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0號
- 聲請人
- 國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弘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項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大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讓與人張餘嘉等四人之債權讓與事宜,於102 年4月12日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雄戶籍地址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詎上開信函分別遭郵務機關加註遷移不明及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大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其未曾向本院聲報有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就任,其公司章程復無清算人之規定,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5 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章程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為憑,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黃志雄、黃鈴芬及陳呈玉為清算人(即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即應對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又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依卷附聲請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含和解契約)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戶籍謄本可知,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黃志雄雖無法送達,然聲請人已按該公司其餘董事黃鈴芬、陳呈玉之戶籍地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聲請人仍聲請對相對人大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黃志雄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