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黃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被 告 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仁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000 號,惟因原告受僱被告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復興廠擔任研發部門職員,本件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雲林縣境內,故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任職被告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公司於102 年8 月16日以「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2 分上班時間在被告公司復興廠區抽煙,違反工作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23款」為由,不經預告,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令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離職,原告因而於當日離職。 ㈡惟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並不合法。蓋⑴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5條第2 項第23款規定: 「在工作場所標明嚴禁煙火的地點吸煙或引火,有具體事證者,予以解雇」。然原告吸煙之地點為「公司廠房外的排水溝旁」,並非工作場所,且該處並未設有禁煙標誌,顯不符合工作規則第45條第2 項第23款得解雇之要件。⑵被告公司員工洪策輝之前在工作場所抽煙,經查證屬實,被告公司並未將其解雇,僅予以記過之處分。原告係在非工作場所,且未設有禁煙標誌之處所吸煙,洪策輝係在工作場所及設有禁煙標誌之處所吸煙,被告公司對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洪策輝僅給予記過處分,對未違反工作規則之原告,被告公司竟逕為解雇處分,顯有失衡及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㈢原告之工作場所是工廠廠房,而原告吸煙的地點,不論是姜禮銘到庭證述廠區外圍牆內或廠區水泥板內,然該地點係在廠房外,應無爭議。原告吸煙地點既在廠房外,該地點並無員工匯聚工作,亦無堆置布料,足證該地並非原告之「工作場所」。 ㈣原告吸煙地點在原告吸煙當時並無禁煙標誌,縱有,亦不生禁煙效力。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第2 項均規定「禁止吸煙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誌」。被告公司僅於2 個工作場所貼有禁煙標誌,廠區入口處並未有禁煙標誌,足證並非進入廠區都禁煙,而是在廠區內有必要禁菸之工作場所才禁菸,否則只要在廠區入口處設置禁菸標誌即可,何必在各個工作場所另設置禁菸標誌?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法理,在禁菸場所入口處設禁菸標誌,僅是禁止在入口處設有禁菸標誌之場所內吸煙,並無禁止在入口處設有禁菸標誌之場所「外」吸煙之效力。被告設置禁菸標誌之地點是在廠房外之開放空間,如謂在該處黏貼禁菸標誌即生禁煙之效力,與菸害防制法所定應黏貼之地點不符,且亦不知將於何範圍發生禁煙之效力,其不合理甚明。是縱該處早已設有禁菸標誌亦不生禁煙之效力,縱使緊貼著禁菸標誌吸煙,亦不違反禁菸之規定。綜上,原告並非「在工作場所設有禁菸標誌之地點」吸煙,無被告主張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㈤原告於起訴前曾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是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僱傭關係存否不明之不安狀態之必要,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9年6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任職之初,即於99年6 月4 日審閱被告公司之職前訓練點檢表後,於其上簽名,該職前訓練點檢表第4 條第13款規定:「在工作場所標明嚴禁煙火的地點吸煙或引火,有具體事證者,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解雇。」被告公司頒佈經彰化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45條第2 項第23款亦規定:「在工作場所標明嚴禁煙火的地點吸煙或引火,有具體事證者,視為違反本規則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㈡依雲林縣政府核准被告公司之工廠登記,原告所任職復興廠之產業類別為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梭織成衣、針織成衣、服飾品,本質上被告公司復興廠之生產原料及成品,均屬極易引燃之物。而被告公司斗六廠於102 年2 月18日即慘遭祝融肆虐,為此,被告公司即通令各廠區需嚴禁煙火,員工若要吸煙必須遵守廠內之規定。 ㈢自被告公司通令各廠區需嚴禁煙火後,原告仍視被告公司規定為無物,多次未依規定,在一樓廠區後方圍牆內貼有嚴禁煙火之標示區域吸煙,遭證人姜禮銘及賴廷垣撞見,而身為原告長官之賴廷垣亦曾口頭警告原告,下次抽煙被抓到,必定嚴懲,然原告仍不知悔改,又於102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許再度於復興廠區內吸煙,被同事姜禮銘發現後,隨即加速離開現場,顯見原告瞭解於被告公司廠區內吸煙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查原告吸煙區域後方窗戶內擺設許多易燃之原料,香菸所產生之火花極易透過抽風機之窗戶飄進廠內,容易發生火災。