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蘇恣漩即蘇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恣漩即蘇碧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在多年前債務人之羅姓友人因公司營運,財務吃緊,有資金需求,乃請求債務人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及現金卡,該羅姓友人保證會清償全部借款。詎料羅姓友人無力清償借款,直至金融機構向債務人催繳後,債務人方知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但該羅姓友人已不知去向,債務人也因而背負債務。之後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95年7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自95年8 月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3.88,每月以新台幣(下同)29,49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方案。然債務人當時每月薪資約13,8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用後,實無法清償上開協商條件,經債務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提供其他清償方案,惟中國信託銀行拒絕並表明,若不接受協商條件,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債務人迫於無奈乃接受該前置協商方案,但債務人清償幾期後,即無力再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是債務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共1,535,363 元,95年7 月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80期,利率百分之3.88,每月清償29,491元,債務人自96年2 月起未履行而毀諾等事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8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6 月8 日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應堪認定。 ㈡又查,聲請人95年5 月至9 月並無收入,95年10月起任職於萬盛企業社,投保薪資級距為19,200元,96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3,878元等情,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是以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每月協商金額29,491元,聲請人確實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