有關被告陳稱原告等人所請求之管理費、電費有南轅北轍之情形,係因管理費與電費之請求是依照養殖時間長短而計算,如養殖時間較長,魚隻已到成魚得出售之階段,管理費及電費相對的也會較多,所以原告等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資料,是有其根據,並無南轅北轍之情形。

二、被告之答辯:

㈠、89年5 月5 日修正之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明揭:「請求賠償時,僅須證明相對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相對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是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求償時,固僅須證明其係因該工作物或在其工作、活動中受有損害即可求償,而無須證明加害人之故意、過失主觀要件及因果關係客觀要件之其他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存在,惟就上開法律推定之舉證責任倒置情形下,行為人依法非不得提出反證,舉證證明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並非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亦非其從事活動、工作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並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後,而推翻上開法律推定,並據以免責。又公害糾紛事件,其公害之形成,原具有不特定性、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與技術性之關係,其肇害因素常屬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復多經綜合各種肇害源而湊合累積而成,雖被害人舉證甚為困難,仍需依情況證據之累積,就其與關係諸科學之關連,能為無矛盾的加以說明,始能認為已有法律上因果關係的證明。依環保署之專業意見,本件是否有「舉證責任反轉」之適用,原告仍需就爆炸產生之落塵,擴散後有無降落其魚塭,以及有多少養殖物死亡,先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因果關係存在之蓋然性,即無舉證責任反轉之適用。而被告公司相關化學物質在管線內正常運作之環境下,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仍應負擔相關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非由被告工作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⒈依據家畜疾病防治所有關養殖漁業之報導,95、99及100年被告公司未發生火災事件期間,仍有養殖業者所養殖之水產出現大量死亡之情形,原告無任何傷害養殖魚類污染物之證據,無法證明火災可能導致落塵或有害氣體可能造成養殖水產之傷害或死亡。

⒉證人曾韋菖明確證述100 年5 月12日至100 年5 月16日是吹東風及東北東風,此部分亦有相關觀測資料可資佐證,風向係從原告之魚塭吹往被告公司,環保局空氣品質監測車從而設置在臺西鄉五條港西海岸餐廳前等廠房以南區域,鑑定人詹長權教授提供臺西空氣品質監測站一小段的資料,除了與環保局現場的判斷相左外,其吹海風的時間短暫,風速輕微,而原告等人之養殖魚塭分佈於廠房之東方或東南方,如有污染,豈有逆風而上之理。且因氣團不會滯留,會隨風飄散之特性,影響不會侷限於某些魚溫,原告的魚塭與被告所輔導之養殖戶鄰近,被告所輔導之養殖戶均無發生原告所指稱之問題。就原告林明隆主張損害之魚塭而言,在本件有豐安段614 、616 、617 、618 、626 、633 地號土地,在鈞院另案即101 年度公字第1 號主張損害之魚塭有豐安段613 、622 、623 、624 、634 地號土地,如此跳池污染之情況在公害污染之案件實際上根本不可能發生。

⒊火災發生時,環保局立即於污染源下風處放置5 個鋼瓶進行採樣,於廠區東北方魚塭、豐安國小及蚊港安檢所放置落塵筒進行採樣,另於豐安國小及崙豐國小架設FTIR進行監測,並於臺西鄉五條港西海岸餐廳前架設空氣品質監測車進行監測,監測結果:

⑴環保局空氣品質監測之結論載明:「整體而言空氣品質監測結果仍符合空氣品質之標準」,雲林縣政府對周界空氣中揮發性有機氣體採樣及監測結果,雖有測得氯乙烯、二氯乙烷等,但其濃度皆未達百萬分之一,且該等氣體極難溶入水中,也無實驗數據或科學證據顯示該等氣體濃度在百萬分之一以下之情況會造成水中養殖生物之傷害。

⑵雲林縣政府提供之「六輕附近落塵量統計」資料並未顯示有高於常情之情況,鑑定人葉德惠局長證述監測結果均屬極輕微污染至輕微污染。

⒋環保局委託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進行水質檢驗,提出檢驗報告,其數據可分為二部分,一是懸浮固體,一是有關化學需氧量及氨、亞硝酸,懸浮固體數值達到100 、200 之間就屬於偏高,檢驗最高數值只達57,所以並沒有偏高之現象。亞硝酸也是非常正常之數值,這些數值並沒有明顯變高之現象。就病源的部分,基本上還是在養殖管理。證人黃粮期於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養殖池內氨及亞硝酸的來源,大部分是吃不完的飼料或排泄物,或是死掉的魚類。鑑定人葉德惠局長所述水產養殖業放流水標準之管制目的與魚池內之水質及是否會造成養殖生物死亡,係屬不同範疇,因而補述「但是否會造成魚體死亡,並沒有實驗數據」。

⒌家畜疾病防治所之檢測結果多為水質不良或魚病(寄生蟲或病毒)感染所致。鑑定人劉秉忠教授證述家畜疾病防治所所作之判斷都非常正確,因為都有寄生蟲,一般在養殖過程中,常常因水質管理不當,會造成長出寄生蟲,寄生蟲如果處理不當的話,也會造成魚蝦大量死亡。

