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王泰盛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王重永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被告與訴外人王重興為兄弟,二人以渠等開設之訴外人鼎勝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峰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為由,於民國96年6 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明二人各自分擔借款債務50萬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 ,原告依約將100 萬元以現金轉帳方式匯款至王重興開立於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戶。嗣被告與王重興復於96年8 月16日又以鼎勝峰公司當日急需資金為由,再共同向原告借貸50萬元,同樣約定各負擔二分之一即25萬元,利率亦為年息百分之6 ,原告即依約將50萬元匯款至鼎勝峰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詎被告自98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且否認借款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既然係將100 萬元匯款至王重興帳戶,顯然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王重興間,與被告無涉。 ㈡又被告擔任鼎勝峰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欠缺資金遂向股東即王重興借款50萬元,王重興私下另行向原告借款後,原告受王重興指示匯款50萬元至鼎勝峰公司帳戶,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被告與王重興為兄弟關係。 ㈡被告為鼎勝峰公司負責人,王重興為監察人。 ㈢原告於96年6 月14日轉帳100 萬元至王重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日王重興將187 萬2,000 元匯入鼎勝峰公司。 ㈣原告於96年8 月16日轉帳50萬元至鼎勝峰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7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㈣之匯款事實為證,然查上開匯款事實,至多僅能分別證明原告匯款至王重興及鼎勝峰公司帳戶內,且依常情如為原告與被告、王重興間之借款,原告豈會將100 萬元僅匯入王重興帳戶,翌日王重興再匯近借款金額2 倍之187 萬2,000 元入鼎勝峰公司帳戶,原告復直接將另筆50萬元款項直接匯入鼎勝峰公司帳戶,輾轉匯款且未留下任何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紀錄等情,顯有違一般借款之經驗法則;況法人與自然人於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該筆款項縱入鼎勝峰公司帳戶內,至多僅能證明鼎勝峰公司與原告間有資金往來,尚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㈢復依原告聲請傳喚王重興,其於102 年3 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第一次因公司欠錢,被告說要向原告借錢,100 萬元先匯入伊帳戶,再加上伊的錢80幾萬元,隔天6 月15日一併轉入鼎勝峰公司,因當時公司有向銀行借錢,這樣的話公司作帳較好看、較好做生意,借款時在場有兩造和伊,被告說借這筆錢要由被告和伊兄弟二人負責,利息百分之6 。第二次匯50萬元,也是公司欠錢,當時也言明由被告和伊二人共同負責,因公司當天就要用錢,所以就直接匯入公司的帳戶較快,利息沒有按時間繳,都是被告直接拿給伊,伊再拿給原告,欠王泰盛的部分75萬元已還清,被告仍欠原告75萬元及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然證人王重興當日先證稱百分之6 為月息,後改稱為年息(本院卷第43頁正面),其證詞已有可疑;且王重興與原告就75萬元本金如何清償及利息如何清償、尚積欠多少等情,原告於上開期日稱由王重興小孩匯款已清償75萬元本金,利息剩不到10萬元,利息部分有請王重興做鐵工工作,所以有用這部分工資抵付等語(本院卷第49頁正面),與證人王重興同日先證稱已完全清償,拿現金給原告,後又改稱係伊兒子匯款,利息還剩下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正面)不符,且證人王重興前後更迭其詞,難認所言可憑。 ㈣況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復稱:利息是時間到了以後,鼎勝峰公司就會支付利息,由王重興拿給伊,王重興每個月會拿9,000 元給伊,包括王重興和被告之利息,當時講利息是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 ,到98年11月即停止支付,忘記王重興支付多少利息給伊,後來有支付到剩下10萬元,伊有告訴王重興那些錢先放著,因為訴訟需要費用,王重興有先付4 萬元律師費,他應該要再付6 萬元給伊才算結算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依原告陳述,借款利息係由鼎勝峰公司支付,此與證人王重興稱被告拿給伊並不相符;再者,以總金額150 萬元借款言,每年利息為9 萬元,每月利息為7,500 元,此與原告稱王重興每個月拿9,000 元利息給伊顯不相合,亦徵難以採憑;且原告係主張證人王重興與被告共同借款,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如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則依上開不爭事項㈢之原告與王重興間匯款事實,原告有另向王重興主張返還借款之可能,復由原告自承由王重興支付本件訴訟律師費用以抵付利息等情,王重興之證詞不無偏袒原告之嫌,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遽信,是自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交付上開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㈤另證人王雅玲則證以,鼎勝峰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上96年6 月15日「#10 」及96年8 月16日「#3」註記都是伊作的,「# 」表示傳票號碼,但6 月15日上「貨款」二個字就不是伊寫的,8 月16日上面用藍筆記載「王泰盛存入」部分不是伊寫的及用鉛筆寫「8/16日#3王重興借款」則是伊寫的,是否借款,伊不知道,就是董娘有告訴伊是借款,才會寫借款。相對應電腦裡面的傳票的內容都是由伊根據董娘即被告太太指示輸入到電腦裡去,私底下有聽過公司沒錢的時候,董娘會請王重興也要匯款進來公司,他們都擔心日後沒有錢可以拿回去,所以他們都會說是買酒,算是預付貨款,到時他們來拿酒,就會從那裡扣。拿酒的部分我都是聽董娘說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股東拿酒,董娘當時是告訴我說這筆錢進來後,可以拿來抵沖等語(本院卷第86頁正面至第88頁反面),此與鼎勝峰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相比對,僅可推得王重興於96年6 月15日匯款入鼎勝峰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鼎勝峰公司以「貨款」方式記帳,96年8 月16日上面以藍筆記載「王泰盛存入」則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匯款至鼎勝峰公司事實相合,然證人王雅玲用鉛筆寫「8/16日#3王重興借款」至多僅能解為王重興借款予鼎勝峰公司,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顏錦清