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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洲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昇
相對人
陳振發即明信鋼架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25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21號裁定影本、101 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及印鑑證明原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審認屬實。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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