⒍原告吳健忠提出家畜疾病防治所臺西魚病檢驗站之送檢日期為100 年4 月18日,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前,雲林縣水產動物疫情通報紀錄表其餘原告採驗日期約在100 年5月20日至100 年7 月12日間,縱依鑑定人葉德惠局長所述,燃燒所產生之污染物,其半衰期通常在數天到數週,依常理判斷,剛開始之濃度應該會比較高,且應不會長達2月。鑑定人冉繁華教授所述:「水產養殖的專業上,會造成水產養殖大量死亡,分為四個部分,第一個是養殖生物本身,第二個是養殖管理,第三個是飼料營養,第四個是病源,這四個都是息息相關,比方說魚苗本身體質不好也會造成大量死亡,第二個養殖管理如果管理不當,造成大量死亡,飼料本身缺乏某些營養素也會大量死亡,第四個所說的病源例如細菌、病毒、寄生蟲,都會造成養殖生物的大量死亡」,應較為契合實情。

⒎鑑定人詹長權教授執行環保局沿海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自述其研究未包括空氣以外之其他環境,也未包括動物或植物,故其證述「人體跟其他動植物對污染的反應,有些是可以類推」等語,未經科學證據確認,屬於無效之推論,所作之結論即無參考價值。

㈢、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

⒈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18分發現火光,隨即展開滅火搶救。可塑劑廠盤控人員以手機通知INA 廠盤控人員在2EH 廠外有火災,立即停止送料泵浦,並關閉隔離閥。廠區消防隊、自衛消防隊、麥寮消防隊及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及第二大隊陸續至現場搶救,於翌日凌時55分控制火勢,100 年5 月13日上午5 時45分火勢確認熄滅。

⒉本次廠區火災發生原因為管線沈積腐蝕,沈積腐蝕位於管架第三層中間,高度約15米,因不易檢查、觀察而發生洩漏,而事故管線之檢查人員對於公共管線之檢查、保養及維修等事均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未盡舉證之責:

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又依據公害糾紛事件緊急疏處應變流程標準作業程序作業程序:㈣處理措施⒉規定:「農業處(局)因公害事件造成農林作物、水產生物、畜產動物之受害情形調查及損害程度查估,包括:⒈進行農林作物、水產生物、畜產動物受害體之採樣、送驗與樣品保存。⒉會同勘查受害區,協助調查與鑑定,並做成紀錄。⒊進行損害程度之查估,並做成紀錄。」本件原告主張有大量養殖水產生物死亡,已經造成公害事件,且有通報雲林縣政府介入疏處,對於損害數額即應提出客觀之證據,而非全憑自行主觀之認定,但原告所提之整池、推土機、挖土機等資料,均係火災事故發生前之支出,上開費用縱無發生火災事故仍需支出,應與火災事故無關。魚苗費之支出是否均放養於所陳之魚塭內不明,有無收成,有無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即已死亡亦不明。飼料費之支出是否全供養殖,有無剩餘,餵養之魚苗有無收成,有無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經死亡不明,且原告間有關魚苗數量與支出飼料之金額不成合理比例。電費部分,核對原告間之養殖面積與其主張之用電量不成合理比例,且其電費支出是否全屬魚池用電不明。另原告主張管理費之計算如何得出不明,彼此間之單價計算亦南轅北轍。至於沸石粉等費用支出被告不爭執,但仍需核對死亡之數量與放養之數量比例。又原告林明隆於本件提出魚苗估價單、飼料估價單、電費收據主張受有740,000 元損害,惟其於鈞院101 年度公字第1 號事件則以雲林縣農業處幫漁民核算農損之計算方式,主張受有2,980,080 元之損害,前後二次主張造成損害之豐安段614 、616 、617 、618 、626、633 地號土地及豐安段613 、622 、623 、624 、634地號土地緊鄰,其估價單及收據未分割為本件或另案損害,全部做為本件請求,另案逕以土地面積計算損害,舉證未按實際,至為灼然。

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然據原告所提求償金額彙整表,其受損數量不明,是否有原告所提彙整表上之損失無從確定,且該金額如何算出,亦未見原告提出客觀之依據以實其說,原告對於所受損害部分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㈤、物質安全資料表又稱為化學物質的身分證,其並非被告所獨有,它能提供化學物質重要的安全衛生特性資料,是職業環境安全衛生的重要參考,其用途在於作業安全衛生、消防或急救人員緊急應變處理及職業傷病診斷治療參考,目的在於提供勞工比較詳細的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被告工廠管線內有異癸醇之化學物質,故認原告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有誤解。

㈥、單氯乙烯及1-2 二氯乙烷係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物,且單氯乙烯及1-2 二氯乙烷難溶於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就採樣之水質進行檢驗,有關單氯乙烯及1-2 二氯乙烷部分亦是零檢出,更無任何證據顯示單氯乙烯及1-2 二氯乙烷與養殖生物的死亡有因果關係。

㈦、落塵會影響水中的懸浮固體,但懸浮固體之成份不盡然是落塵,有可能是藻類、底泥或水質管理等問題所產生,取樣位置在池邊或是池中央檢驗之結果亦有差異。據證人張慧璿證述,如果水體面積較大,僅測量某一位置無法表示出整體水質之狀況,檢驗數據只能作參考,不具代表性。

㈧、系爭火災事故燃燒2 個多小時即獲得控制,管線內之液體為LPG ,也就是液化石油氣,俗稱瓦斯,燃燒後不會產生有害之廢氣。

㈨、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0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40分許,被告公司麥寮總廠異辛醇廠廠區公用流體管線破損外洩燃料液化石油氣(LPG ),而造成火災,事故現場起火燃燒,且因火災燒毀管線周遭供電線路,導致麥寮廠區部分廠家供電不及造成跳車,跳車工廠因廠內無法回收之輕質氣體排往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

㈡、被告公司麥寮總廠廠區周界之公共管線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47分又再度傳出火災,係其中一條管線內之異癸醇因滴漏接觸高溫蒸氣管以致產生燃燒。

