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育凱 相 對 人 廖世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廖世氣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1 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司全字第11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廖世氣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5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廖世氣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111 號假扣押裁定,另列政大企業社、蔡正圖、廖麗珍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債務人政大企業社、蔡正圖、廖麗珍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未執行證明書正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曾聲請對債務人政大企業社、蔡正圖、廖麗珍為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規定,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提存物,自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況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務人政大企業社、蔡正圖、廖麗珍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