被告公司為有吸煙習慣之同仁權益,已設置吸煙區,在吸煙區之顯眼處,亦公告「除指定吸煙區域及指定時間外,全面嚴禁吸煙」,原告無視於被告公司之公告,為求方便,仍執意於禁菸區域吸煙,被告公司認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屢勸不聽,經獎懲委員會決議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既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公司依法予以解雇,自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研發部門職員。被告公司係以生產製造漁網、紡紗、織布、不織布、成衣、服飾品、其他紡織及製品為業。 ㈡被告公司斗六廠區於102 年2 月18日因火災燒毀。 ㈢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已經依法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備及公開揭示在案。 ㈣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經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45條第2 項第23款在工作場所標明嚴禁煙火的地點吸煙,有具體事證,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吸煙的地點是否為原告之工作場所?該吸煙地點是否設有禁煙標示?原告吸煙地點是否在廠區外排水溝?㈡被告公司以原告於工作場所標明嚴禁煙火的地點吸煙,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99年6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研發部門職員,被告公司係以生產製造漁網、紡紗、織布、不織布、成衣、服飾品、其他紡織及製品為業,被告公司於102 年8 月16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45條第2 項第23款在工作場所標明嚴禁煙火的地點吸煙,有具體事證,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其吸煙地點係在廠區外排水溝,並非其工作場所,且該處並未設有禁煙標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吸煙地點,係在被告公司復興廠區鐵皮廠房後方通道,廠區之水泥板牆內,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勘驗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又原告吸煙地點旁之H型鋼架上貼有禁煙標誌,有照片1 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頁),訊之證人姜禮銘即被告公司生產部經理證稱:原告所說排水溝是在廠區外,即水泥板牆外面,原告抽煙地點附近之H型鋼架上禁煙標誌,是伊於102 年6 月自己貼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58 頁背面),而證人姜禮銘與原告素無怨隙,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姜禮銘上開之證詞,應堪採信,準此,足認原告吸煙地點並非在廠區外排水溝,而是在被告公司復興廠區水泥板牆內之鐵皮廠房後方通道上,且該處確實設有禁煙標誌。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吸煙的地點係在廠房外,該地點並無員工匯聚工作,亦無堆置布料,足證該地並非原告之「工作場所」。原告吸煙地點在原告吸煙當時並無禁煙標誌,且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法理,在禁菸場所入口處設禁菸標誌,僅是禁止在入口處設有禁菸標誌之場所內吸煙,並無禁止在入口處設有禁菸標誌之場所「外」吸煙之效力。原告吸煙地點縱設有禁煙標誌,亦不生禁煙之效力等語。然查,⒈所謂工作場所,從字義上而言,係指工作的地方,而從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5條第2 項第2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觀之,其所保護之法益除被告公司之財產外,應及於工作場所其他人員之人身安全,是解釋上該條所稱工作場所,應非僅侷限於原告本人或公司員工實際工作之位置,凡屬被告公司之工作場所範圍均包括在內,始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原告吸煙地點在被告公司廠房後方之通道上,該處雖未堆置布料,亦未設置機具,然該通道上放置有洗衣機,供被告公司所製造罩杯清洗之用,為被告公司工作上所必需使用,被告公司人員常有進出使用等情,已經證人林玉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則該通道自難謂非被告公司之工作場所,原告徒以該地點非原告或其他員工實際工作之位置,遽認該地點非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5條第2 項第23款規定之工作場所,難認有據。⒉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與公司制定工作規則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內容倘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縱有違反菸害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亦僅涉及行政罰問題,尚難遽此即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當然無效或不生效力,且經核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中有關禁煙之規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公司設置禁煙標誌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認被告公司所設禁煙標誌不生禁煙效力,其主張自無足取。 ㈣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第45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反本規則情節重大:(二十三)「在工作場所標明嚴禁煙火的地點吸煙或引火,有具體事證者。」此有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1 本在卷可按。 ㈤本件原告因在工作場所吸煙,經被告公司勸誡後未改善,仍繼續在工作場所吸煙,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姜禮銘到庭證述:「…我在102 年8 月6 日當天帶幹部去巡視現場,發現有員工在廠區後側出入,我請幹部去確認是何人,幹部王麗惠發現原告在廠區後側抽菸,我就告訴研發主管洪策揮,洪策揮回報公司以後就進行相關性的懲處,經過我們公司獎懲會議通過將原告解僱。」「(問:102 年8 月6 日當天發現原告抽菸的地點在哪裡?)在被告102 年12月17日答辯狀被證六1 樓平面圖模具修磨區後方。」「(問:原告抽菸的地點是否公司嚴禁吸菸的地點?)是,我們公司基本上只要進廠區以後,都是嚴禁吸菸。原告吸菸的地點是在廠區內,公司裡面可以讓原告吸菸的處所,只有一個地方,就是被告102 年12月17日答辯狀被證十照片所示位置,這個位置在平面圖紅筆標示處,這個位置是在復興廠區一進門的左側,除了這個地方以外,被告公司全部廠區是全面禁菸。」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賴廷垣到庭亦證述:「(問:你有看到原告在工作場所吸菸過嗎?)有。」「(問:看過幾次?)我個人印象中看過五次,有二次在舊的斗六廠,三次在新的復興廠。復興廠區原告吸菸的位置是在廠區後方模具間外面,有一次原告是在模具間裡吸菸,當時我們車輛開進去,發現原告手裡還拿著煙,原告看到車子進去馬上把煙熄掉,煙蒂殘留在桌上,我有跟原告告誡過三次,一次在舊的斗六廠區,二次是在復興廠區,我有跟他說如果再抽菸可能會被記過或嚴重被撤職,因為斗六廠區已經被燒掉,如果再發生火災會對公司傷害很大,原告被我告誡以後都跟我回答他知道,後來原告有一、二次看到我,他自己在抽菸就自己跑掉了,可能是怕我跟他說。」「(問:原告抽菸地點有無禁菸標示?)有,我們在102 年5 月搬進復興廠區,廠區內就有貼禁菸標示。」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姜禮銘、賴廷垣之證詞,足認原告確有多次在被告公司復興廠區之工作場所標明嚴禁煙火之地點吸煙之事實。 ㈥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其所謂「情節重大」,除應評估勞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尚應進一步擴及其他社會性因素,其判斷標準應為勞工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是否已經嚴重至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至預告期滿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對雇主有造成損害之虞,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之,如是,即足當之。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係以生產製造漁網、紡紗、織布、不織布、成衣、服飾品、其他紡織及製品為業。此類產品有易燃之特性,一旦發生火災事故,其所造成之損害將極為重大,足以造成鉅額之財產損失及人身傷害,被告公司為達零工安事故之要求,自有必要要求從業人員不得在工作場所設有嚴禁煙火之地點吸煙,職是,被告公司於工作規則中,將「在工作場所標明嚴禁煙火的地點吸煙或引火,有具體事證者。」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應認合理。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上開規定為原告所明知,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公司在原告遭解雇前有進行口頭宣導禁煙,業經證人姜禮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另外,被告公司各項集會都有宣導廠區內不可以吸煙,在斗六廠區燒燬以後,公司在早會都會宣導廠區內禁煙的事情,亦經證人賴廷垣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堪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原告自應受拘束。而原告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於服勞務期間,本應克盡職守,遵守工作規則及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原告違反此義務,多次在工作場所標明嚴禁煙火的地點吸煙,經勸誡後仍未改善,甚至於被告公司斗六廠區在102 年2 月18日因火災廠房付之一炬,受有高達300 萬元之損失後,仍未確實遵守工作規則,反而一再在工作場所嚴禁煙火的地點吸煙,顯然足以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繼續進行,尚難謂其情節非屬重大,被告公司據此於102 年8 月16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洪策輝之前在工作場所抽煙,經查證屬實,被告公司並未將其解雇,僅予以記過之處分,原告係在非工作場所,且未設有禁煙標誌之處所吸煙,被告公司竟逕為解雇處分,顯有失衡及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經查,證人姜禮銘到庭證述:洪策輝是研發經理,他在斗六廠辦公室內吸煙,被告公司給予記過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另證人賴廷垣到庭證述:洪策輝吸煙時是在斗六廠區,公司以他為初犯所以給予記過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由證人姜禮銘、賴廷垣之證述,顯見第三人洪策輝係於被告公司斗六廠區吸煙,因係初犯,遭被告公司為記過處分。而原告先後於被告公司斗六廠區及復興廠區工作,在被告公司斗六廠區遭大火燒燬以後,仍不顧被告公司三令五申禁止在工作場所吸煙之規定,一而再、再而三在工作場所吸煙,甚至在其部門主管賴廷垣予以口頭勸誡後,又再度經證人姜禮銘、賴廷垣親眼目睹有在廠區內吸煙之行為,其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並非初次,而係累次,且非過失而係故意,其情節與第三人洪策輝明顯有別,則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要難認有違公平、誠信及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鑑定被告公司復興廠區內禁煙標誌張貼之時間,惟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已經證人姜禮銘、賴廷垣到庭證述明確,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