㈢、環保局接獲原告之陳情,分別於下列時間會同原告至養殖場稽查,並採樣送亞太公司檢驗:原告林龍山採樣時間為100 年5 月20日18時30分;原告許良明採樣時間為100 年6 月4 日12時40分;原告鄭秋前採樣時間為100 年6 月5日15時50分;原告林明隆採樣時間為100 年5 月26日14時45分;原告許弘霖採樣時間為100 年6 月11日11時39分;原告林華彬採樣時間為100 年6 月22日14時55分;原告沈豐亮採樣時間為100 年6 月21日18時30分;原告林永盛採樣時間為100 年5 月25日16時10分;原告林盟哲採樣時間為100 年7 月12日13時05分,其餘原告因未向環保局陳情,故無稽查採樣資料。

㈣、原告分別於100 年5 月至8 月間,具狀向雲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㈤、100 年8 月17日雲林縣政府公害糾調處委員會召開第一次調處會議,會議結論:「1.雙造及委員同意丁品方納入本案,本案增加為12位申請人。2.7 月26日以後發生之損害案,另案辦理,不納入本案。3.請臺塑2 個禮拜內提出方案再行調處。

㈥、100 年10月21日雲林縣政府公害糾調處委員會召開第二次調處會議,雙方及委員同意將林盟哲納入本案,本案增加為13位申請人,結果雙方未達成共識,調處不成立。

㈦、原告於100 年11月15日具狀向雲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裁決,雲林縣政府於100 年11月22日將上開裁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檢送環保署。

㈧、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101 年5 月18日作出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定書,駁回原告等人之申請。

㈨、原告林龍山養殖之土地地號為豐安段670 地號、面積987.3 平方公尺,豐安段671 地號、面積5,263.46平方公尺,豐安段672 地號、面積3,432.24平方公尺;原告許良明養殖之土地地號為許厝寮段后安寮小段494-2 地號、面積1,648 平方公尺,494-3 地號、面積116 平方公尺,494 地號、面積8,308 平方公尺;原告鄭秋前養殖之土地地號為許厝寮段許厝寮小段513 地號、面積4,852 平方公尺;原告林明隆養殖之土地地號為豐安段614 地號、面積4,937平方公尺,616 地號、面積182 平方公尺,617 地號、面積183 平方公尺,618 地號、面積129 平方公尺,626 地號、面積699 平方公尺,633 地號、面積1,478.76平方公尺;原告許弘霖養殖之土地地號為許厝寮段許厝寮小段845 地號、面積17,442平方公尺,846 地號、面積12,869平方公尺;原告林華彬養殖之土地地號為豐安段1230地號、面積12,649.59 平方公尺,212 地號、面積10,872.53 平方公尺,213 地號、面積171.99平方公尺,233 地號、面積3,489.7 平方公尺,234 地號、面積2,583.68平方公尺;原告沈豐亮養殖之土地地號為中山段1110地號、面積1,851.61平方公尺,1115地號、面積4,974.73平方公尺,1116地號、面積4,972.82平方公尺;原告吳健忠養殖之土地地號為許厝寮段許厝寮小段845 地號、面積1,759.14平方公尺,755-11地號、面積11,093.41 平方公尺;原告林永盛養殖之土地地號為豐安段1179地號、面積7,365.53平方公尺;原告林盟哲養殖之土地地號為豐安段658 地號、面積3,855.76平方公尺,661 地號、面積5,432.58平方公尺,664 地號、面積1,543.66平方公尺,665 地號、面積177.37平方公尺,689-1 地號、面積4,155.22平方公尺,689-9 地號、面積137.93平方公尺;原告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養殖之土地地號為許厝寮段后安寮小段小段499-1 地號、面積4,472 平方公尺,499-2 地號、面積4,783 平方公尺,503 地號、面積7,271 平方公尺,503-1 地號、面積2,304 平方公尺,503-2 地號、面積5,087 平方公尺,503-3 地號、面積5,232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所經營之事業或從事之活動,其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是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等人是否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

㈢、原告等人所飼養之魚蝦發生死亡之情形,是否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即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就防止火災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㈤、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

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表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亦即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工作或活動者,因其於從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時製造危險來源,且僅其於從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時能在某種程度控制危險,暨因從事該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符公平正義,則無論是所經營事業、工作或活動本身,抑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為危險責任。又所謂事業,涵蓋工場、土木、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而言;所謂其他工作或活動,凡社會上可從事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均屬之。上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因果關係之蓋然性即足,即被害人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推定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

⒉經查,被告公司之經營項目包含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橡膠製造、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及強化塑膠製品製造等業,被告公司於臺塑麥寮工業區內之廠房包括南亞化工三部乙二醇廠,生產27K 氧氣;南亞化工一部異辛醇廠,生產一氧化碳;南亞化工一部異壬醇廠,生產乾疾氣、異壬醇及異癸醇;南亞化工一部異辛醇廠,生產異丁醇、氫氣、一氧化碳;南亞化工一部可塑劑廠,生產正丁醇;南亞化工三部乙二醇廠,生產乙二醇、三乙二醇、二乙二醇;南亞化工二部二異氰酸甲苯廠,生產硝酸,而上開物質都是具有助燃或可燃性,其中異癸醇會造成眼睛刺激,可能造成皮膚過敏,如果吞食並進入呼吸道可能有害;正丁醇會輕微抑制中樞神經系統,高濃度可能造成意識喪失,甚至死亡,吞食或嘔吐可能導致倒吸入肺;三乙二醇與二乙二醇吞食可能有害,皮膚接觸有害,造成眼睛刺激,長期或重複暴露會對器官造成傷害;硝酸可能引起燃燒或爆炸,可能腐蝕金屬,造成嚴重皮膚灼傷和眼睛損傷,造成嚴重眼睛損傷,長期暴露可能傷害肺臟(見本院卷二第362-386 頁),如稍有不慎發生外洩或燃燒,即可能發生嚴重傷亡或損害,足見被告所營事業、工作或活動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易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應屬可採。

