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高資敏
- 再審被告
- 建中書局
- 法定代理人
- 賴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 月28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租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房屋,將房屋一、二樓隔間牆、樓梯拆除,諸多水電、衛浴遭到破壞或移除,致房屋不堪居住使用,其修建回復工程費用超過再審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再審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租約屆滿時,並未依約將房屋回復原狀,再審被告並無理由要求返還上開保證金。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不能證明為擴大營業將房屋隔間牆、樓梯拆除一事,係經再審原告同意,卻又判令再審原告須返還保證金,原確定判決既記載依租賃契約第4 條第5 款約定:乙方(指再審被告)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且依再審被告100 年9 月15日存證信函所述:若台端執意本人並未於租賃期滿恢復原狀,敬請台端立即通知副本收受者停止營業,以達成契約精神與台端的要求等語,卻認定再審被告無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再審原告有默示免除再審被告之義務。又證人朱盈潔並非簽署人,卻偽述其係簽署人,其證詞不應採信,原確定判決竟採信其證述。從而原確定判決其主文及理由間顯有矛盾。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本院於102 年1 月28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5萬元,該原確定判決迄今尚未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2 年11月中接到本院之「執行命令,立即向訴訟代理人王貞云查詢,王貞云告知並未收到該判決,又查訴訟代理人王貞云之送達證書明註「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於受僱人」,但並未以正楷填寫記明收領人之姓名,故該判決僅送達予未受委任之第三人林秀珍,再審原告由網路下載該判決書,詳查判決之主文、理由,復核相關法律、判例,才知悉再審理由提再審,因此並未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又原確定判決於101 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1月20日宣判,卻於同年11月6 日裁定再開辯論,並未敘明理由,且未再度更正上訴人為建中書局及利息部分准予以減縮自同年6 月22日起算,違背程序及法令。又言詞辯論期日當時再審原告在美國接受醫療,請假在案,再審原告未能到場,有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逕以一造辯論判決,難謂未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2 年1 月28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應予廢棄,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查原確定判決案件,再審原告分別委任王貞云、林秀珍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各1 紙附於原審卷第36頁、第48頁為證,且渠等受送達之權限均未受限制,故原確定判決之送達,均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2 年1 月30日送達予林秀珍,並由林秀珍本人簽收、蓋章為憑,有該送達證書1 紙附於原審卷第156 頁為證,林秀珍係訴訟代理人,並非第三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次者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2年1 月30日亦送達予王貞云,並由王貞云之受僱人(郵局送達人員勾選為「受僱人」)即其母林秀珍收受及蓋章為憑,亦有該送達證書1 紙附於原審卷第157 頁為證,該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此該判決送達予林秀珍,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原確定判決,因合法送達予訴訟代理人,已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未送達予再審原告本人或王貞云本人未簽收該判決而有異。另法無明文規定送達時必須以正楷填寫記明收領人之姓名,自不因此而謂未送達。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顯係誤會。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2 年1 月28日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1 紙附於原審卷第第158 頁為證,並於同年1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因此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規定應自同年1 月30日起算,至同年3 月1 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所舉「再審之理由」,除送達、再開辯論、一造辯論判決、通知訴訟代理人、一造不到場之處置,屬法院依法之作為,再審原告認係違背法令,係出於對法令之認知容有落差外,其餘再審理由,均在原確定判決時已經存在之事項,無一是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