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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9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瑞井曾鴻文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告
呂政直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告
顏○○
法定代理人
顏秋香
被告
吳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政直與被告顏○○之母顏秋香於民國96、97年間相識進而同居,在顏秋香懷孕期間欲辦理健保相關事宜,始知其已與被告吳啓倫結婚,因顏秋香受胎時與被告吳啓倫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因此被告顏○○受推定為顏秋香與被告吳啓倫所生之子。嗣被告顏○○出生後,即由原告撫育至今,原告家人對其亦呵護備至,被告顏○○雖被推定為被告吳啟倫之婚生子女,然被告顏○○與被告吳啓倫間如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或原告與被告顏○○間如具真實血緣關係,則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顏○○與被告吳啓倫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二) 確認原告與被告顏○○間親子關係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顏○○之生母顏秋香之受胎,係在與被告吳啓倫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告顏○○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受推定為被告吳啓倫之婚生子女,此有被告顏○○、吳啟倫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雖謂被告顏○○實乃其與顏秋香所生之子女,然揆諸前揭說明,在被告顏○○、吳啓倫、被告顏○○生母顏秋香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顏○○與被告吳啓倫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顏○○間親子關係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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