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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陳美利

  • 被告
    王彥鈞即王逸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彥鈞即王逸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彥鈞即王逸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共1,130,342 元,因遭債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遂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不同意對聲請人延緩強制執行,視為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8月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顏細宗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請人之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放款還款查詢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14頁、第16至29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9頁、第99至103 頁、第110 至114 頁),另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以雲院通民義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函請債權銀行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經債權銀行回覆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達2,276,038 元,亦有各債權銀行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51至70頁),可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以雲院通民滿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號函請債權人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安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如有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惟遠東銀行表示倘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成立,方願無條件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因而致視為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民事庭通知影本、聲請調解狀、遠東銀行於102 年6 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至13頁、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號聲請調解卷),爰參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款「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意旨,堪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已向住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已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款之更生前置程序。從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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