㈡、原告等人是否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由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可知,原告雖無須就其等所受損害與系爭火災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然仍須證明其等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原告等人雖提出挖土機、推土機、魚苗、魚飼料、沸石粉等估價單及電費收據等為證,惟上開估價單及電費收據等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等人有為上開支出,尚無法證明上開費用確係使用於原告等人所指稱發生大量死亡之魚蝦所支出之成本。況原告林龍山於環保局人員到魚塭現場稽查時雖表示其死亡之魚隻約2 萬尾,但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僅發現約100 尾死亡之魚隻而已;原告許良明雖表示100 年5 月18日魚隻死亡約2 萬尾,但環保局人員於100 年6 月4 日至現場稽查時發現死亡之魚隻約5 、6 千尾;原告鄭秋前雖表示其死亡之魚隻約3 千尾,惟現場稽查時所見死亡之魚隻約100 尾;原告林明隆雖表示其死亡之魚隻約2萬多尾,但水污染稽查紀錄上僅記載有大批白鷺絲聚集吃魚體等語,並未記載實際數量;原告許弘霖雖表示其死亡之魚隻約4 萬尾,但現場稽查時所見死亡之數量約800 尾;原告林華彬雖表示死亡之魚隻約1 萬斤,但環保局人員於現場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中並未見有大數量死亡之魚體;原告沈豐亮雖表示死亡之魚隻約3 萬尾,然環保局人員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中亦僅見少量之死亡魚體;原告林盟哲雖表示死亡之魚隻約3 萬5 千尾,惟現場稽查時所見死亡之數量約1,000 尾,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雲林縣水產動物疫情通報記錄表及家畜疾病防治所檢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證物卷第147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第151頁正面、第152 頁背面、第154 頁正面、第155 背面、第156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61 頁正面、第226-236頁,本院卷二第68-78 頁)。另原告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及吳健忠、林永盛雖均表示其等飼養之魚蝦有大量死亡之情形,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難認原告等人就所受損害部分已盡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乙節,尚乏憑據,已難信其為真實。

㈢、原告等人所飼養之魚蝦發生死亡之情形,是否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雲林縣政府於100 年5 月12日夜間接獲臺塑麥寮工業區發生大火後,立即以採樣鋼瓶於污染源下風處進行周界空氣揮發性有機物質採樣,採樣地點分別為臺塑重工廠區旁、北門、東北門、東環路-東南門南面1 公里處、東門往西2 公里處共5 點,為掌握火災對空氣品質可能造成之影響,環保局指派空氣品質監測車於臺西鄉五條港西海岸餐廳前架設空氣品質監測車進行檢測,相關空氣品質監測作業執行至100 年5 月16日上午9 點,並於麥寮廠區東北方魚塭、豐安國小及蚊港安檢所放置落塵筒進行採樣,以及於豐安國小及崙豐國小架設FTIR進行監測。周界空氣揮發性有機物質採樣分析結果,其中東北門樣品氯乙烯檢出濃度為389ppb、1-2 二氯乙烷檢出濃度為629ppb,均超過周界排放標準(氯乙烯200ppb、1-2 二氯乙烷200ppb),另丙烯醛測值1.9ppb,亦接近周界排放標準(2ppb),其他4點均符合周界排放標準。依據空氣品質監測車於100 年5月13日9 時至24時之各項空氣品質污染物監測數據分析,雲林縣之空氣品質並未受到100 年5 月12日火災影響而有明顯之變化情形。分析數據發現100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11時偵測到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有同步升高之情形,且較其他時段為高,但均未超過空氣品質標準;在100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及6-7 時均有偵測到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同步升高之情形,顯然為六輕工廠使用含硫燃料燃燒所致,整體而言空氣品質監測結果仍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規範。在紅外線連續監測部分,監測結果以乙烯、丙烯及丙烷為濃度較高物種,高值分別約330ppb、110ppb及250ppb。落塵分析結果,落塵量介於3.85~8.51 公噸/ 平方公里/ 月,參考省環保處落塵量分級,各測點監測結果屬極輕微~輕微污染等級(註:前省環保處落塵分級:0~5.0 極輕微無污染,5.1~10.0輕微,10.1~15.0 中度,15.1~20.0 嚴重,大於20.0極嚴重)。成分分析結果,離子成分部分,各監測點分析以氯鹽、硫酸鹽、硝酸鹽與鈉鹽等比例較高,而其餘則是比例非常低或無法測得,金屬元素部分,各監測點分析以Fe、Al、Ca等塵土成分為比例較高之物種,其餘物種則比例非常低或無法測得。FTIR監測結果,100年5 月13日零時23分於南門採樣分析出物種為3-甲醇戊烷(15.01ppb)及己烯(4.02ppb ),而2 ,3-二甲基丁烷與十一烷低於偵測極限,其餘則不可測得;100 年5 月13日零時20分於東門採樣分析出物種僅甲苯(2.23ppb ),而苯低於偵測極限,其餘則不可測得;100 年5 月13日零時25分於東南門採樣分析出物種僅三甲基戊烷與甲苯低於偵測極限,其餘則不可得。另雲林縣政府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47分接獲被告公司麥寮總廠區周界之公共管線再度傳出火災後,環保局立即至火災發生地點下風處(東北門口處)進行鋼瓶採樣,檢視環保署臺西空品測站即時監測資料,火災發生時空氣品質監測濃度並無重大變化等情,有雲林縣政府5 月12日離島工業區OL1 火災事件監測結果報告書、5 月18日六輕廠區火災處置報告、環保局101 年12月19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0 年5月份雲林離島工業區落塵及成分分析結果表及100 年5 月12日六輕事件落塵採樣分析結果摘要等件在卷可按(見證物卷第130-140 頁,卷一第281-282 頁、卷二第7 頁)。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公司於100 年5 月12日及100 年5月18日發生火災後,雲林縣政府於下風處以鋼瓶採樣、空品監測車、設置落塵筒及架設FTIR進行監測,採樣及監測結果僅東北門樣品檢出氯乙烯及1-2 二氯乙烷超過周界排放標準,乙烯、丙烯及丙烷為濃度較高物種,高值分別約330ppb、110ppb、250ppb,南門採樣分析出3-甲醇戊烷15.01ppb及己烯4.02ppb ,其餘監測結果均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規範或低於偵測極限,落塵量部分則為極輕微至輕微污染等級。

