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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蔡慶年、楊豊彦、韓蔚廷、陳祖培、管國霖、李鐘培、洪信德、曾國烈、鍾隆毓、陳建平、林群凱、劉五湖、林武田、関口富春、李明新、吳統雄

  •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立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克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家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花旗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昇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蘭雰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皇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皇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莊立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克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彦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程序中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資料查詢表為證,認有聲明承受本件程序之意思,經核無訛,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盡力清償,其計算基礎乃係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及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並非以其之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950 元,總清償金額500,400 元,清償成數4.75 %,並於每期當月10日償還予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四、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景坤企業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為26,000元,有景坤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205 頁、第295-296 頁)。是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4 月23日威(中)字第10204230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50頁),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00,400 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並高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卷第8-10頁、第36頁,本院卷第209-210 頁、第214 頁),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00,4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 伙食費:6,000 元;(2) 交通費:1,500 元;(3) 水電費:1,000 元;(4) 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健保費:1,300 元;(5) 房租:3,000 元;(6) 電話費:250 元;⑺雜支:2,000 元;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 元;⑼父親扶養費:2,000 元;合計19,050元。其中每月支出租金3,000 元,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暨收取租金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卷第37-40 頁、第65頁),是其每月租金支出應列計為3,00元,此項租金支出,客觀上應屬合理,難認有過高之情,況若強命債務人因本件更生程序之故,須另行覓尋租金較低之房屋居住,實屬過苛;又就每月交通費用1,500 元部分,債務人所陳每月交通費之計算,不能僅列計其往返住家與上班地點間之費用,其日常生活亦有支出交通費之需求,是其陳報每月支出交通費1,500 元,亦難認非合理,亦應予以列計。復參以債務人所提列之伙食費6,000 元、水電費1,000 元、勞健保費1,300 元、電話費250 元、雜支2,000 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且屬個人基本生活所需,倘不予准許,一旦債務人有此需求而入不敷出,豈不將再陷於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再債務人所陳報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 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 元,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之102 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85,000元(即每人每月7,083 元)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一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則債務人所陳之扶養費支出,均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若再予降低扶養費支出之必要,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是以,債務人上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已如上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丙○○之更生方案(第1 點至第6點)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400 元。 二、總清償比例:4.75﹪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清償6 年72期,每期清償6,950 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765,232元 每期還款金額:1,164元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36,541元 每期還款金額:90元 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93,394元 每期還款金額:128元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11,506元 每期還款金額:206元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879,673元 每期還款金額:580元 六、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542,745元 每期還款金額:358元 七、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528,963元 每期還款金額:349元 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44,012元 每期還款金額:227元 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478,324元 每期還款金額:316元 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896,692元 每期還款金額:591元 十一、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10,031元 每期還款金額:204元 十二、債權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435,060元 每期還款金額:947元 十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585,787元 每期還款金額:386元 十四、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067,774元 每期還款金額:704元 十五、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89,048元 每期還款金額:256元 十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85,218元 每期還款金額:254元 十七、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88,152元 每期還款金額: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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