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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陳韋仁

  • 被告
    薛旭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旭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旭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4,741,137 元,於民國98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二階段之方式還款,第一階段以第1 期至第71期,每月為1 期,約定自98年4 月10日起,每期清償6,000 元,第二階段即自第72期一次清償2,079,964 元,惟該協商方案並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且每月尚須遭法院強制扣薪6,000 元予資產管理公司,再以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與所有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之後,無法維持基本之生活必要支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款項有困難;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且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曾於98年3 月2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8年4 月10日起,每月清償6,000 元,嗣因無力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復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同意自98年4 月起,分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共72期,每月10日清償6,000 元,繳至指定帳戶,債務人約繳款8 期,因不明原因未再繳款,於99年1 月11日通報各債權銀行債務人毀諾等語,並提出還款明細、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前置協商方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法定要件,且經本院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聲請人確符合更生之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之協商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且每月除遭法院強制扣薪6,000 元外,以當時每月約30,000元之收入,扣除協商款項後,無法維持基本之生活必要支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款項有困難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8年3 月27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並未包括協商成立前已存在之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本金249,925 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本金1,546,457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本金99,663元)、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積欠本金292,995 元)之債權,其中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間即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993、34201 號執行命令、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提出之債權讓與銀行暨受讓債權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9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8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107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至第164 頁);又聲請人毀諾時,98年度之總收入為501,230 元,月平均約41,769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參本院卷第194 頁);而聲請人表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1,200元(含膳食費8,000 元、衣物費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勞健保費1,200 元、家庭雜支費用3,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6,000 元),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機車行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6 頁、第200 頁)。從而,以聲請人毀諾後每月收入約為41,769元扣除協商款項6,000 元、每月扣薪金額6,000 元及未納入協商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後,剩餘之可處分所得,顯難以維持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實難履行前開協商方案,堪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4至第19頁、第177 頁、第192 頁至第198 ),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一職,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平均收入約33,360元乙情,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在職證明書、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份之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7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3,360元,堪以認定。另債務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又債務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約21,200元(含膳食費8,000 元、衣物費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勞健保費1,200 元、家庭雜支費用3,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6,000 元),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機車行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6 頁、第200 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之情形,應認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支出約21,200元尚認公平合理。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目前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約33,360元為基礎,且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1,200元,又扣除每月扣新6,000 元後,剩餘可處分所得為6,160 元(計算式33,360-21,200-6,000 =6,160 ),確實難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高達4,741,137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機制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可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業如上述,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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