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林佳玲 相 對 人 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長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之扶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9、35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阮文線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向聲請人雲林分會聲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其與相對人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之一審程序。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第三人阮文線負擔。聲請人依法追償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8,335元,並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件影本為憑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阮文線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335元,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證人旅費2,184 元,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9,760 元【計算式:(17,335+2,184)×1/2 =9,7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76 元【計算式:9,760-2,184 =7,576 】。另第三人阮文線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其聲請及抗告均經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1,000 元由抗告人即第三人阮文線負擔,故此部分自非上開法律扶助法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得向其請求歸還之範疇,自不得列入計算而請求相對人賠償。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57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