⒊而雲林縣政府於被告公司100 年5 月12日發生火災後雖測得上開對人體健康有潛在危險之污染物,但上開物質是否會造成魚蝦死亡,並無文獻或實驗數據可資證明,已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等人所養殖之魚蝦發生死亡情形係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雲林縣政府於100 年5 月12日火災發生後,委託訴外人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威公司)進行空氣品質檢測,祥威公司再委請訴外人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採樣檢測,據證人即佳美公司客服部副課長曾韋菖到庭證稱:100 年5 月12日晚上10點多,被告公司發生爆炸,我們是那個時候接到通知,因為那時剛好有別的案件,車子無法在當天前往,在隔天5 月13日到達的時候應該是早上8點多左右,先執行採樣前的校正檢查工作,於當天10點多進行採樣工作,在西海岸餐廳監測3 天,時間是5 月13日到5 月16日。目前規定的檢驗項目有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臭氧、總懸浮微粒檢測結果(TSP )、粒徑小於等於10微米之懸浮微粒。二氧化硫日平均值標準是0.1ppm,檢測值為0.0082ppm ,遠低於法規的標準,與實際上的大氣狀況差不了多少。二氧化氮沒有規定日平均值,只有小時的管制,每小時是0.25ppm ,檢測出來是0.0243ppm ,合於標準。一氧化碳是管制最高8 個小時平均值9ppm,以及最高小時的平均值是35ppm ,檢驗結果最高8 小時的平均值是0.8ppm,最高小時平均值是1.1ppm,合於標準。臭氧有規定最高8 小時平均值是60ppb ,最高小時值是120ppb,檢查出來結果最高8 小時平均值是78.4ppb ,有超過法規的標準,以臭氧來說是跟太陽的轉換有關係,臭氧會升高,但這幾年的經驗,雲林縣的臭氧測值會比其他的縣市高,最高小時值測出來的結果是83ppb ,在標準範圍內。總懸浮微粒所規定的是24小時值為250 微克/ 立方公尺,檢測結果是133 微克/ 立方公尺,合乎標準。粒徑小於等於10微米之懸浮微粒的日平均值是125 微克/ 立方公尺,檢測出來是69微克/ 立方公尺,合乎標準。就專業來說,單點採樣的準確度比較低,但是那三天是吹東風及東北東風,我們採樣點是在它的西南處,採樣點在下風處,就比較有代表性的實質意義等語(見證物卷第268-273 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第161-162 頁),可見於100 年5 月12日火災發生後之100 年5 月13日至100 年5月16日,在發生火災處西南方之西海岸餐廳,針對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臭氧、總懸浮微粒及粒徑小於等於10微米之懸浮微粒之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法規之標準。再者,由臺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委託訴外人臺灣綠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綠碁公司)採樣,臺灣綠碁公司再委請訴外人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檢測之空氣樣品檢測報告顯示(見證物卷第387-396 頁),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5 月2 日,在火災發生處東南方之麥寮中學測得之落塵量為6.38噸/ 平方公里/月,在火災發生處西南偏南方之臺西國中測得之落塵量為7.04噸/ 平方公里/ 月;100 年5 月2 日至100 年6 月1日,在麥寮中學測得之落塵量為6.1 噸/ 平方公里/ 月,在臺西國中測得之落塵量為5.42噸/ 平方公里/ 月;100年6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 日,在麥寮中學測得之落塵量為5.2 噸/ 平方公里/ 月,在臺西國中測得之落塵量為4.9 噸/ 平方公里/ 月;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8 月1 日,在麥寮中學測得之落塵量為5.49噸/ 平方公里/ 月,在臺西國中測得之落塵量為6.21噸/ 平方公里/ 月;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9 月1 日,在麥寮中學測得之落塵量為6.48噸/ 平方公里/ 月,在臺西國中測得之落塵量為7.12噸/ 平方公里/ 月,可見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在火災發生處之東南方及西南偏南方測得之落塵量,並無較火災發生前高。而原告等人所養殖之魚塭大都坐落在麥寮中學及臺西國中間,其等魚塭之落塵量數值應介於上開二地之間,由此推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等人所養殖魚塭位置之落塵量,亦應無較火災發生前高。又雲林縣政府所測得之落塵量部分,據證人即崑山科技大學永續環境暨先進遙測研究中心研究助理陳美英到庭證稱:「一百年五月份雲林離島工業區落塵及成分分析結果表」的碳分析部分是崑山大學自己做的,金屬及陰陽離子分析是委託環保署認可的檢驗公司去檢驗,我再把所有數據整合後,編撰成這個報告。這個計畫是雲林縣政府委託祥威公司檢測,祥威公司再轉包給我們。這個工作主要是要測環境中的落塵量,上面的數字是表示5 月份所測量的總數,單位是毫克/每平方公分,採樣時間是100 年5 月12日到100 年5 月25日,現在環保對落塵量沒有規定一個標準,我們目前是參考前省政府所制定的標準。成分析結果,離子成分部分以氯鹽、硫酸鹽、硝酸鹽及鈉鹽的比例較高,其餘則是比例非常低或無法測得。目前環保署對氯鹽、硫酸鹽、硝酸鹽及鈉鹽的標準值沒有相關的規定,我們是針對全部的檢測項目來做比較,意思就是上面的數值較其他項目的數值為高,有些項目是礙於機器檢驗沒有辦法檢測出來。以氯鹽而言,它的數值最高是9.83,換算成克/ 平方公尺/ 月的話是0.23,這個數量是非常少的,大概是1 顆維骨力的量。金屬元素部分以鐵、鋁、鈣的比例較高,其餘則是比例非常低或無法測得。鐵、鋁、鈣在環保署也是沒有標準的數值,是相較於其他項目這三樣的數值比較高,但就一般而言,這三樣的數值不算高,換算成1 個月的量大概是剛剛氯鹽的10分之1 ,甚至於更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39頁正面)。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職員王閔信證稱:環保局在六輕廠區附近每個月都會做一次落塵量的採集,每季會作成分分析,總共有5 個點,蚊港安檢所是固定的點,其他的點是輪流採樣,檢測報告是參考省府之前落塵量的分級,現在環保署沒有繼續沿用這個分級,落塵成分的分析項目是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大氣中落塵量的檢驗方法來做落塵量的檢測,主要是要判斷落塵形成的原因,判斷當次火災是否有造成落塵的增加,以及落塵形成的原因。這次檢查有測出的成分,金屬分析部分有測出鋁、鈣、鐵、錳、鋅,這些成分都是來自大地的成分,如果要從六輕來看,可能會有影響關連性的是汞、鉛,其他項目可能還要確認一下。從這份報告來看,金屬分析部分落塵的成分大部分都是來自大地,碳分析部分主要還是來自元素碳,主要是來自於燃燒產生的成分,譬如農田的燃燒等,陰陽離子分析部分可以從硝酸鹽、硫酸鹽及銨來判斷是否有受外來的污染,而氯鹽、鎂、鈉、鈣、鉀部分,會受到海洋飛沫的影響,越靠近海洋它的成分愈高。根據這份檢驗結果,站在環保機關的立場,無法判斷這次的火災有造成落塵異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參以環保局以102 年2 月4 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100 年度環境空氣品質監測計畫期末報告」顯示,就蚊港安檢所的檢測而言,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期間所檢測出之落塵量為1.5 噸/ 平方公里/ 月,並未較火災發生前後為高,在豐安國小所測出之氯鹽、硫酸鹽、硝酸鹽、鈉鹽、鐵、鋁、鈣等項目之數值,與火災發生前之100 年3 月份所測出之數值亦無明顯異常(見本院卷二第47-52 頁)。由此亦見,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未造成落塵有異常之現象。

