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蔡旻珊 相 對 人 泉勝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泉勝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泉勝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泉勝營造有限公司;楊正裕」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參。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另參以楊正裕係泉勝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楊正裕係代泉勝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楊正裕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楊正裕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231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100年2月1日 │1,000,000元 │100年2月1日 │100年2月2日 │WG2120326 │ │ │1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