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陳景揚 陳景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複代理人 李南承 被 告 陳景新 陳景淵 陳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景新、陳景淵、陳瑩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蔡甘棠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死亡,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及被告陳瑩雪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土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均為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詎被告3 人竟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上開遺產,情形如下: ㈠原告陳景揚曾跟在大陸的被告陳景新通聯,原告陳景揚只跟被告陳景新說被繼承人過世要回來奔喪,被告3 人即立刻完全知道,但渠等回來跟原告陳景揚敘述時卻表示被告3 人都沒有聯絡過,原告陳景揚因此懷疑被告3 人皆為共犯。又被告陳景新回來不是跟原告陳景揚說被繼承人後事怎麼處理,而是跟原告陳景揚談被繼承人的遺產,並說家裡的金飾全部都是原告陳景揚拿走。而被繼承人上開遺產原本有用鑰匙上鎖,被告3 人一回來就打開,而且被告陳景新有回來住2 個月,被告陳瑩雪亦回來說金飾他全部都要,還把全部櫃子打開,但原告都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金子,被告陳瑩雪如何知道櫃子裡面有多少金子,且房契、土地權狀都是被告等人拿出來的,原告都不知道,原告因此懷疑金飾全部都是被告3 人拿走的。 ㈡被繼承人生前寄放260 萬元存款在上開被告陳瑩雪名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裡,該帳戶至102 年6 月21日仍有存款餘額2,504,817 元,其後陸陸續續被被告陳瑩雪提領完畢,該筆存款原既係被繼承人轉帳而來,自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應由每個子女平分各65萬元,因此,被告3 人應返還原告每人各65萬元等語。 ㈢今被告3 人拒絕歸還原告2 人上開無權占有之遺產,業已侵害原告遺產繼承權利。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3 人應返還上開遺產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蔡甘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瑩雪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 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存款帳戶是被告陳瑩雪名下,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又被繼承人於101 年往生,但上開帳戶內存款260 萬元於89年間即已存在,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被告陳瑩雪並不知道被繼承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財物,而原告2 人在被繼承人身邊都不知道上開財物去向,何以又對不知悉上情的被告提起訴訟。 ⒉被告陳瑩雪的上開存款過去都是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所管理。因被告陳瑩雪的先生去泰國,福懋公司匯錢到被告陳瑩雪的郵局帳戶,被告陳瑩雪再提領出來放在其名下土地銀行的帳戶內,而被繼承人當時在土地銀行上班,遂幫被告陳瑩雪處理定存事宜,如利息升高即可幫忙移來移去,後來被告陳瑩雪去泰國時將上開帳戶交給母親處理,母親不知道又交給哪個兄弟處理,把被告陳瑩雪在郵局存的錢整筆拿出來,放到土地銀行定存,因為被繼承人在土地銀行利率有特別優惠,等母親去世後才完全由被繼承人處理。 ⒊被告陳瑩雪所有上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的錢都是從被告陳瑩雪郵局帳戶轉帳進去的,此係被告陳瑩雪工作及其夫的款項公司每個月都會匯入郵局,全部都轉交給被告陳瑩雪母親處理,轉來轉去都是被告父親即被繼承人處理,後來被告陳瑩雪娶媳婦需要用錢,所以被繼承人拿出被告陳瑩雪的3 本存摺交給被告陳瑩雪之夫,由被告陳瑩雪領錢出來辦酒席。況且,被繼承人在銀行工作,自己也有存款簿,為何要把其個人的錢放到被告陳瑩雪的帳戶內?兩造每個兄弟姊妹,父母都有幫他們在同一家銀行開戶,被繼承人不會把錢放錯帳戶,被繼承人為何不把錢放在其他兄弟姊妹的帳戶?如果上開帳戶內存款是被繼承人的錢,被繼承人可以自行領走,為何100 年間被告陳瑩雪娶媳婦時,還要把錢還給被告陳瑩雪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景新、陳景淵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蔡甘棠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1 年10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陳瑩雪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及被告陳瑩雪名下土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260 萬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遭被告3 人無權占有等情,為被告陳瑩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是否存在?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㈡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蔡甘棠是否有將260 萬元存款寄存於上開被告陳瑩雪名下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內?㈢被告3 人有無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茲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是否存在?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物品存在,且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為被告陳瑩雪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裝金飾之空盒及銀樓金飾收據等照片18張、銀樓金戒收據影本9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140 頁至147 頁),然依上開照片及收據,僅能證明有裝金飾之空盒存在,及曾有金飾、金戒在中和銀樓、信豐銀樓、國豐行銀樓、金全成銀樓、中發銀樓、玉安銀樓、永和銀樓、美珍銀樓為買賣或加工行為,並無法證明在各該銀樓為買賣或加工之金飾即為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之金飾、鑽石及玉石等物,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之物品確實存在。再依原告陳景名當庭具結證述:「(問:上開編號一到八究竟是誰的?)只有蔣經國名畫(即附表編號七)是我爸爸的,其餘金手鐲2 對、金項鍊2 條、金手鍊1 條、金元寶3 個、金戒指3 個、鑽石1 克拉、古玉(即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都是我母親的。(問:這些東西現在在哪裡?)都不見了。(問:為什麼不見?)因為父親10月19日死亡以後的某天在辦後事,他們一回來,被告陳瑩雪說金飾他全部都要,我對被告陳瑩雪說我沒辦法作主,一切都平分,他就跟被告陳景新到2 樓上面找土地權狀、金飾,我一上去全部櫃子都打開了,我說怎麼會打開,他們裡面在找,說只有找到1 枚我跟我太太結婚的金戒指,我說那其他的呢,他們說沒看到,我過去找也沒看到,她(即被告陳瑩雪)就叫被告陳景新拿土地所有權狀,我說怎麼會知道土地權狀放哪裡,她住在泰國怎麼會知道,她一定跟被告陳景新有串通,他拿出來時有摻雜被告陳景淵的本票等,辦完後事後,被告陳景新說要出國,把箱子交給原告陳景揚,箱子裡面有被告陳景淵的支票跟我爸爸的土地所有權狀,他交給原告陳景揚時,1 張本票88萬已經丟了,我問被告陳景新拿88萬本票做什麼,被告陳景新就是不回答,我叫他來開庭,他也不來,那時候已經拿完了,我錯愕怎麼東西都不見,那時候忙著辦父親後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第10頁),由上可知,原告陳景名所指稱兩造母親有金飾、鑽石、古玉等物,且遭被告3 人拿走乙節,僅係個人主觀揣測而來而無實據,自不足以採信。