⒋此外,環保局水質保護科於原告等人陳情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造成其等養殖之魚蝦大量死亡時,有將原告等人所自行採樣之水質送請亞太公司檢驗,原告林龍山之魚塭水測得之化學需氧量為71.3mg/l,懸浮固體為17mg/l;原告許良明之魚塭水測得之化學需氧量為129mg/l ,懸浮固體為57mg/l;原告鄭秋前之魚塭水測得之懸浮固體為44.3mg/l;原告林明隆之魚塭水測得之懸浮固體為19.3mg/l,氨氮為0.16mg/l;原告許弘霖之魚塭水測得之懸浮固體為26.7mg/l;原告林華彬之魚塭水測得之懸浮固體為29mg/l;原告沈豐亮之魚塭水測得之懸浮固體為41.4mg/l;原告林永盛之魚塭水測得之懸浮固體為16.7mg/l,氨氮為0.07mg/l;原告林盟哲之魚塭水測得之懸浮固體為45mg/l , 有亞太公司出具之水質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證物卷第148 、150 、152 、153 、155 、156 、158 、159 、161 頁背面)。證人即亞太公司職員黃婷婷到庭證稱:水質的樣品是環保局送過來的,我們是針對送過來的樣品檢驗,只做數據值出來,不做任何判定,而且環保局所提出的是魚塭的水,現在環保法規並未規定魚塭的水質要多少才是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正面),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職員張慧璿證稱:我們採樣的水是魚塭水,並沒有水質檢驗的標準,只能判定當時的狀態,裡面的物質是否有增加的情形,是沒有判別的標準,只是當時的水質狀態作為參考而已。因為環保署沒有規定魚塭的水質數據多少是標準的,我們沒有辦法判斷該檢查結果為何。一般檢查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有時候又會改變檢驗的項目。因為一般放流水的標準來說,那些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可以判斷污染物質是否有上升狀態,但是因為魚塭水沒有規定標準,所以沒有辦法判斷,至於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對於魚塭的養殖環境有沒有影響,已經超過我們的專業,這部分可以詢問養殖漁業的專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正、背面)。而鑑定人冉繁華教授及劉秉忠教授就亞太公司的水質檢驗報告均到庭證述:亞太公司的水質檢驗報告分成二部分,一個是懸浮固體,一個是有關化學需氧量及氨、亞硝酸,這些數值並沒有明顯變高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正面、第272 頁正面),證明原告林龍山、許良明、鄭秋前、林明隆、許弘霖、林華彬、沈豐亮、林永盛、林盟哲等人於發現所養殖之魚蝦發生死亡情形時,所採集之魚塭水測得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氨、氮等數值並無明顯偏高之現象,應足堪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對原告等人之魚塭水質造成不良之影響。另臺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會同原告林龍山、鄭秋前、許良明、沈豐亮、林華彬等人至其等養殖之魚塭採集魚溫水送請臺灣檢驗公司檢驗,鑑定人冉繁華教授及劉秉忠教授表示:上開檢驗是有關揮發性、半揮發性有機物質的檢驗,都沒有檢驗出任何這方面的數據,所以水質並不會造成系爭魚蝦任何影響,鑑定人冉繁華教授並稱:石化產業發生火災,可能會產生的物質就是揮發性、半揮發性有機物質及硫化物等語(見證物卷第209-215 頁,本院卷二第271 頁正面、第272 頁正面),而原告林龍山、鄭秋前、許良明、沈豐亮、林華彬等人之魚塭水中既未檢驗出有關揮發性、半揮發性有機物質及硫化物等物質成分存在,亦足佐證其等之養殖魚塭並未受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影響。

