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上訴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係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由甲○○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乙○○,爰並列為上訴人。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女即訴外人黃棉(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與上訴人甲○○結婚,旋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產下上訴人乙○○,因而戶籍登記上記載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父親,惟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證實上訴人間並無親子關係。伊為上訴人乙○○之外祖母,因上訴人間親子身分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伊對於上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地位不安定,而此不安定僅得依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間之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乙○○係在伊與訴外人黃棉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所受胎,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上訴人乙○○為伊婚生子女應屬無誤。又依實務見解,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僅能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之訴,不能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因此被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為影本,不得作為上訴人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本件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至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非夫妻之一方,或亦非繼承權被侵害之人,苟因身分關係之不明致其權利義務受影響,而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者,即非此之所謂「否認子女之訴」,而應屬一般確認之訴。從而,本件亦不適用關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起訴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乙○○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甲○○所爭執,則其據以提起確認該上訴人間之父女親子關係不存在,要難謂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即已經台北榮總醫院鑑定證實其等二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乙○○之外祖母,事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為上訴人乙○○法定監護人之地位,被上訴人於有關上訴人間親子身分關係判決確定前,對於上訴人乙○○之監護人地位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被上訴人此一私法上權利不安之危險,又僅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予以除去,是應認被上訴人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末查,上訴人間並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棉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上訴人乙○○戶籍登記簿謄本、出生證明書、台北榮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依該親子鑑定報告所載:「四、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為可採信。而經向台北榮總醫院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之內容,確與台北榮總醫院輸血醫學科編號IZ000000000 號親子鑑定報告正本內容相符,且該次鑑定係上訴人親自同至台北榮總醫院辦理,此有台北榮總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北榮內字第○九六○○○一九九八號函及其附件之甲○○與乙○○鑑定當日之拍立得合照與相關鑑定資料影本乙份可稽,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影本為真正,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即認本院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乙○○係在伊與訴外人黃棉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所受胎,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上訴人乙○○為伊婚生子女無誤。而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僅能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之訴,不能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若上訴人乙○○受婚生推定,依前說明,自不容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上訴人乙○○之婚生推定,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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