依上所述,由原告前揭舉證,尚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八所示之金飾、鑽石、古玉等物確實存在,且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蔣經國名書畫1 幅,原告陳景名雖主張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並到庭具結證述:其於99年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地下室的儲藏室尚有看到該書畫,後來亦遭被告3 人拿走乙情(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然依原告陳景名當庭所證述:「(問:是誰拿的?)被告3 人。(問:3 個人一起拿?)對,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派誰回來進來把東西拿走。(問:他們拿走時你有看到嗎?)我只知道金飾可以確定是被告陳景新、被告陳瑩雪一起拿走,因為被告陳景淵沒有回來。畫那時候沒有去地下室看,所以我只知道一定是3 個人中其中1 人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可見原告陳景名並未在場親見被告3 人中任何1 人取走上開蔣經國名書畫,故其指稱被告3 人中其中1 人取走上開書畫乙節,亦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推論,亦難以採信。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物品確實存在,且為被繼承人遺產,是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均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確實存在,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有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上開物品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故應將上開物品返還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蔡甘棠是否有將260 萬元存款寄存於上開被告陳瑩雪名下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內? ⒈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有寄存260 萬元之存款在上開被告陳瑩雪名下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內乙情,並提出被告陳瑩雪名下該帳號之定期存款帳戶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為憑,又觀其內容,該帳戶固於88年1 月28日至89年3 月28日止,共匯入10筆定期存款共計260 萬元,惟僅依此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上開260 萬元之定期存款係被繼承人所有並寄存於上開被告陳瑩雪名下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內。 ⒉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土銀斗六分行函查被告陳瑩雪於該行之定期存款及解約後去向等資料,據該行以103 年5 月6 日斗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已銷戶整檔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紀錄(本院卷二第20至27頁),經與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內容加以對照,可知原告主張之上開10筆定期存款,有5 筆分別於被繼承人生前之91年1 月29日至97年6 月9 日已陸續銷戶或到期,另5 筆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1 年10月26日銷戶或到期,且其中分別於90年5 月14日及90年11月12日銷戶或到期之32萬元及20萬元等2 筆定期存款已轉入被告陳瑩雪於該行同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另於101 年10月26日銷戶或到期之5 筆定期存款亦均轉入被告陳瑩雪於該行同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但因提前解約致轉入金額略少於原定期存款金額)。 ⒊再依原告陳景名當庭具結證述:沒辦法回答這260 萬元是誰領走的,我媽媽不可能領走,因為她83年就往生,我爸爸放在被告陳瑩雪帳戶,他怎麼可能領走,錢是我爸爸在管理,我還帶他去處理土這個簿子的事,錢是我爸爸在用,但不能說我爸爸領走,我不曉得是誰領走,這只能從被告陳瑩雪的帳戶去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其所述關於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生前有管理上開帳戶內款項乙節,經核固與被告陳瑩雪所辯上開帳戶內款項有交由被繼承人處理等語相符,而可以採信,惟僅憑被繼承人曾管理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無從推論上開被告陳瑩雪名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內定期存款共260 萬元即係被繼承人所寄存。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將260 萬元定期存款寄存於上開被告陳瑩雪名下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內之前提事實,則姑不論被告陳瑩雪就前揭定期存款於到期或銷戶後如何提領使用,均不能認為係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分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瑩雪有提領上開款項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故被告3 人應返還原告每人各6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既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飾、名書畫、鑽石、古玉等物存在且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寄存260 萬元存款於上開被告陳瑩雪名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內,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並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3 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 │編號│項目名稱、數量 │重量 │ ├──┼──────────┼─────────────┤ │ 一 │金手鐲2 對 │每個1 兩重 │ ├──┼──────────┼─────────────┤ │ 二 │金項鍊2 條 │每條3 兩重 │ ├──┼──────────┼─────────────┤ │ 三 │金手鍊1 條 │每條4 錢5 分重 │ ├──┼──────────┼─────────────┤ │ 四 │金元寶3 個 │3 個1 錢重 │ ├──┼──────────┼─────────────┤ │ 五 │金戒指3 個 │3 個1 錢重 │ ├──┼──────────┼─────────────┤ │ 六 │鑽石1 克拉1 個 │ │ ├──┼──────────┼─────────────┤ │ 七 │蔣經國名書畫1 幅 │ │ ├──┼──────────┼─────────────┤ │ 八 │古玉1 個 │ │ ├──┼──────────┼─────────────┤ │ 九 │現金新臺幣(下同)65│ │ │ │萬元 │ │ ├──┼──────────┼─────────────┤ │ 十 │現金6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