⒌況家畜疾病防治所針對原告等人所養殖之魚(蝦)體及水質為檢驗,結果認為:原告林龍山的魚塭水質氨含量過高,亞硝酸輕微偏高,水質不良,診斷指環蟲感染症及水質不良(水中氨過高);原告許良明的魚溫水質水色偏深,酸鹼值偏高,疑有藻量過多現象,診斷懷疑有池水優養化(倒藻)合併指環蟲感染症引發魚隻急性缺氧導致泛池,並有過度密飼情形;原告鄭秋前的魚塭水質因已換過水,PH仍過高,診斷是水質不良導致大量死亡(因已換過水,PH仍過高,現場水色過於深綠疑藻類過盛造成缺氧);原告林明隆的魚塭水質PH過高,診斷是指環蟲感染及水質不良(PH過高疑似有藻類生長過多及清晨水中缺氧症狀);原告許弘霖的魚塭水質不良(氨及亞硝酸過高),因已換流隔壁池水並添加強力吸附劑(活性碳),診斷是水質不良(氨及亞硝酸過高)導致大量死亡;原告林華彬的魚塭水質水中總氨過高,診斷是水質不良導致氨中毒、氣候變化加上打氣不足及密飼引起之急性缺氧泛池;原告沈豐亮的魚塭水質水中總氨量太高,診斷是指環蟲感染合併水質不良(氨中毒)及過度密飼引起之缺氧泛池;原告吳健忠的魚塭水質水中總氨過高,診斷是車輪蟲感染及水質不良(水中總氨過高);原告林永盛的白蝦死亡原因診斷是水質不良(PH過高)及黃頭病感染導致大量死亡;原告林盟哲的魚塭水質正常,診斷是輕微指環蟲感染,有雲林縣水產動物疫情通報記錄表在卷可明(見證物卷第226-236 頁)。據鑑定人劉秉忠教授表示:家畜疾病防治所的診斷資料是依照現場採樣,而我是依照原告的主述及家畜疾病防治所的資料來做判斷,家畜疾病防治所所做的判斷都非常正確,因為都有寄生蟲,一般在養殖的過程中,常常因為水質管理不恰當,會造成長出寄生蟲,寄生蟲如果處理不當的話,也會造成魚蝦大量死亡。因為管理不當,池水容易優氧化,在優氧化情況之下,容易造成寄生蟲的孳生,而一般寄生蟲寄生在鰓及體表,在鰓的話容易造成魚的缺氧而造成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背面、第272 頁背面),鑑定人冉繁華教授亦稱:水產養殖的專業上會造成水產養殖大量死亡,分為四個部分,第一是養殖生物本身,第二是養殖管理,第三是飼料營養,第四是病源,這四個都是息息相關,比方說魚苗本身體質不好也會造成大量死亡,第二個養殖管理如果管理不當,也會造成大量死亡,飼料本身缺乏某些營養素也會大量死亡,第四個所說的病源如細菌、病毒、寄生蟲,都會造成養殖物的大量死亡,會造成病源的發生,主要就是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背面、第272 頁背面)。由家畜疾病防治所上開檢驗結果可知,原告等人所養殖之魚蝦死亡原因大多為水質不良及病蟲感染所致。證人黃粮期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就原告林龍山、許良明的水質結果判讀,是否會造成養殖生物同時大量暴斃死亡之情形時雖答稱:這情況比較少見,一般是會造成部分死亡,但是不至於會造成大量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第57頁正面),然所謂「同時大量暴斃死亡」都只是原告之指述而已,環保局人員到現場稽查時雖有看見死亡之魚(蝦)體,但並未看見如原告所述一次死亡數萬隻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家畜疾病防治所採集原告等人所養殖之魚(蝦)體及水質檢驗結果,判斷原告等人所養殖之魚蝦死亡原因大多為水質不良及病蟲感染所致,而水中氨、亞硝酸含量過高及有病蟲感染時,確實會造成養殖生物發生死亡情形,業經鑑定人冉繁華教授及劉秉忠教授證述明確,亦詳述如前。準此,自難僅憑證人黃粮期上開陳述,即推翻家畜疾病防治所之診斷,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再參以空氣污染公害皆有區域廣、範圍大及普遍發生之特性,然證人何村雄到庭證述:我的魚塭坐落在豐安段1141-8地號土地,100 年5 月12日、18日火災發生後,我養殖的文蛤沒有發生死亡的情形。100 年火災發生後有落塵掉在水面上,但是我的文蛤沒有什麼變化。火災之後我有用活性粉灑在魚塭裡,但是沒有換水,平時也有使用活性粉,因為六輕的煙囪很多,時常早上起來天空都有一片烏雲,而且會發現水面油油的,我就會使用活性粉來清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198 頁正面)。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5 月10日臺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5-336 頁),證人何村雄的魚塭坐落在系爭火災發生處之南南東方,均較原告林龍山、許良明、林明隆、林華彬、林盟哲及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等人所養殖之魚塭靠近火災地點,但證人何村雄所養殖之文蛤卻未發生死亡之情形,此亦足以排除空氣污染加害之主張,否則應有大區域受害之情形發生。另證人許志豪到庭證稱:我在臺塑六輕廠附近從事養殖業已經15年了,都養文蛤、鰻魚、臺灣鯛,魚溫的地號為六輕段62號,面積約8 公頃,臺塑六輕廠於100 年5 月12日、18日發生大災,我的魚塭沒有明顯受害,沒有大量死亡,只有小部分死亡,因為每個池子的狀況不一樣。