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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國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蔡進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俊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徐明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彦
代理人
黃家洋
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八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盡力清償,其計算基礎乃係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及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並非以其之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56,018 元。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8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3,000 元,共清償72期,合計6 年,總清償數額216,000 元,清償成數約為38.85%。該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有雲林縣肉品市場公司服務證明書、101 年6 月至102 年3 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5頁,本院卷第130 頁),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6,000 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127頁)。又債務人更生開始時,名下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37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0,100元,有雲林縣肉品市場公司服務證明書、101 年6 月至102 年3 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5頁,本院卷第130 頁)在卷可參,故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每月可得支用之實際收入約為20,100元(102 年1 至3 月之平均薪資:[21,600+15,300+23,400]/3=20,100,未扣除勞健保),每月支出為17,054元,債務人提列每期其償金額為3,000 元,自有履行可能(20,100-17,054=3,046 )。

(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054元(包括膳食費5,400 元、交通費1,000 元、機車保養費800 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650 元、生活用品費800 元、勞健保費904元,醫療500 元)、另支出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2,500元等語。查,上開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略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一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而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又債務人所陳報之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2,500 元,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之99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82,000元(即每人每月6,833 元)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一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則債務人所陳報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扶養費2,500 元之支出,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若再予降低扶養費支出之必要,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是以,債務人上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38.85%,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37頁)。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經本院綜合審酌其職業、收入、財產、年齡、學歷、身分、扶養費用、生活程度、信用、債權人之意願、受償與受擔保之程度及社會公益等各項因素,堪認債務人當下已窮盡其償債能力,壓縮基本生活所需,具備高度清償誠意,核其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是以,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予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廖國隆之更生方案(第1 點至第6點)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6,018元。

二、總清償比例:38.85﹪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清償6 年72期,每期清償3,000 元。債務人應於每月8 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債權金額:18,108元
    每期還款金額:98元
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債權金額:20,229元
    每期還款金額:109元
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債權金額:28,850元
    每期還款金額:156元
四、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61,866元
    每期還款金額:334元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53,566元
    每期還款金額:289元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53,094元
    每期還款金額:287元
七、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69,537元
    每期還款金額:375元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57,566元
    每期還款金額:311元
九、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98,935元
    每期還款金額:534元
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46,845元
    每期還款金額:253元
十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0,981元
    每期還款金額:59元
十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6,441元
    每期還款金額:197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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