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號
- 聲請人
- 李輝煌
- 聲請人
- 洪品蓁
- 相對人
- 寶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文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志亮會計師(永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六樓)為相對人寶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寶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選派安仕會計師事務所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自民國100 年6 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管理均依法辦理,且各項收支均經董事、董事長複核後才入帳,並不定期召開董事會報告財務及業務狀況,且年度財務報表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無不法情事。對於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伊百思不解,且生技產業有商業秘密,不方便開放一般股東參與,伊希望由股東會遴選公正獨立之檢查人為檢查。又聲請人指定由安仕會計事務所擔任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不符,請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檢查人,以確保檢查結果之公正性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項權利,公司法亦明定股東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內容則應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相對人100 年2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6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7 月3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應堪認定。相對人雖執前詞質疑聲請人無檢查業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需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相對人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李志亮會計師任之,有該會102 年7 月18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李志亮會計師之學、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選派李志亮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