當時我發現有幾個池子有魚隻死亡,我就趕快大量換水,所以沒有大量死亡情形,如果沒有盡早大量換水的話,可能會造成大量死亡,以過去的經驗,有時候大量換水也會造成死亡的情形,所以不一定大量換水就不會造成魚隻的大量死亡。99年7 月7 日及同年7月25日臺塑六輕廠也有發生爆炸,那次我的魚池死亡情形就很嚴重,上次因為死亡的範圍太大,是全面性的,環保局沒有辦法作全面性的檢驗,臺塑集團就以公害性的調處為全面性的賠償。我所養殖的文蛤於100 年5 月15日有出現大量死亡的情形,魚只是少部分死亡而已,我主要是養殖文蛤,魚是混養在文蛤池內。系爭火災事故後,我的輔導老師說魚塭的水質變不好。文蛤的死亡不像魚隻會一次集體暴斃,它是陸陸續續死亡的,是在火災前就有死亡,但是數量是極少數,火災後才大量死亡,一般我們養殖文蛤不會出現大量死亡的情形,只會有零星的死亡。文蛤死亡後海洋大學有做水質檢測,海洋大學的工作輔導紀錄記載池水鹽度達千分之三十,建議添加淡水減輕鹽度,輔導紀錄上面記載文蛤已經有一段時間停止攝食,是海洋大學的學生跟我講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背面至第196 頁背面、第220 頁),可見證人許志豪所養殖的文蛤於100 年5 月15日雖發生大量死亡情形,但由海洋大學的輔導紀錄所載,其所養殖之文蛤已經有一段時間停止攝食,也就是在100 年5 月12日火災發生前即已出現異常現象,而其所混養的魚隻則只是少部分死亡而已。證人許志豪之魚溫坐落在六輕段62地號土地,其位置在東北門往西更靠近系爭火災發生處,而雲林縣政府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隨即以採樣鋼瓶於污染源下風處進行周界空氣揮發性有機物質採樣,於東北門的鋼瓶雖檢出氯乙烯濃度為389ppb、1-2 二氯乙烷濃度為629ppb,均超過周界排放之標準,已如前述,但證人許志豪所養殖之魚隻卻未發生大量死亡之情形,由此亦足佐證上開檢出之有害物質或許對人體健康有害,但對養殖魚類之死亡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⒎原告雖另引鑑定人葉德惠局長證述:「由於火災燃燒高溫可達數百度,所以化學物質可能會有裂解重組的情形,那可能會產生更多未知的化學物質,其中有可能會有水溶性的化學物質,如果經由空氣沈降到魚塭中,也可能會造成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增高,對魚體健康造成影響」等語,而認原告等人所養殖之魚蝦確實是受系爭火災事故污染影響而生大量死亡之結果。惟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鑑定人葉德惠局長陳述有關「化學物質可能有裂解重組之情形」、「可能會有更多未知的化學物質」、「可能會有水溶性的化學物質」、「可能會造成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增高」等語,均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確係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

⒏綜上所述,雲林縣政府及被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於火災發生地點下風處所為之空氣品質監測及水質檢驗,監測結果空氣品質均符合規範標準,落塵量及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氨、氮及硫化物等污染數值亦無明顯偏高之現象,且經家畜疾病防治所對原告等人所養殖之魚蝦及水質為檢驗,發現死亡原因大多為水質不良及病蟲感染所致,再參以系爭火災事故並未造成全面性、大範圍之公害現象,凡此均足堪認原告等人所飼養之魚蝦發生死亡之情形,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等人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嚴重污染,導致所養殖之魚蝦大量死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尚非有據。

㈣、原告等人所飼養之魚蝦死亡與系爭火災事故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原告等人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非有當。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龍山2,816,952 元、原告許良明881,000 元、原告鄭秋前712,640 元、原告林明隆740,000 元、原告許弘霖797,000 元、原告林華彬3,236,596 元、原告沈豐亮1,130,000 元、原告吳健忠926,500 元、原告林永盛707,100 元、原告林盟哲858,898 元及原告林許秀桃、林峰生、林明揖、林俊亨、林怡吟、林怡君2,33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公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