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陳建州即仁美診所
相對人
依聖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成

      范明賢

      吳羿欣即吳嵐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1 年5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公司應即進入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迄未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事件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9 月18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其股東會既未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又未設有特別規定,依據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核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吳永成、范明賢、吳羿欣即吳嵐欣,故本件應以吳永成、范明賢、吳羿欣即吳嵐欣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1,112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8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49號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101 年度司聲字第58號返還擔保金卷宗、97年度存字第688 號擔保提存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589 號公示送達卷宗審認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