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胡淳琇 胡家豪 顏宏州 相 對 人 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璧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璧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 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00號請求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即被告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登記在案,雖應行清算程序,就本件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惟相對人登記之監察人胡淳琇即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相對人,又相對人登記之董事顏宏州、胡家豪亦同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相對人目前亦無召開股東會以選任監察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人進行本件訴訟之可能,為免本件訴訟久延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董事及監察人辭職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堪認相對人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確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依現況亦顯無可能召開股東會以選任監察人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楊璧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董事長,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